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产品责任法介绍

 

 

吴正与

 

 

 

近20多年来,美国的产品责任法发展很快,真是令人眼花缭乱。这是一个很复杂而又不断变化的法律领域。有的评论家认为,美国产品责任制已经失控,存在着某种“产品责任危机”。

    美国的产品责任法首先是由法院的判例发展起来的,迄今适用的仍基本上是判例法。美国是个联邦制国家,又是个普通法国家(路易斯安那州例外),各州在产品责任问题上的司法实践差别甚大,因此实际上很难对这一领域的美国法加以概括。这篇短文仅就美国的产品责任法作一些粗略的综合性介绍。

    在美国,如果制造商生产的产品有缺陷,造成了伤害,受害人有三项诉因可选择,据以控告制造商和销售商,即:他可以提起过失行为的侵权之诉,或者违反明示

或暗示担保的合同之诉,或者严格责任的侵权之诉。美国各州如今都以某种形式采纳了严格责任制〔1〕。严格责任原则正在得到越来越广泛的应用,而这种应用又是最无定性和难以预测的,因此是我们下面讨论的重点。

   

二、过失行为诉讼

 

    在美国,据说每个人都有义务避免那种不适当地增加他人伤害风险的行为或不行为。法院已将这个一般原则适用于制造商和装配商,认为他们有义务使用“适当注意”(即一个具有理智的人应有的注意),生产安全的产品。

    一个里程碑式的判例,是1916年纽约州的麦克弗森诉布依克汽车公司案。该案判决敲响了以存在契约性相互关系作为起诉前提这一要求的丧钟,法院裁定以过失行为为由对一家关系遥远的制造商的控告可以成立。该制造商生产的一部汽车,车轮制作有缺陷,结果发生爆破,伤了原告。法院认为,“如果一件东西粗心大意地制造出来,其性质可以合理地肯定会危害生命和肢体,那么这样的东西就是危险之物”,“如果除危险性之外,制造商还明知这样的东西除购买者外,还会有其他人使用它而不会进行新的检验,那么不论有无契约,这种危险物的制造商负有小心制造它的义务。”这种义务的存在不以直接买卖关系的存在为转移。“我们已摒弃这样的观念:认为虽然后果可预见,但担保生命和肢体安全的义务仅仅源于契约而无其他。我们已经将这种义务的根据放在合适的地方。我们将这种根据放在法律之中。”麦克弗森案的判决,为后来的判决广为承袭。如今,在涉及过失行为指控的人身伤害诉讼中,契约性相互关系问题几乎不再有人提出了。

    此外,如果一件产品不可避免地具有危险性,或者对此产品可预见的使用或误用,除非使用人采取某些预防措施,可能有危险,那么制造商就负有义务告诫使用人此种危险,并建议适当的预防措施。这种告诫必须相当清楚地将危险性质和程度传达到一个理智而谨慎的人的脑中。而且这一告诫义务是连续的,不一定随着产品的出售而告终。这些原则起初最经常地适用于药品,后来适用于其他产品。在诺埃尔诉联合飞机公司案(1964年)中,被告飞机螺旋桨制造商早已经发现,在飞机发动机关掉之后,不能使螺旋桨叶周期变距,偶尔超转以致引起螺旋桨与减速器脱离。一架飞机因为螺旋桨与减速器分离而栽入海中,并由于螺旋桨叶打击了机身而起火。在发生该事故前五个月,一种防止螺旋桨超速的装置已经制成。初审法院裁决螺旋桨制造商犯有过失行为,表现在既未在事故发生前将新的安全装置提供给飞机所有人,又违反告诫义务,未将此次事故前已在其他飞机上发生过的多次危险超转通知飞机所有人。这一裁决为美国第三巡回区上诉法院所确认。在此案中,法院还裁决螺旋桨制造厂负有研制改进螺旋桨系统的连续义务。不过,这后一裁决,在后来美国第二巡回区上诉法院对布雷尼夫航空公司诉柯蒂斯-赖特公司案(1969年)的判决中未予承袭,虽然该法院以其他理由认定被告制造商犯有过失行为。

   

三、违反合同诉讼

 

