最高法院与美国宪法的发展

 

 

张  毅

 

 

    与许多国家不同(比如法国),美国建国以来可以说只制订过一部宪法。〔1〕它的基本内容200年未变,因而常被誉为是世界上历史最悠久、连续性最强的成文宪法。

    然而,连续性再强也不是一成不变。1787年以来,美国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和外交出现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作为美国立国之本的美国宪法不可能不发生(事实上也已经发生了)相应的改变。宪法变动的渠道不外乎两条。一是正式的修宪程序,美国宪法本身(第5条)对此有严格而清楚的规定。迄今为止,一共通过了26条修正案。二是非正式的,即在宪法文字不变的前提下,对宪法作并非完全符合原意的解释,从而实现对宪法的实际修改。当谈及美国宪法的发展变化时,人们往往注重正式通过的修正案,而忽略了非正式的修改。殊不知在许多情况下,宪法的变化应当归因于后者而不是前者。

    这种修宪性的解释工作,总统、国会和法院都做,而以联邦法院、尤其是联邦最高法院的解释最引人注目。这不仅是因为法院的基本职责之一就是解释包括宪法在内的各种法律,而且还因为它的解释较之总统和国会有更大的权威性。作为宪法的“最终保护人”,它甚至可以推翻总统和国会的解释。

    本文着重论述美国最高法院如何通过解释宪法来修改发展宪法,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关于它是否超越了自己的权限的争论。

 

 

    在讨论最高法院与宪法变化的关系之前,有必要先对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作一介绍。所谓司法审查,是指法院对政府立法和行政部门制定的法律和法令进行审查、进而决定它们是否符合宪法的权力。最高法院修改宪法,主要是凭借司法审查进行的。

    美国宪法并没有明确授予联邦法院以司法审查权。但是,从宪法的文字及一些历史情况来看,认为法院拥有司法审查权的观点还是可以成立的。第一,宪法第6条宣布宪法为“最高法”,联邦和州的法律不得与之相左。宪法第3条又规定,合众国的司法权属于联邦法院;司法权的应用范围包括由于本宪法而产生的一切案件。将这两条结合起来并加以合理延伸,可以得出联邦法院有权对联邦法律实行司法审查的结论。第二,许多制宪人都表示过支持司法审查的观点。〔2〕汉密尔顿在《联邦党人文集》第78篇中写道:“解释法律乃是法院的正当与特有的职  责。……对宪法以及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的解释权应属于法院。如果二者间出现不可调和的分歧,……以宪法为准。”〔3〕第三,美国法律制度起源于英国,而英国历史上有过法院否决议院立法的先例,尽管英国最终没有接受司法审查制。著名的“邦汉姆医生”案(1610年)的裁决指出:“当议会的某一项法律违反了普通法的权利和道理、自相矛盾或者无法执行时,普通法将判定该项法律无效。”〔4〕第四,北美殖民地时期,英国枢密院对殖民议会的立法就行使过司法审查权。另外,从1789到1803年间,有10个州的法院否决过州议会通过的法律。〔5〕

    正是基于此,1803年美国最高法院第一次明确宣布它有权对国会通过的法律进行司法审查,并第一次判决一条联邦法律违宪。首席大法官马歇尔在“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的判决书中写道:

    “很显然,解释法律是司法部门的职责和义务。在诉讼中运用法律的人必然地要解释法律。……违反宪法的法律是无效的;……法院及其他部门均受宪法的约束。”〔6〕

    但是,也有一些人认为,宪法并没有给予法院以司法审查权;马歇尔的上述裁决不符合宪法关于分权的规定,篡取了原本不属于法院的权力,因而本身就是违反宪法的。杰斐逊指出:“每一个部门相互之间都是真正独立的。在自己的管辖范围内,每一个部门都有相同的自行决定宪法含义的权利。”〔7〕如果法院也有权在其他部门的管辖范围内决定法律是否符合宪法,“这将使法院成为一个专制的部门”。〔8〕宾夕法尼亚州最高法院的早期法官吉布森也强调说,政府行政和立法部门都有权解释宪法,最高法院不能把自己的观点强加于人,因为宣誓要维护宪法的不仅有法官,而且还有政府行政官员和议员。〔9〕

