塞勒-凯弗维尔法与美国公司的合并
战葆红
作者单位:北京宇航出版社
1950年12月29日,塞勒-凯弗维尔法由美国总统杜鲁门签署正式生效,它是美国第一个处理公司合并问题的专门性反托拉斯立法,是美国反托拉斯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文试图对该法及其对美国战后公司合并和反托拉斯运动的影响做些探讨。
一
美国第一个反托拉斯立法——谢尔曼法制订于1898年,此后相继制订了克莱顿法(1914年)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1914年)。但是,实施的结果表明,反托拉斯法未能有效地阻止经济集中的发展趋势。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除了政府未能始终如一地从严执行反托拉斯法外,该法本身的缺陷也限制了其发挥效力。
处理合并问题的反托拉斯法主要是谢尔曼法的第二款和克莱顿法的第七款。影响谢尔曼法执行效果的是“合理原则”,该原则认为:只有那些不合理地限制了贸易的契约才是不合法的,是否合理要看其在合并前有无垄断的意图。这种无法测量的标准,就使谢尔曼法丧失了有效处理合并问题的能力。1920年美国钢铁公司一案就体现出这一原则的作用。美国钢铁公司是美国第一个拥有资产10亿美元的企业,它是通过合并180个独立企业而组成的大垄断企业。但最高法院却认为:该合并没有显示压制竞争的愿望,合并是合法的。〔1〕正如美国学者L.B.施瓦特茨在其研究垄断问题的著作中所言:谢尔曼法第二款只禁止试图去垄断,而不禁止已有的垄断,法院已经把垄断定义为要求证明:被告占有50%或以上的市场,甚至在这样的案中,假如垄断公司缺乏垄断的目的,垄断公司也能逃脱惩罚。〔2〕
1914年,针对谢尔曼法无力制止19世纪末20世纪初第一次合并浪潮的局面,国会又制定了克莱顿法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其中处理合并问题的主要是第七款,它规定:如果一个公司对另一个公司股票的购买会使两公司之间的竞争受到根本性的削弱,或造成垄断趋势,就禁止这种购买。但这一条款只限制了公司间股票的兼并,没有限制具有同样效果的财产兼并,这一“财产漏洞”使得克莱顿法形同虚设。因为当公司兼并受到联邦贸易委员会的起诉时,它就不再购买股票,而是转向购买被兼并公司的财产;或者兼并公司开始就只购买另一个公司的财产而不购买股票,这样就使得委员会无法对公司起诉。
联邦贸易委员会从1915年3月16日成立到1926年财政年度底,共发出了36件有关克莱顿法第七款的起诉,到最高法院1926年判决前,已经撤出23件起诉,到1926年财政年度底实际发出的剥夺令(orders of divestiture)只有6件。从1927-1950年,联邦贸易委员会调查了近700个公司的兼并活动,只对31个公司发出起诉,对4个公司发出“停止命令”(cease and desist),有27起对公司的起诉最后被撤销。〔3〕
在对这一时期合并案例的进一步研究中,可以发现:尽管联邦贸易委员会在临时国民经济委员会的报告中认为:对实施克莱顿法第七款的首要限制是“财产漏洞”,但实际上假如财产漏洞不存在,按照克莱顿法,也是无法对公司合并进行法律上的有效限制,这是和克莱顿法的违法标准有关。
所谓违法标准,主要是指在克莱顿法第七款中把“从根本上削弱竞争或有趋向垄断趋势”作为检查合并是否违法的标准。这个标准涉及两个基本内涵。第一,两个公司之间的关系,即合并与被合并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根本性竞争,这样才谈得上从根本上削弱竞争;第二,合并所涉及的每个公司在市场上所占的销售比例。也就是说如果判决某公司合并为违法,那么该合并所涉及的两公司必须在同一州的几个城市内对同样的顾客群,销售同样的产品,并在整个市场中占很大份额。这种附加种种限制的违法标准,使得委员会无法对许多合并起诉。