    因违反合同担保而提起的诉讼,通常是遵循《统一商法典》第2节的规定。除路易斯安那州外,各州都已接受该节规则。在多数情况下,以违反明示或暗示担保为由提起的违约之诉,可能给原告提供比过失行为之诉或严格责任之诉更大的胜诉机会。

    明示担保可以合同语言、产品技术规格、产品的样品或模型、甚至广告为依据(见《统一商法典》第2-313节)。如果只以违反明示担保为由请求赔偿,则法院通常要求原告证明在受到伤害之前对该项担保有某种程度的依赖,或者至少是意识到有该项担保。至于契约性相互关系问题,在有些州,法院仍然把担保看做在本质上是契约性质的,违反担保的诉讼只能存在于有契约关系的双方之间。但在麦克弗森案之后,特别是自1960年法院对海宁森诉布卢姆菲尔德汽车公司案的判决以来,至少在人身伤害的诉讼中,对契约性相互关系的要求实际上已经取消。这一判例法趋势已为《统一商法典》所承认(见《统一商法典》第2-318节评论3和4)。

    暗示担保,按《统一商法典》规定,包括两项重要担保。第一项担保是可销售性担保,其基本含义是所出售的商品必须至少适用于使用该商品的通常目的。这项担保,只在销售者是出售该类商品的商人时才适用(见《统一商法典》第2-314节)。第二项担保是适宜性担保,指担保所售商品适宜用于出售者知晓的任何其他特殊目的(见《统一商法典》第2-315节)。这项担保并不要求出售者必须是商人,它与可销售性担保的主要区别在于要求买方对商品的适宜性有更高程度的依赖。

    这些担保可予否认(即出售者可声明不作担保)。但是暗示担保的否认方式必须是明确和引人注目的(见《统一商法典》第2-316(2)和(3)(a)节)。特别是适宜性担保,其否认必须是书面的。不少案例裁决否认条款无效,理由是语言含糊,不足以引起买方的注意。而且,否认条款可以因其不合理性而被判定无效。一个重要的判例就是上面提到的海宁森案。该案判决尔后证明不仅在契约性相互关系问题上,而且在否认条款的问题上,是个有很大影响的判例。该案中,原告对汽车制造商和销售商出售有缺陷的汽车造成人身伤害和间接损失提出赔偿请求。该厂商提供的标准汽车担保将责任限于负责替换有缺陷部件,被法院判定无效,不能妨碍原告以违反暗示担保为由要求赔偿。判决的根据不仅是因为该担保的形式意思不明和不引人注意,而且因为汽车产业与消费者之间的讨价还价地位不平等。法院判决说:

    “我们前面放着的担保是一份预先设计好供群众使用的标准化格式。这是强加给汽车消费者的。管你接受不接受,反正你要买汽车就必须接受。就此而言,不存在讨价还价。事实上,虽然表格是经过销售商送到买方手里,销售商也无权更改,他的作用是照例执行——仅仅递交表格。这种担保格式不仅是克里斯利汽车商行使用的标准格式,而且……它是汽车制造商协会的统一担保格式。

……因此在汽车产业界面前消费者所处的讨价还价地位极其不平等,这是显而易见的。在明示担保方面,汽车制造商之间没有竞争(作者按:因为汽车制造商协会制定了统一担保格式)。买方能到哪里去谈判,取得更好的保护呢?以此担保来控制和限定买方的法律补救,是不利于公众福利的,至少要求法院谨慎行事,以避免由于严格适用契约自由的普通法原则而造成不公正。

《统一商法典》承认了判例法在这方面的发展,给予法院在宣布否认条款“不合理”方面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见《统一商法典》第2-302节)。但有些法院拒绝附和海宁森案的论证。如在判决马歇尔诉默里·奥尔德斯摩比尔汽车公司案(1967年)时,弗吉尼亚州法院称:“我们厌恶对既定法律原则作如此急遽的改变,不愿意以公共政策之类的含糊理由宣布当事者之间的正式承诺无效。”

   

四、严格责任诉讼

 