    1913年,著名历史学家查尔斯·比尔德写了《最高法院与宪法》一书,以他认为是“充分确凿”的证据,说明司法审查既符合宪法的文字,也符合制宪人的意图。他认为,“这本书实际上解决了〔关于司法审查是否合乎宪法的〕争论。”〔10〕这个充满自信的预言其实并没有完全实现。时至今日,认为最高法院篡权的观点仍可以听到。但是,1803年以来最高法院一共否决过120多条联邦法律。不管司法审查是否真的违宪,它已经根深蒂固地成了美国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已被政府行政和立法部门所接受。目前政界以及学术界争论的重点不是法院是否可以、而是应当如何进行司法审查。

 

 

    美国最高法院到底是怎样行使司法审查权的呢?这个问题的答案当然要看具体的案件和时间而定。从战后一些重大的判决来看,最高法院并没有严格如实地遵循宪法条文,而是加上了法官个人的好恶,对宪法进行了修改性的解释。下面仅举两个例子。

    1.州际贸易=民权

    宪法第1条第8款把管制州际贸易的权力交给了国会。与诸如“无理搜查和扣压”、“残忍和不寻常的惩罚”等  宪法条款不同,州际贸易的定义应当说还是比较清楚的。它的内容虽然不应十分狭窄,但无论多宽似乎也不应包括民权。然而,《1964年民权法》的许多章节就是根据国会有管制州际贸易这一宪法授权而制定的。

    该法的主要目的是取消种族隔离。内战以前,美国黑人是奴隶;内战以后,奴隶制虽然被废除了,但种族歧视仍然十分严重,且得到了法律的承认和保护。许多州禁止黑人和白人同进一个学校,同住一家旅店,同乘一辆公共汽车。《1964年民权法》第2章则明确禁止在旅店、饭馆、戏院、加油站及其他所有能够影响州际贸易的公共场所实行种族歧视。法律通过后,亚特兰大中心汽车旅店(以下简称亚店)的主人向联邦法院起诉,指控国会超越了自己的宪法职权。官司最后一直打到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的判决认为,亚店不允许黑人留宿的做法对州际贸易产生了不利影响。法院指出,亚店离州际公路很近,在州际公路以及一些全国性刊物上做广告,而且它的大部分住客也来自其他州。不让黑人旅客住宿,势必给黑人州际旅行带来极大不便,州际贸易不可能不受到影响。因此,国会完全可以根据管制州际贸易的宪法授权,禁止旅店实行种族歧视。〔11〕

    如果说亚店一案的解释还勉强说得过去的话,那末“丹尼尔诉保尔”案的判决则实  在有些牵强附会。〔12〕该案涉及阿肯色州的尼克松湖俱乐部。《1964年民权法》通过后,俱乐部的主人置之不理,以为自己的俱乐部和州际贸易毫无关系,不应受该法的约束。

    最高法院则认为俱乐部的经营属于州际贸易。原因是:(1)俱乐部快餐厅的食品大都产自外州;(2)每年到俱乐部游玩的人逾10万,其中不可能没有别州来的;(3)俱乐部所用的留声机和唱片是外州制造的。依照如此之宽的解释,美国怕是没有任何经济活动不和州际贸易有关了。

    即便按一般美国人能接受的看法,最高法院在种族问题上也是犯过罪的:〔13〕1857年的“德累德·斯考特”案竟然宣布黑人是“劣等人”;〔14〕取消奴隶制30多年之后,最高法院仍然承认种族隔离合法。〔15〕本世纪50年代以来,最高法院开始为取消种族歧视努力(“亚店”案即是例证之一),虽然做得很迟,也很不够,但其进步意义值得肯定。尽管如此,这里仍有一个宪法是否授权的问题,因为最高法院声称自己对“亚店”案的判决是建立在宪法原则基础之上的。根据宪法的文字和制宪人的意图,国会管制州际贸易的权力不包括制定民权方面的法律。