例如,撤销对新泽西美孚石油公司起诉的主要根据就是公司间不存在根本性竞争。原起诉认为:美孚石油公司和被合并的赫姆勃炼油公司都是从事同一行业的公司,被告本身虽然没有从事石油生产,但它的附属公司却拥有从事原油生产的公司股票。两者兼并的结果是削弱了两公司间实际的和潜在的竞争。但是,这一案子最后却由于法院判定美孚石油公司和赫姆勃炼油公司之间不存在根本性竞争而撤诉。〔4〕
1930年最高法院对国际鞋业公司一案的判决,对克莱顿法第七款违法标准的确认具有决定性意义。1923年,联邦贸易委员会起诉国际鞋业公司,其根据是该公司购买了从事鞋业制造和销售的W.H.麦克尔韦恩公司的所有普通股票,从而违反了克莱顿法第七款。最高法院认为:“确实两个公司都在相同的几个州从事销售礼服鞋的业务,但是两个公司在这几个州内的市场是不一样的。……麦克尔韦恩公司一般是同批发商和大零售商进行交易,国际鞋业公司则在小社区内同商人进行交易。”最高法院由此得出结论:国际鞋业公司的购买没有违反克莱顿法第七款。〔5〕
根据最高法院对违法标准的这种解释,唯一受到谴责和制裁的兼并是在寡头垄断的工业领域内的两个大公司之间的兼并,并不制裁已经取得垄断地位的大公司对其他中、小公司的兼并。由此可见,这一“违法标准”实际上是用法律手段保护大垄断资产阶级的利益,加强其实力地位,这当然不能解决美国经济力量过度集中的问题。如果克莱顿法只存在“财产漏洞”,那么第七款的效果还不至于被完全阉割,法案还保留着阻止使用控股公司的方法来兼并的能力。但最高法院在国际鞋业公司案中对违法标准的解释无疑也取消了第七款的这一作用。对此,一些有识之士力主修改反托拉斯法,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二
1921年,联邦贸易委员会第一次在年度报告中提出修改克莱顿法第七款的建议,从1921-1949年,共有21个有关克莱顿立法的修正案提交国会。直到1950年,终于制订了塞勒-凯弗维尔法。
塞勒-凯弗维尔法对克莱顿法第七款的修正主要表现在第七款的头两段。原克莱顿法为:“凡从事商业的公司将不能直接或间接购买其他也从事商业的公司的全部或部分股票或其他股份资本,如果购买的结果也许会从根本上削弱被购公司和购买公司之间的竞争,或者在任何地区或社区限制贸易;或在任何行业趋向产生垄断。
“凡公司将不能直接或间接购买从事商业的两个或更多的公司的全部或任何部分股票或其他股份资本。如果这样购买的结果,或利用股票的活动、或授与代理权、或其他的活动也许会从根本上削弱这些公司或被购股票或其他股份资本的任何公司间的竞争,或者限制了在任何地区或社区的贸易;或者在任何行业趋向产生垄断。”〔6〕
塞勒-凯弗维尔法将此修正为:“凡从事商业的公司将不能直接或间接购买另一个也从事商业的公司的全部或部分股票或其他股份资本,并且凡受联邦贸易委员会管辖的公司将不能购买另一个也从事商业的公司的全部或部分财产,如果这一购买的效果在这一国家的任何地区、任何行业也许会从根本上削弱竞争或趋向产生垄断。
“凡公司将不能直接或间接购买一个或多个从事商业的公司的全部或部分股票或其他股份资本,并且受联邦贸易委员会管辖的公司将不能购买一个或多个从事贸易的公司的全部或部分财产,如果购买这些股票或财产、或利用这些股票而进行的股票交易、或授与代理权等其他活动的效果,在这一国家的任何地区、任何行业也许从根本上削弱竞争或趋向产生垄断。”〔7〕
1950年塞勒-凯弗维尔法与1914年克莱顿法第七款相比,有三处重大修正:
第一,它填补了“财产漏洞”,法案包括了禁止通过购买财产而进行的也许会从根本上削弱竞争、限制贸易或趋向产生垄断的兼并。
第二,在违法标准方面,它把有关合并公司与被合并公司间竞争的检查删去,而用“任何地区、任何行业”的检查来代替。
众议院司法委员会对此解释说:“从根本上削弱竞争或趋向产生垄断的检查不是只应用于全国范围或工业行业的特殊范围,法案的目的是在全国每一行业、每一地区保护竞争。”〔8〕
关于“任何行业”参议院司法委员会补充说:“法案的目的是使在任何行业具有从根本上削弱竞争或产生垄断趋势的特殊效果的兼并为不合法,不管这一兼并所涉及的任何公司在该行业是否占有大部分业务。”〔9〕
关于“任何地区”参议院司法委员会认为:“尽管一般认为在国家任何地区是指兼并与被兼并公司从事商业的地区,但法案的标准是广泛得足以处理国家任何其他地区从根本上削弱竞争的案件。”〔10〕