    (一)概述

严格侵权责任说是新近发展起来的一种理论。许多州在发展严格侵权责任原则时从过失行为诉讼中涉及的侵权概念找根据,而另一些州则把发展严格责任原则与担保说相联系,认为只是取消了担保说中所要求的契约性相互关系。这两种不同观点造成了许多混乱。但是,原来持有严格责任说是从暗示担保说发展而来的这种观点的大多数州,现在已改变看法承认严格责任诉讼事实上是一种侵权行为诉讼,而不属于违反合同诉讼的范畴。

    麦克弗森案的判决被认为是取消了契约性相互关系作为起诉的前提。但直到海宁森案(1962年)和格林曼诉尤巴电力产品公司案(1962年)的判决出来后,严格的侵权责任说才获得广泛的承认。在格林曼一案中,原告的妻子从被告零售商购买了一种多用途组合工具交给了她的丈夫。一天,原告使用这种工具作车床旋一块大木头,制作高脚酒杯,不料木头飞出机器,打在了他的前额上,造成重伤。他提起对该电动工具的制造厂和零售商的诉讼,要求赔偿损失,声称被告在出售该产品时犯有过失行为并违反担保,因为该产品没有安装足够的螺丝,如果设计得当,本来是可以避免这类事故的。

    上诉法院维持了初审法院的判决,认为制造商违反了一份销售说明书中的明示担保。“此外”,法院说,“在本案的具体情况下,要制造商承担严格责任并不需要原告证明存在明示担保……如果制造商把一种产品投放市场的时候明知人们使用该产品时不会去检查有无缺陷,而结果证明产品具有伤害人类的缺陷,那么制造商就负有严格的侵权责任。”制造商的责任“不是由契约担保法律决定的,而是由严格侵权责任法律决定的”。“为了确定制造商的责任,只要原告证明他是在按预定的使用方法使用该工具时受的伤就足够了。”这样,为了受伤害消费者的利益,加利福尼亚法院就把担保诉讼的种种障碍,包括违反担保的通知的要求,一扫而光了。

    随后严格责任说被收入《侵权法注释汇编》(第二版)第402A节。该节已为美国法院广泛采用,作为对严格侵权责任规则的具体表述。按照该节,任何从事营业的人,如果他出售的产品未经任何实质性改变,处于有缺陷状态,对使用者或消费者或其财产是不合理地危险的,他必须承担责任。不论销售者在制备和销售该产品的时候是否已经做到尽一切可能地小心从事,也不论使用人或消费者是否从该出售者直接购得该产品或与其有无契约关系。

    基本上,为了使制造商承担严格责任,原告只需要证明:(1)制造商的产品是有缺陷的,(2)该缺陷在产品脱离制造商的控制时即已存在,(3)该缺陷是造成原告伤害或损失的直接原因。

    (二)产品缺陷的定义

美国大多数州,特别是已采用《侵权法注释汇编》(第二版)第402A节的各州,都要求制造商产品责任案的  原告证明:涉诉产品“处于有缺陷状态,对使用者或消费者或其财产是不合理地危险的”。“不合理地危险的”这一要求使得在某些情况下需要决定究竟是以消费者的指望为依据还是以谨慎的制造商的观点或其他观点来判定危险性的合理程度。

    在大多数涉及制造缺陷的产品责任案中,运用诸如此类的不同判定方法,结论并无不同,但是在涉及设计缺陷的产品责任案中,结论却可能取决于如何来评定危险性的“合理”程度。制造缺陷通常是由于产品不符合制造商的设计规格或性能标准。设计缺陷包括出于无心的设计错误所造成的设计缺陷和出于自觉的设计选择所带来的缺陷。后一种缺陷现在越来越引人注意。

    显然《侵权法注释汇编》(第二版)第402A节采用的是“消费者指望”这一判断标准,认为“如果一产品的危险性超过购买该产品并具备社会成员对于该产品的共同常识的普通消费者所预期的程度”,那么该产品就是“不合理地危险的”。另一方面,从制造商来说,自然宁愿采用谨慎的、有知识的制造商在作有关设计选择时的观点来回答“合理性”问题。“谨慎制造商”的标准可以表述为一个合情合理的制造商是否会出售某项出于自觉的设计选择和权衡利弊而具有某些已知风险的产品。