    2.隐私权→堕胎权

    本世纪以来,最高法院的裁决常常引起一些争议,其中争议最大、最易使人动感情的莫过于它关于人工堕胎的决定。

    1973年以前,美国妇女可否堕胎由各州自定。当时绝大部分州都严格限制堕胎1973年1月,最高法院在“罗诉韦德”案中宣布  ,宪法保障的“隐私权”(the right to privacy)包括结婚和生育,也应当包括堕胎的自由。在怀孕的前三个月中,只要孕妇本人同意,就可以打胎,政府不得干预。三个月之后,随着分娩的临近,政府可作适当的限制,以保护孕妇和胎儿。〔16〕

    抛开妇女是否应当自由堕胎这个问题(美国人对它有截然相反的观点),单从宪法角度看,最高法院的这项裁决是很难站得住脚的。首先,宪法只字未提隐私权,更不用说堕胎权了。隐私权是最高法院自己的发明。“格里斯沃德诉康州”的判决指出,“权利法案”能够派生出其他一些权利,其中之一就是隐私权。〔17〕根据这种推理,最高法院否决了许多州禁止使用或宣传避孕药品的法律。第二,即使从宪法中可以引伸出隐私权,也不足以证明它就包括堕胎的自由。允许使用避孕药品和自由打胎毕竟不可同日而语。第三,第14条修正案的立法史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它要保护妇女打胎的权利。相反,许多州议会正是在批准第14条修正案的同时考虑制定严格限制堕胎的立法。最后,最高法院对“罗”案作判决时,似乎并不重视宪法的作用。在洋洋57页的判决书中,只有两页谈及宪法依据,而且相当轻描淡写。正因为如此,不少同意法院结论的人都批评法院判决的粗糙。斯坦福大学教授伊利说:“‘罗’案是一个非常不好的决定,……因为它与宪法根本无关,而且也似乎不想有关。”〔18〕

    以上所举的并不是两个孤立的例子。在许多其他方面,比如种族关系、被告权利、联邦与州的关系、反淫秽法、诽谤罪等等,最高法院都作出了与宪法条文不尽相符甚至相差甚远的解释。

 

 

    既然事实上最高法院并不总把法律奉为圭臬,既然它常常在解释宪法的名义下行修宪之实,那末在道理上它应不应该这样做呢?在这个问题上,美国人一直有很大的争论。争论的焦点是:作为一个非民主的机构(最高法院大法官不是民选而是任命的,且终身任职),最高法院有没有权力置一部成文宪法的文字及制宪  人的原意于不顾,对它进行发展的解释?随着宪法200周年的接近和到来,这场争论似乎愈演愈烈。概括起来,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可以称为“按字面解释论”( interpretism),主张对宪法进行一丝不苟的、不带任何个人偏见的解释。当宪法本身的含义比较模糊时,法院应当实行“自我克制”,尊重行政和立法部门的解释,因为后者是民选产生的,代表着人民。只有当后者的判断显而易见地违反了宪法的时候,法院才应当行使否决权。持这种观点的人首推哈佛大学退休名誉教授伯格。他在其代表作《司法政府》一书中指出,宪法是美国的根本法,政府各部门必须忠实宪法,对维护宪法至高无上的权威地位负有直接责任的最高法院尤其应当如此。如果法官解释宪法时随心所欲,那就背叛了自己的就职宣誓,无异于执法犯法。当然宪法不是不可以改变,但宪法本身已经规定了如何修改的程序。任何对宪法的修政,都必须依照这个程序。最高法院不能以解释宪法为借口来修改宪法。〔19〕

    按字面解释论者大都认为战后以来法院权力迅速膨胀,破坏了宪法确立的三权分立的原则。法院现在不仅解释法律,而且还制定法律,是政府决策过程中一个重要的有时甚至是最重要的参与者。所以伯格把他的书名定为《司法政府》(Government by Judiciary)。康奈尔大学教授格拉格利亚甚至认为,“起码在内政方面,最高法院可以说已经成了美国政府最重要的一个部门。”〔20〕