从这些报告中可以看出,在“任何地区、任何行业”可以理解为在任何地理地区、任何种产品。这样,在法院判断某一合并是否违法时,就可以着眼于公司合并在任何地区、任何产品市场上对市场集中的影响,而非局限于合并与被合并公司间是否在某一地区某一市场上存在力量相当的竞争关系。这样就使得该法的执行更加明确有力。
第三,新法使用“也许”一词,比谢尔曼法标准更为严格。谢尔曼反托拉斯法在应用时,要证明合并有限制贸易的既成事实时,才能判决合并为违法。这就阉割了该法的战斗力,使法院陷入纠缠不清的争论中。而1950年的修正案规定判断合并是否合法,将根据兼并可能在未来会产生的效果,而非参与者的动机,也非合并后的实际效果。这就使法院在合并之前阻止垄断的产生成为可能,这就是所谓的“初始原则”(incipiency doctrine)。
1949年众议院司法委员会在报告中对此进行了说明:“股票和财产兼并具有积累作用,控制市场达到构成违反谢尔曼法第二款的程度也许不是在一次兼并中达到的,而是一系列兼并的结果。法案就是要对这一积累过程加以干预。”
〔11〕参议院司法委员会也对此进行了说明:“委员会希望能明确这一点:法案不是要回到谢尔曼法的检查,像克莱顿法其他部分一样,目的是在事情之初和没有引起谢尔曼法诉讼之前处理垄断性合并。”〔12〕
三
1950年制订塞勒-凯弗维尔法的目的是禁止从根本上削弱竞争或趋向产生垄断的公司间的股票和财产兼并,以达到“限制由公司合并和兼并而造成的经济集中的增长”〔13〕的目的。为了检验该法的效果,我们需要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考察:
首先,同克莱顿法比较,它增强了反托拉斯法对企业合并的控制能力。从1914年克莱顿法制订到1950年整个37年间,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共对79件公司合并表示异议,其中属司法部的20件案中有15件被司法部判为违反克莱顿法第七款;属联邦贸易委员会的59件案件除1件外都是有关违反克莱顿法第七款的案件。79件案中,只有15件最终导致公司解散。在联邦贸易委员会的59件案中,48件被取消,11件最后受到“中止令”的处置。在这11件案中,8个案件中的被告上诉,其中有的被巡回法院或最高法院推翻、撤销,有的被置于一旁,对其中6件案件的命令作了重大修改。这样,联邦贸易委员会在37年中只成功地发出5个和1个经过修改的解散令。司法部取得了较多的胜利,但它使用克莱顿法第七款较少。在20件案中,有10个导致发出“剥夺股票令”,最高法院同意了其中8个,否定了2个。
从1951年第一件涉及塞勒-凯弗维尔法的案件到1964年,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共对123件合并案表示异议。其中属于司法部的有73件,属于联邦贸易委员会的有50件。在13年的时间中,反托拉斯机构对合并表示反对的案件要比克莱顿法制订以来的整个历史表示反对的案件还要多。1950年前每200家公司消失,受到反对的只有1个;1950年以后,平均每95家公司消失,就有1个合并遭到反对。到1964年4月1日止,123件案件中有85件已被初审判决或终审判决,38件悬而未决。〔14〕
以上统计资料表明,制订塞勒-凯弗维尔法后对合并起诉的案件和最终发出的剥夺令、解散令要比以前使用克莱顿法第七款时多,比原来的克莱顿法制止的合并要多。也就是说比克莱顿法对合并的控制能力要强。
其次,塞勒-凯弗维尔法有效地限制了从根本上削弱竞争或趋向产生垄断的横向合并和纵向合并,而对前者效果最为明显。
伯利恒和扬斯顿公司合并一案就体现了塞勒-凯弗维尔法的效力。这两个公司分别占有钢铁业资本的16.3%和4.6%,接近以前判决中市场份额的最低限度。在半个世纪的钢铁工业发展中,巨大的匹茨堡公司和美国钢铁公司控制着钢铁的价格,成为大公司控制商品价格的典型代表。因此,一些经济学家认为,伯利恒和扬斯顿公司的合并将缓和钢铁工业寡头统治局面,削弱美国钢铁公司控制钢铁价格的局面。被告公司也上诉说:两个公司相重叠的市场不大,伯利恒公司主要在美国东部销售产品,而扬斯顿公司主要在中部地区。但法院认为这一合并将消除一个完全独立的竞争因素,增加集中的趋势,减少更有效的价格竞争的可能性。因此,该合并违法。〔15〕