    在对特纳诉通用汽车公司案(1979年)的判决中,得克萨斯州最高法院确认严格责任原则应适用于那些带有自觉的设计缺陷的产品责任案,但裁定审理此类诉讼案过程中给予陪审团的指示既不应包括“普通消费者”因素,也不应包括“谨慎制造商”因素。〔2〕

    有些州则完全摒弃有缺陷产品是否是“不合理地危险的”这一概念,而只看后果。加州就是这样。1972年在对克罗宁诉S·B·E·奥尔森公司案的判  决中,加州最高法院称,“不合理地危险的”这一要求可能造成陪审团认识上的混乱,是对“缺陷”这一概念加以不适当的限制性解释。在对巴克诉洛尔工程公司案(1978年)的判决中,该法院认为:

    “如果(1)原告证明产品在按预定的或可合理预期的方式使用时未能像普通的消费者指望的那样安全地发挥作用,或者(2)原告证明产品的设计是造成伤害的近因,而制造商未能证明,根据有关各种因素权衡利弊的结果,受到指责的设计所提供的利益超过该设计的固有风险,那么该产品的设计就是有缺陷的。”

加州采用了两项判定设计缺陷的定义性标准,只要指称的缺陷符合两项标准中的任何一项,制造商就可能被判决负有责任。此外,加州法院把按照第二项标准证明造成伤害的产品没有缺陷的举证责任转到制造商身上。关于这一权衡利弊标准,该法院进一步说明:“在严格责任诉讼中,与过失设计责任诉讼形成对照的是,陪审团的注意焦点被正确地引导到产品本身的状况,而不是制造商的行为是否合理。因此制造商已采取适当的预防措施这类事实……并不排除按照严格责任原则判定负有责任,只要事后陪审团得出该产品的设计对消费者、使用者或旁观者不安全的结论。”巴克案的判决对美国西部各州有很大的影响。

    按照严格的侵权责任原则,产品的缺陷这一概念,包含有缺陷的告诫,即产品具有某些危险属性,而制造厂未将这一属性通告该产品的使用者以引起注意,那么该产品就是有缺陷产品。

    (三)因果关系

如同过失行为诉讼一样,严格的侵权责任诉讼的原告,不仅必须证明涉讼产品在脱离制造商之手时是带有缺陷的,而且必须证明该缺陷是造成他的伤害的原因。如果证据足以证明伤害是由数个原因造成的,而制造商只可能对其中一个原因负有责任,人们认为适当的做法是将这个因果关系的问题提给陪审团,由其决定可归责于制造商被告的原因是否是造成原告伤害的重要因素。可归责于制造商的原因不必是唯一原因,如果它同造成伤害的其他原因一起存在,甚至于不必是造成伤害的最后或最直接原因。

    有时因果关系可以是产品是否有缺陷的决定性因素,因为所指称的缺陷,如果并未造成事故,也许根本就不是缺陷。例如,一项产品缺乏安全装置,不一定就是有缺陷的。如果安全装置对于  该产品的预定使用目的是完全不必要的,装上了反而不能使用的话。又如,一项产品可能不只有一种用途,作这种用途时需要另安合用的安全装置,而作另一种用途时则不必,那么,如果制造商充分告诫直接的购买者或装配商在什么情况下必须安上安全装置,就不能认为该产品是有缺陷的美国现代侵权法,往往把“可预见性”作为一个判断标准对原告和伤害种类予以限定。当原告和伤害种类是可以预见的,属被告有缺陷产品引起的风险范围之内时,这样的原告和伤害种类就符合这一标准,原告应对之负责。如果一项产品对于非预定的但是可预见的用途来说实际上是不安全的,那么这种缺陷可以认为是事故的原因。如果用途是不可预见的,那么就推定伤害是由于误用而不是由于产品的缺陷造成的。一般认为不应该让制造商或销售商对误用其产品所造成的稀奇古怪或不可预见的后果负责。