    处于另外一个极端的是绝对的“不按字面解释论”(non-interpretism),以乔治·华盛顿大学退休名誉教授米勒为代表。他认为,宪法不是一件“紧身衣”,把后人束缚得动弹不得。相反,它是一个能够应付各种发展变化的“活的文件”。唯其如此,200年前的制宪  人才除了规定正式的修宪程序以外,还在许多条款上使用了比较笼统的语言,使后人得以根据自己时代的特征和需要灵活解释它们。米勒还认为,司法能动主义(指司法部门积极参与政府决策)不仅是可以为之辩护的,而且对于维护美国宪法制度是必不可少的。他指出,宪法制度有两个基本要素:一是对权力的限制,二是统治者对被统治者负责。当代行政和立法部门滥用权力和不对选  民负责的现象相当严重?只有司法部门能够对之加以限制。作为柏拉图的“哲学家国王”(philosopher kings),也只有最高法院的法官能够冲破狭隘世俗观念的束缚,高瞻远瞩,成为美国人民的精神和道德牧师。当然,最高法院是一个“寡头式”的机构,但这未必是件坏事,可能还是件好事,因为只有这样才能真正独立,有效地限制政府其他部门的权力。

    在米勒看来,司法能动主义不是太多而是太少了。因此,他在《走向更多的司法能动主义》一书中对法官发出了这样的呼吁:

    “本书包含一个不加任何掩饰的恳求:最高法院应当更加活跃,更加注意效果。活跃意味着更多地介入政治进程,注意效果是说法官们在判案中应当公开地追求人类尊严。……〔在‘布朗’案中〕,九位法官敢于行动,为美国黑人赢得了自由的新生。……1973年‘罗诉韦德’案关于堕胎的决定是伯格法院对沃伦法院工作的延续。所以我的恳求是:继续并扩大‘布朗’案和‘罗’案式的宪法突破。……如果‘布朗’案是起点,‘罗’案不应该是终点。”〔21〕

    第三种观点介于上述两种激进观点之间,属于不按字面解释论,但不像米勒那样极端。它既不认为宪法第5条是修宪的唯一途径,也不主张法官们可以随心所欲地解释宪法。它承认,在一定情况下,宪法文字不应成为社会进步的羁绊,法官可以根据时代的变化,从宽解释宪法。“布朗诉教育委员会”案(取消学校中的种族隔离)〔22〕和“贝克诉卡尔”案(确立一人一票原则)〔23〕一般被认为是两个比较好的从宽解释宪法的例子。至于最高法院具体何时应当从宽,何时又应当从严,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答案。伊利的标准是:(1)法官应当尽量从严解释宪法;(2)当宪法条文本身不很严密时,可以从宽解释,但必须和宪法有一定关系,不能风马牛不相及;(3)对于国会通过的法律,主要不是从其实质内容上看其是否违宪,而是要看它是否破坏了“民主程序”。如果民主程序被破坏了,作出的决策不能代表民意,最高法院就应积极干预。〔24〕乔伯则认为,凡事关人权和法院本身的地位时,最高法院应当发挥积极的作用;在联邦和州的关系以及联邦行政和立法部门的关系上,最高法院则应尽量避免介入。〔25〕

 

 

    综上所述,美国学者在讨论最高法院与宪法发展的关系时,主要关心两个问题:第一,在今昔大不相同的情况下,可不可以对一部两个世纪以前制订的成文宪法进行发展的、动态的解释?第二,如果这种发展的、动态的解释实属必需,它是否应当由非民选的、终身任职的法官来作?对于实行法制和民主的美国,这两个问题当然都很重要。但是,如果把目光仅仅局限在这两个问题上,就很有可能钻进死胡同,失去讨论所应有的意义。这是因为,时代在发展,情况在变化,加之宪法本身有许多可伸可缩的弹性条款,动态地解释宪法不但应该,而且更重要的是不可避免。再者,作为美国政府的一个组成部分,最高法院参与这种动态的解释是理所应当的,更何况它本身的职责就是解释法律。