这一判决的重要性不仅在于它否定了钢铁业中一件巨大的合并案,而且它带来了对横向合并的新政策。在哥伦比亚钢铁公司一案中,法院允许控制了美国32%钢产量的钢铁公司购买西海岸钢铁厂,因为这一购买是通过内部扩展的合法手段完成的。但法院却不允许占有市场份额只有21%的合并,这意味着鼓励公司通过内部扩展来壮大自己,而压制通过合并实现的公司扩大,强调了在法律上合并与内部扩展的完全不同。
塞勒-凯弗维尔法也能有效控制纵向合并。在纵向合并案中,最重要是对1962年布朗制鞋公司兼并G.R.金尼公司的判决。
在合并前,布朗制鞋公司是美国第四大制鞋公司,它还拥有845家零售网点。金尼公司是一个小制鞋公司(只占市场份额的5%),但它却是美国最大的便鞋联销店公司,在全国270个城市中拥有400多个商店。法院认为,这一合并增加了制鞋工业中制造和销售的集中趋势。因为从1950-1956年,大的制鞋公司已占有1000个独立的小鞋店,13家最大的制鞋公司到1950年为止已占有鞋业销售网点的21%。制鞋公司兼并了销售公司后,就会增加布朗制鞋公司本公司产品的销售份额,小的制造商就失去了市场,这样就从根本上削弱了制鞋公司之间的竞争。两公司的合并也在零售方面减少了竞争,合并后将使公司占有的销售网点在广告、保险、价格控制等方面具有优势。据此,最高法院判决该合并案违反了塞勒-凯弗维尔法。〔16〕
由于修正案对横向、纵向合并的限制作用,1950年以后横向合并数量下降,纵向合并也保持在不高水平,基本上有效控制了这两种合并的发展。
各种合并类型1926-1964年(单位:%)
合并类型 |
1926-1930年 |
1940-1947年 |
1948-1953年 |
1954-1959年 |
1960-1964年 |
纵向合并 横向合并 市场扩展 混合合并及其他 |
4.8 64.3 11.7 19.7 |
17.0 62.0 62.0 21.0 |
10.3 31.0 6.9 51.8 |
13.7 24.8 6.4 55.1 |
17.0 12.0 6.9 64.1 |
资料来源:莱斯利·汉纳《美国经济史百科全书》,第646页。
再次,塞勒-凯弗维尔法肯定并促进了混合合并的发展。所谓混合合并就是指企业对既非同业又无业务联系的其他部门的企业的合并。这种通过混合合并而成立的混合联合公司经常使用的经营手段,给竞争带来了许多不良后果,这些手段主要是:(1)利用互惠供销手段,即指买、卖之间制定协议,互相购买产品。混合公司经营部门多,既要向其他公司推销产品,又要从其他公司取得供应,这样就可以广泛利用供销协议的办法来扩大自己的销售。例如,联合食品公司原来向食品加工者出售脱水的大蒜和洋葱,然后再购买他们生产的成品。后来,联合食品公司购买了具有生产脱水大蒜和洋葱能力的吉特瑞股份公司,这样,就使得联合食品公司在供销方面比其他的竞争者拥有优势。〔17〕(2)使用交叉补贴办法,即:使用它拥有垄断力量的部门所获得的高额利润,去补贴它在其他竞争部门发生的亏损,以便同竞争对手较量和压倒对手,从而扩大自己占有的市场份额。例如,拥有5亿美元资产的P&G公司在兼并了只拥有1200万美元资产,却占有全美液体漂白剂50%生产能力的克拉诺斯化学公司后,就得以运用P&G公司庞大的资产补贴在液体漂白剂价格战中的损失。〔18〕
(3)实行搭配售货制,即:其他公司购买某种重要产品时必须搭购它所生产的另一种或几种产品。此外,它还可以采取专售,即只准经销它一家的产品等手段。使用这些手段的结果是增强了混合公司的竞争能力,消除了实际的和潜在的竞争对手,从而扩大了市场垄断力量,增加了集中趋势。
从理论上讲,混合合并如果从根本上削弱了竞争或有产生垄断的趋势,也应受到制裁。但是在实际中,由于它是跨行业进行兼并,人们很难对相关市场作出违法证明,而且假如能出示证明公司从事互惠供销、价格歧视等违法行为,也会因为这些违法行为是属“本身违法”,〔19〕而不把它们同合并联系在一起,这样公司会受到诸如罚款等轻微的惩罚,而不会被命令“剥夺财产”。这样垄断资本家为了逃避反托拉斯法的制裁,都纷纷转向混合合并。当战后又一次合并高潮的物质基础成熟时,就形成了美国历史上以混合合并为主要特征的第三次合并高潮。