    与可预见性标准密切相关的是所谓“介入行为”,包括随后对产品的修改和变更。如果介入行为是原告能够预见和采取措施预防的,原告应判负有责任。另一方面,如果伤害虽然可预见,但不论被告采取什么措施也是不可能预防的,那么他就不负责任。法院经常认定“汽车的预定用途不包括参与同其他物体冲撞”。因此许多法院都遵循这种限制性看法:不能要求制造商负担义务,把汽车制造得更耐冲撞,以达保护乘客不受“第二次碰撞”之害〔3〕。

    (四)财产损坏和经济损失

一般而言,无论在过失责任案还是严格责任案中,财产损坏都是可赔偿的。据认为,物质财产的损坏与人身伤害非常相似,没有理由将两者加以区别。

    关于经济损失,一些州认为在过失行为和严格责任诉讼中是可赔偿的,另一些州则不认为是可赔偿的。在侵权责任诉讼中一般的损坏赔偿规则是,侵权者应对他的侵权行为直接造成的一切可预见损害承担责任。这些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使原告恢复到在不发生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所处的状态。在实践中这类损害赔偿的范围只限于被告过失行为作为近因造成的损失和可合理地预见的损坏种类。但加州已通过法规取消了“可预见性”这一要求(见《加利福尼亚民法典》第3333节)。

    根据加州最高法院对于西利诉怀特汽车公司案(1965年)的判决产生了一条通则:制造商的责任只限于赔偿有形物质损害,不赔偿单独的经济损失。亦即经济损失,包括修理成本和利润损失,都不能获得赔偿,除非这种损失是伴随“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或直接财产损坏而来的。

    另一条容易引起混乱的通则是普通法的老规则,即:如果一项财产完全损坏,那么赔偿不得多于被毁坏财产的本身价值。根据这一规则,只有当财产遭受部分损坏时,原告才可获得修理成本和在修理期间因不能使用而带来的损失的赔偿。加州最高法院对这一通则进行分析后,已拒绝遵从。在雷诺兹诉美国信托及储蓄协会银行案(1959年)中,该法院判决,因被告过失行为造成飞机完全毁坏而不能使用所带来的损失,可以获得赔偿。

    (五)对适用严格责任原则的限制

在三角航空公司诉道格拉斯飞机公司案(1965年)中,原告控告飞机制造商,要求赔偿因飞机前起落架脱落需要修理而产生的开支。加州初审法院驳回了原告提起的过失行为和严格责任诉讼,理由是,飞机销售合同免责条款将制造商的责任限于合同担保条款的规定。上诉后,美国第五巡回区的上诉法院于1974年8月确认维持初审法院的驳回判决。在北欧航空公司诉联合飞机公司案(1976年)中,原告要求赔偿两架飞机的两个喷气发动机在两个不同场合失灵所造成的损失。这两次失灵造成了两个发动机本身的损坏并造成装配那两个发动机的两架DC-9飞机的损坏。上诉后,美国第九巡回区上诉法院于1979年7月判决:由于双方是从相对平等的经济实力地位出发,在商业基础上进行交易,而且双方就产品规格和产品缺陷可能造成损失的风险进行了谈判,达成了协议,因此严格责任原则不适用。法院强调指出,公共政策考虑(严格责任原则的基础)旨在保护小消费者,而将风险分派给最有能力承担风险的人。后来的东京海事及火险保险公司诉麦克唐纳·道格拉斯公司案(1979年),是涉及两家大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的。美国第二巡回区上诉法院对此案判决时,在关于严格责任的适用问题上承袭了加州法院的判例。上述案例说明,不能简单地认为严格责任原则适用于一切产品责任案。