    美国学者注重上述两个问题,主要原因是他们习惯于把最高法院同国会和总统割裂开来,孤立地分析最高法院的作用,而不是把它们三者看作是美国政府这个有机整体的三个组成部分。要真正认识最高法院在宪法发展中的作用,就必须把它放在整个美国政治制度和美国社会发展的大框架中去加以研究。而如果从这个角度去研究,就会发现起码有三个被美国学者经常忽略然而实际上更为重要的问题。它们是:(1)最高法院更多地参与政府决策,是否真的使宪法确立的三权分立制度失去了平衡?(2)最高法院和政府其他部门对宪法的解释是同大于异,还是异大于同?(3)最高法院的解释是否顺应了美国资本主义社会发展的需要?

    不容否认,最高法院的权力和影响战后以来确有很大发展。在诸如重划选区、学生祈祷、人工堕胎和被告权利等方面,它的作用要大于国会和总统。前大法官福特斯曾不无自豪地说过:“在各种出现了革命性进步的领域里,第一个和最根本的突破都是法院、尤其是最高法院做出的。”〔26〕即使这句话毫无自吹自擂的夸张成分,最高法院与国会和总统之间的权力关系也没有发生根本的变化。司法部门还远没有像按字面解释论者所说的那样,成了“美国政府最重要的一个部门”。理由如下:

    首先,法院权力的增长主要局限于公民的人权方面。在社会经济领域,国会目前几乎可以为所欲为,最高法院的权力不但没有上  升,反而下降了。在外交方面,最高法院通常要遵从总统,要么把它当作“政治问题”,拒绝受理。戈德华特指控卡特越权废除《美台共同防御条约》的上诉被最高法院驳回,就是一个较新的例子。〔27〕其次,在法院权力增大的同时,总统和国会的权力也有很大幅度的上升。总统权力的发展使不少人认为美国出现了“帝王般的总统”,〔28〕国会目前的管辖范围之大也是前所未有的。与国会相比,法院权力增长的速度可能要快些,但它未必赶得上总统权力的发展,而且它的绝对权力也还没有超过总统或国会。再次,最高法院是一个“既无刀剑,又不掌管钱袋”的司法仲裁机构,必须依靠其他部门来贯彻自己的裁决。在分析最高法院的作用时,一旦把判决的执行情况也考虑在内,就会发现它常常被夸大了。以“布朗诉教育委员会”案为例,30多年已经过去了,当年的小姑娘布朗如今也有了自己的孩子在上学,可取消学校中种族隔离的目标还远远没有达到。最后,最高法院成为某些政策的主要制定者,原因是其他部门不愿涉足这些领域。人工堕胎是一个很好的例子。一方面,有些人认为堕胎是残暴的犯罪行为。有的人甚至把堕胎同希特勒的种族灭绝相提并论。另一方面,支持堕胎自由的人认为胎儿未出世之前只是母体的一部分,是否要打掉完全是孕妇本人的事,外人不得干涉。两派的观点水火不容,没有调和余地。国会的政客们无论采取什么态度,都会得罪部分选民。而为了保住乌纱帽,他们本能地不愿意得罪选民,所以尽量避免卷入这场纠纷。当然,在其他一些领域(比如经济和外交),法院也不愿介入,而希望总统和国会去制定政策。所以,最高法院权力在某些方面的变化应当被理解为是美国政府各部门之间分工协作的结果。