    (六)抗辩

在严格责任诉讼中,以使用者行为为依据的抗辩理由可以归结如下:(1)使用者的非正常使用,(2)使用者甘冒风险,(3)使用者未注意明显的缺陷状态。制造商负有证明这些抗辩理由的举证责任。一般说来,即使使用者的损失是由于使用人误用该产品所致,只要这种误用是制造商可以合理地预见的,制造商还是可被判负有责任。如果使用者的行为按常理是不可能预见的,那么就属于非正常使用的范畴了。正如《侵权法注释汇编》(第二版)所述,“如果伤害是出自非正常的处置,如为了开瓶盖而将酒瓶往暖气片上敲撞,或出自非正常的制备,如在食品里添加了过多的食盐,或出自非正常的消费,如小孩进食过量的糖果而生病,那么出售者是不负责的。”(见《侵权法注释汇编》(第二版)第402A节评论)使用人未能发现产品缺陷或者谨防可能存在的缺陷或犯有共同过失,通常并不妨碍获得赔偿。“原告的共同过失如果仅仅在于未发现产品缺陷或防备可能存在的缺陷,则不能作为抗辩理由。另一方面,共同过失行为如果表现为自愿地或不合理地趋往遭遇已知风险,即通常所称的自甘冒险,则可做为抗辩理由。”(见《侵权法注释汇编》(第二版)第402A节评论n)。许多州都已采纳上述原则,并由法院判例明确宣告,虽然自甘冒险是一项抗辩理由,但共同过失在制造商产品责任案中不能作为抗辩理由。有些州则认为《汇编》的语言含义是:仅仅“单纯的”或“消极的”共同过失不能做为抗辩理由,但在某些情况下,原告较大程度的过失,即使尚不构成甘冒风险行为,但只要不是可合理地预见的,就足以禁止或减少赔偿。由于对原告的共同过失不禁止赔偿这一规则不满意,不少法院现已采用某种形式的“比较过失”规则。按此规则,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应根据原告和其他当事方及非当事方(包括原告的雇主和被原告免究责任的人们)应负责任的程度予以减除或实行分担。

    达到“目前工艺水平”也是制造商可使用的一项抗辩理由。如威尔逊诉派珀飞机公司案(1978年)。被告是飞机制造商,于1968年制造了一架“派珀·切洛基”式飞机,该机于1971年1月失事,两名乘客和驾驶员遇难。唯一的幸存者是机上的一名飞行教官,但他对所发生的事已全无记忆。原告指控说,这次伤亡事故是由于飞机汽化器上结冰导致发动机失灵所致,而飞机后舱里乘客的死亡是由于该舱室的设计错误造成的,但是原告未能证明在那时可以有可替代的更安全的设计。俄勒冈州最高法院称,证实设计缺陷的要素是证明实际上存在某种可替代的更安全的设计。该法院驳回了原告关于复审此案的请求。此案说明,着重点在于制造商可能做到什么程度,而“目前工艺水平”就是现实可能性。对比起来,加州最高法院在上面提到的巴克案的判决中则认为,如果原告证明产品设计缺陷造成了伤害,则制造商必须证明造成事故的产品所提供的利益超过了设计缺陷所带来的风险,从而将设计缺陷诉讼的举  证负担从原告转移给被告。

    “遵守政府标准”则是一个更复杂的问题。一般而言,不遵守政府规定是犯有过失的表面证据,但并不等于说遵守政府规定就必定可以作为抗辩理由。在威尔逊诉派珀飞机公司案中就碰到这个问题,法院裁定遵守政府规定在责任问题上不是决定性的。但是,如果政府的意图是其规章为强制性的、非遵守不可的,那么遵守规章就是决定性的证据,证明制造商按照当时的“目前工艺水平”作了适当选择。在此问题上,值得参考的是,美国商业部1979年提出的《标准统一产品责任法案》(以下简称《标准法案》),虽然该法案尚未获得议会的通过。《标准法案》规定:

    1.遵守行业或非政府标准的证据在判定一产品是否有缺陷时可予以考虑。(见《标准法案》第107(C)节。)

    2.遵守政府规定则表示该产品不应认为是有缺陷产品,除非原告以占有优势的证据证明一个合理谨慎  的人必定会采取额外的预防措施。(见《标准法案》第108(A)节。)

    (七)时效问题

    在美国,老产品索赔案耗费越来越大,因而引起人们极大的关注。作为解决此问题的部分答案,一些州通过立法规定了诉讼时效和产品责任时效。产品责任时效法规规定某个固定时限,过了  该时限制造商即不负责任。各州产品责任时效法规对责任截止  期的规定不一,从初次出售或制造之日起六年至十二年的都有。大多数州都有诉讼时效法规,从遭遇伤害或损害之日起一年至四年不等。提起产品责任诉讼,除了要符合产品责任时效法规规定外,还要符合诉讼时效法规规定,但是有些州只有一种单一的时限规定,既作为诉讼时效法规又作为产品责任时效法规。

    此外,有些州已颁布法规,承认制造商以产品使用寿命为依据的抗  辩理由。制造商必须证明该产品的使用时间已超过产品原设计使用寿命。《标准法案》也规定了谨慎的出售者应负责任的期限。按照该法案,在产品“使用安全寿命”期过后,产品出售者即不负责任。产品的“使用安全寿命”定义为“可以指望该产品安全地发挥  作用的时期”,法官或陪审团可以对五种因素予以考虑,包括产品的磨损程度,由于自然原因、气候和使用及存放产品的其他条件引起的质量退化,产品使用人和出售人的正常作法,关于产品的说明、指示和告诫,以及使用人或第三者对产品修改或变更的程度。但是在十年之后,法院必须假设该产品已过了使用安全寿命期,而受伤害的原告必须提出“明确的和具有说服力的证据”才能推翻此项假设,这是较之平常更为困难  的举证责任。

    应该注意,即使按照产品责任时效此项可反驳假设不适用,制造商仍然可以提出证据证明产品的使用时间已超过了使用安全寿命。另一方面,应该指出,如果存在着明示担保或制造商有意作虚伪陈述,则产品责任时效法规就不适用。

   

五、趋势和前景

 

    美国产品责任制的发展日新月异,难以预测。一些人甚至断言,美国正走在通向“无过错”经济的道路上,在此经济环境中制造商和销售商将要对由产品造成的一切伤害承担责任。这一场“法律革命”首先是由州最高法院的法官们掀起的。从加州开端,各州的法官们争先恐后地宣布一种新的法律规则,用以判决产品使用者因产品发生毛病对其造成的伤害而提起的诉讼案件。法官们将过失责任老规则抛到九霄云外,而推行严格责任原则。百万美元的赔偿裁决在1979年还是大新闻,而今已有上亿美元的裁决。〔4〕这类特高的损害赔偿裁决已大开了受害人及其律师们的胃口。

    试图改变产品责任诉讼规则的努力并不成功。在70年代末,曾有过半数的州通过了旨在使赢得产品责任诉讼不那么容易的法规。接着美国商业部抛出了《标准法案》,该法案虽然有相当影响,但并未如所期望的那样被广泛接受。关于产品责任制改革的法案,已有几个未能通过参议院而胎死腹中,另一些又正提到参议院面前。产品责任的联邦立法也许永远得不到通过,即使得到了通过,也难免要加进水份,冲淡得以致对产品责任的爆炸性发展起不到任何实质性影响。而在同时,可以预料法院将在产品责任问题上继续扩大制造商的潜在责任。

    说了上述种种之后,还是应该补充一句:即使在美国,严格责任制也并非绝对严格的赔偿责任制。仅仅因为产品造成了伤害,并不总是可以得到赔偿的。

   

注释:

 

〔1〕所谓严格责任,是一种后果责任,指制造特别是销售有缺陷的产品使消费者受到伤害时应负责任,而不问或不注重责任人行为有无过错,亦称无过错责任或非过失责任。

〔2〕按照美国民事诉讼程序,在法庭作证告终或取得其他证据后,法官就法律规则指示陪审团。陪审团在秘密会议中考虑事实并做出有利或不利于被告的裁决,在民事赔偿案中,还确定赔偿费数目。在例外的案件中,法官可能撤消这一裁决。如果他接受陪审团的裁决,该裁决就成为判决的基础,不再受审查。因而陪审团关于事实的决定(如被告有无过失)以及对赔偿费的决定,也就是最终决定。

〔3〕在产品责任诉讼案中,据说有时初始事故——“第一次碰撞”,如汽车与其他物体或汽车相撞、飞机失事等,虽然不是由于产品的缺陷引起的,但是由于产品有缺陷,才在受冲击后又促成或加强了对原告的伤害,此即所谓“第二次碰撞”。按第二次碰撞说,如果产品无缺陷,在发生事故后,对原告的伤害本应是可以避免或减轻的。

〔4〕在美国,初审法院所作的成为当时轰动新闻的巨额赔偿裁决,在经过上诉审后往往大为减少,这是应该注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