    最高法院在审判案件时要解释宪法,国会和总统在制定和执行法律法令时同样也要解释宪法。两相比较,同大于异。这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得到印证。第一,国会和总统制定的绝大多数法律法令实际上不受法院的司法审查。从1789年到1985年,国会通过了几万条法律,其中只有123条被法院否决,不及总数的1%。〔29〕第二,在那一小部分争议较大、最终需要最高法院仲裁的法律法令当中,大部分也能通过司法审查。据统计,1977年,最高法院一共作出135次完整的判决,其中112次与政府有关。在这112个案件中,政府胜诉61次。〔30〕这种情况近几年来依然如故。第三,在少数情况下,最高法院同总统或国会之间确有冲突,有时冲突还相当激烈。据一些美国学者的调查,诸如此类的冲突一般都以法院向总统或国会妥协而告终。著名政治学家达尔在1957年作过一次统计,对被法院判为违宪的法律进行了分析,发现:“最高法院多数持有的政策观点从来没有在长时间内与国会立法多数的政策观点背道而驰。所以,认为最高法院可以在几年的时间内拒绝立法多数的意见的观点是不切实际的。”〔31〕在提交给1985年全美政治协会年会的一篇论文中,芝加哥大学教授罗森伯格认为历史上有九个时期法院与国会的关系比较紧张。通过对这九个时期的分析,他得出了这样的结论:“司法独立的假说是错误的。当国会对最高法院强烈不满时,后者似乎总要向前者屈服。”〔32〕事实证明,达尔和罗森伯格的观点基本上是正确的。1937年,最高法院就不得不对总统和国会作出妥协,改变了对新政立法的态度。当时在任的一位大法官事后承认:“很难想像最高法院当时如何能够顶住”总统和国会的压力。〔33〕

    正如最高法院对宪法的解释与行政和立法部门的解释大同小异一样,它的解释也顺应了美国历史发展的潮流。最高法院近200年的历史就是一部维护和促进美国资本主义社会发展的历史。

    建国之初,美国面临的头等大事是如何确立联邦政府的地位,发展工商业,使美国成为一个真正独立的主权国家。这个时期最高法院的判案完全迎合了这一需要。“马伯里诉麦迪逊”案(联邦宪法至高无上)、“默克洛克诉马里兰”案(国会有“默示”权力;州不得对联邦机构征税)〔34〕、“吉本斯诉奥格登”案(联邦有充分的管制州际和对外贸易的权力)〔35〕和“达特莫斯学院诉伍德沃德”案(合同神圣不可违反)〔36〕等重要判决?用杰斐逊所希冀的和平、法律的手段巩固了联邦政府的权威,使年轻的合众国在世界上站稳了脚跟,并逐渐兴旺发达起来。

    19世纪中叶的坦尼法院比较注重州权和奴隶主的利益。所谓注重州权,是指在保持联邦政府有足够权力的前提之下更多地考虑州的权益,同卡尔洪的分裂主义州权理论有本质的不同。在当时特定的历史条件下,适当强调州权实际上有利于联邦的巩固。至于维护奴隶制,当然是反动的,但在当时奴隶主势力格外强大的美国也不属意外之举。

    由于“德累德·斯考特”案和战争的影响,最高法院的威望在内战及战后重建  时期降到了最低点。林肯不经国会授权便中止人身保护状的特权,明显违反宪法;国会也接连三次变更最高法院人数,甚至还收回了它的部分上诉管辖权。最高法院对此则无可奈何,只有采取低姿态,尽量避免与国会和总统发生冲突。〔37〕

    19世纪末和20世纪初,美国资本主义进入全面发展阶段,最高法院也开始正常地行使自己的职能。在这个时期,由于工人群众的积极斗争,部分州制定了一些保障工人权益的法律,比如限制工时,改善劳动条件等等。最高法院却在“洛克纳诉纽约”等一系列判决中宣布这些立法违宪,理由是它们“干涉了雇主和雇员之间的合同权”,而合同权是“宪法第14条修正案所保障的个人自由的一部分”。〔38〕尽管这些判决曲解了宪法的原义,也加深了劳动人民的痛苦,但在客观上促进了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

    30年代美国出现大萧条。为了“挽救资本主义”,罗斯福推行新政,加强国家对经济的干预。最高法院却继续坚持自由放任的经济原则,否决了多项重要的新政立法。但这种倒行逆施寿命不长。1937年,在罗斯福高压之下,最高法院成了新政措施的支持者。

    新政以后,特别是二次大战以后,美国社会进入一个新时期。内政方面的主要特征有二:其一是经济上国家的干预大大加强,其二是公民的个人自由和权利有所增加。最高法院的判案是造成这两种特征的重要原因之一。在经济上,最高法院长时间以来基本撒手不管。从1942年到1979年,最高法院一共否决过49条联邦法律,其中只有一条与经济有关,〔39〕而且就是这一条的判决也被最高法院自己在后来的案件中所推翻。〔40〕

    公民权利方面的情况则大不相同。最高法院认为,国会和总统必须有“令人充分信服”的理由才能限制公民的基本权利,否则就是违宪。在上述49条被否决的法律当中,就有47条与民权有关。〔41〕40年代以来,最高法院对涉及民权的宪法条款作了大量较前不同的解释,使美国公民的自由和权利有了较大幅度的增加。著名的判决包括:“布朗诉教育委员会”案;“马布诉俄亥俄”案(确立在审判中不得使用非法获得的证据的“排除原则”);〔42〕“吉迪恩诉威恩赖特”案(刑事被告必须有律师辩护);〔43〕“恩格尔诉费塔尔”案(不能强迫学生在学校祈祷);〔44〕“格里斯沃德诉康州”案(个人隐私权受宪法保护);“米兰德诉亚利桑那”案(警察审讯被告之前必须先告诉被告他所拥有的宪法权利)〔45〕以及“罗诉韦德”案等等。

 

 

    在解释宪法的过程中,最高法院基本能够和国会及总统保持一致,推动美国资本主义社会的发展。究其原因,并不复杂。最重要的一条在于,最高法院的法官不是美国的平民百姓,而是其统治集团的重要成员。总的来讲,最高法院的法官和总统以及国会议员来自相同的社会阶层,有着相同的肤色,信仰相同的宗教,做过相同的工作。他们之间虽然时有摩擦,但其解释贯彻宪法原则的出发点是一致的,都是为了维护和发展资本主义制度。第二,最高法院法官由总统任命,参议院批准。挑选法官时,总统要考虑多种因素,其中最重要的是候选人的政治观点。当然,总统也有看错人的时候。据传艾森豪威尔曾说过,任命沃伦为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是他一生中犯的最大的政治错误,任命布伦南为最高法院大法官是他一生中犯的第二大政治错误。但这种情况毕竟属于例外。而且即使出现了这种情况,总统和法官之间的不和也只体现在具体的政策上,而不是根本利益的分歧。

    第三,在一些具体问题上,如果最高法院同国会和总统的分歧太大,后者完全可以利用各种手段(修改法律或宪法、改变法院人数、收回上诉管辖权、拒不执行法院命令以及弹劾法官等等,对法官施加压力,迫使他们就范。前已述及,最高法院对于来自国会和总统的批评并不是置若罔闻的。

    总括全文,出于工作的需要,最高法院必须解释宪法。它的解释时常脱离了宪法的文字和制宪  人的意图,实际上是对宪法的修改。通过这种修宪  性的解释,最高法院扩大了自己的影响。但是,美国的三权分立的政府制度并没有因此而遭到破坏。最高法院对宪法的解释与总统和国会的解释基本一致,目的都是为了维护和发展美国的资本主义制度。

    两个世纪以前,制宪会议的代表希望他们所制订的宪法能够“应付人类事务的各种危机”,“经久不衰”〔46〕。今年是美国宪法的200周年,这部宪法可称得上“经久不衰”了。但是,他们可能没有意识到,美国宪法所以至今未衰的根本原因之一就是它没有被后人奉为句句是真理的金科玉律。相反,美国200年来的每一代人都根据本时代的特点和需要对宪法进行正式的或非正式的修改。若非如此,1787年诞生的美国宪法或许早就进了历史博物馆了。

 

注释:

 

〔1〕也有人认为《邦联条例》是美国的第一部宪法。

〔2〕See Charles A. Beard, The Supreme Court and the Constitution (Englewood Cliffs, N. J.: Prentice-Hall, Inc., 1962).

〔3〕《联邦党人文集》,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392-393页。

〔4〕Quoted in Henry J. Abraham, The Judicial Process, 4th ed. (N. Y.: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80), p. 322.

〔5〕Ibid., p. 324.

〔6〕Marbury v. Madison, 5 U. S. 137(1803).

〔7〕Quoted in Abraham, op. cit., p. 335.

〔8〕Quoted in Alpheus T. Mason and D. Grier Stephenson, Jr., American Constitutional Law,  8th ed. (Englewood Cliffs, N. Y.:Prentice-Hall, Inc., 1987), p. 32 .

〔9〕See Eakin v. Raub, 12 S. & R. (Pa.S. Ct.) 330(1825).

〔10〕Beard, op. cit., p. 35.

〔11〕Heart of Atlanta Motel v. U.S., 379 U.S.241(1964).

〔12〕Daniel v. Paul, 395 U. S. 298(1969).

〔13〕See Alexander Bickel, The Least Dangerous Branch (Indianapolis: The Bobbs-Merrill Co., 1962).

〔14〕Dred Scott v. Sandford, 60 U. S. 393(1857).

〔15〕Plessy v. Ferguson, 163 U. S. 537(1896).

〔16〕Roe v.Wade, 410 U. S. 113(1973).

〔17〕Griswold v. Connecticut, 381 U. S. 479(1965).

〔18〕John Hart Ely, The Wages of Crying Wolf, Yale Law Journal, Vol. 82 (April 1973), p. 947.

〔19〕Raoul Berger, Government by Judiciary (Cambridge, Ma.:HarvardUniversity Press, 1977), p. 418.

〔20〕Lino A. Graglia, Disaster by Decree (Ithaca, N. Y.: CornellUniversity Press, 1976), p. 14.

〔21〕Arthur Selwyn Miller, Toward More Judicial Activism (Westport, Conn.: Greenwood Press, 1982).

〔22〕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 347 U.S. 483 (1954).

〔23〕Baker v. Carr, 369 U.S. 186(1962).

〔24〕John Hart Ely, Democracy and Distrust (Cambridge, Ma.: HarvardUniversity Press, 1980).

〔25〕Jesse H. Choper, Judicial Review and the National Political Process (Chicago: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80).

〔26〕Abe Fortas, New York Law Journal, April 5, 1967.

〔27〕Goldwater v. Carter, 444 U. S. 996(1979).

〔28〕See Arthur M. Schlesinger, Jr., The Imperial Presidency (Boston: Honghton Mifflin, 1973).

〔29〕Mason, op. cit., p.33.

〔30〕Cited in Arthur S. Miller, In Defense of Judicial Activism, in Stephen C. Halpern and Charles M. Lamb, ed., Supreme Court Activism and Restraint (Lexington, Ma.: Lexington Books, 1982), p. 170.

〔31〕Robert A. Dahl, Devision Making in a Democracy: The Role of the Supreme Court as a National Policy-Maker, Journal of Public Law, Vol. 6(1958), p. 84.

〔32〕Gerald N. Rosenberg, Judicial Independence and the Reality of Political Power, p. 45.

〔33〕Owen J. Roberts, The Court and the Constitution (Cambridge. Ma.:HarvardUniversity Press, 1951), p. 61.

〔34〕McCulloch v. Maryland, 17 U. S. 316(1819).

〔35〕Gibbons v. Ogden, 22 U. S. 1(1824).

〔36〕Dartmonth College v. Woodward, 17 U. S. 518(1819).

〔37〕See Ex ParteMcCardle, 74 U. S. 506(1869).

〔38〕Lochner v. N. Y., 198 U. S. 45(1905).

〔39〕National League of Cities v. Usery, 426 U. S. 833(1976).

〔40〕Carcia v. San Antonio, 53 U. S. L. W. 4135(1985).

〔41〕See Abraham. op. cit., p. 297.

〔42〕Mapp v. Ohio, 367 U. S. 643(1961).

〔43〕Gideon v. Wainwright, 372 U. S. 335(1963).

〔44〕Engel v. Vitale, 370 U. S. 421(1962).

〔45〕Miranda v. Arizona, 384 U. S. 436(1966).

〔46〕McCulloch v. Maryland, note 34, supra, p. 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