战前,混合合并就已出现,但为数不多。战后,混合合并有了较大程度的发展,到60年代时,混合合并急剧增长,到1968年合并高峰时,混合合并占合并总数的82%,70年代以后,混合合并在合并总数中的比重有所下降,约占合并总数的3/4左右,但仍是垄断资本集中的主要形式。
四
塞勒-凯弗维尔法的功用及其对美国经济的影响,表现在:
第一,它以立法形式推动了美国经济结构的变化。由于1950年塞勒-凯弗维尔法促进了混合合并的发展,使得战后美国经济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很多工商业企业纷纷从事跨行业、跨部门的经营,这种多样化经营的普遍发展,导致出现许多庞大的多样化经营的综合性企业。
例如,利顿公司在1954年前只是一家生产电子管的小企业,后来通过对许多不同工业部门企业的吞并,现已拥有100多个子公司,生产1万多种产品。特克斯特隆公司战前专营纺织业,通过吞并100多家不同行业的企业,目前已成为一个跨越37个工业部门的企业。国际电话电报成立于1920年,主要经营通讯业务,50年代末开始大举合并其他公司实行多样化经营,60年代该公司仅在国内就合并了50多家公司,现在它拥有250多家企业,除制造电讯器材外,还经营信贷、保险、投资、交通运输、化学制品、食品、建筑工程和服务等行业。总之,美国一些最大的工业公司,如埃克森石油公司、通用汽车公司、通用电器公司、洛克希德飞机公司、波音飞机公司等等,都已发展成多样化的综合性公司。
混合性合并的增多,使生产和资本更加集中,使美国经济的垄断程度进一步提高。1950年,美国制造业100家最大的公司拥有的资产占全部制造业资产的39.8%,到1967年增加到48.2%。200家最大公司在1947年占制造业总资产47.7%,到1969年已增加到60.1%。〔20〕这种增加主要是由于合并,特别是混合合并的结果。
混合性合并还促进了工业资本和金融资本的进一步溶合。混合性合并一般是通过股票转换或直接购买财产,这就往往需要银行贷款来收买,使得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参与合并过程。还有一些工业公司收买金融公司,使工业资本与金融资本直接结合。1979年8月RCA公司(电子等多样化公司)宣布以13.5亿美元收买纽约CIT金融公司,合并后的总资产将达100亿美元。〔21〕
第二,塞勒-凯弗维尔法促进了垄断资本主义尤其是跨国公司的发展。该法促进了混合合并的发展,而通过混合合并发展起来的混合性垄断企业,奠定了跨国公司产生和发展的经济基础。混合合并形成的许多巨大垄断组织——混合公司,往往同时也就是大的跨国公司。1967年美国《幸福》杂志排列的500家最大企业中,有180家在6个或6个以上国家设有制造业子公司,其子公司数占总数2500家中的2000家以上,几乎包括了所有最有名的大垄断公司在内。
第三,塞勒-凯弗维尔法等反合并法主要适用于美国国内的情况,使得美国一些跨国公司能够利用自己的雄厚资本和西欧垄断企业在战争中遭到削弱的机会,大肆收购外国公司股权,合并外国企业,造成了美国战后跨国公司的急剧发展。到1968年,美国跨国公司达2468个,占西方国家跨国公司总数的33.9%,美国工业产值的1/3以上是由跨国公司提供的。
第四,塞勒-凯弗维尔法是美国国家垄断资本主义干预经济、调整垄断和竞争关系的立法手段。美国的反托拉斯法是为资产阶级总体利益服务的,它除了对个别资本家不顾“竞赛规则”的极端行为具有威慑作用外,从宏观经济的角度讲,它也是美国国家垄断资本主义调节经济的手段。
从塞勒-凯弗维尔法立法背景我们可以看出,该法的目的是要制止经济力量集中的趋势。它实施的结果限制了横向合并、纵向合并,但却肯定和促进了混合合并这一合并形式的发展,从而使垄断生产和资本集中达到更高水平。法案为什么只限制了横纵向合并,而网开一面对混合合并不加限制呢?这决不是混合合并在1950年以前不存在,也不是因为立法者的疏忽,而是为了适应科学技术和生产力的发展,运用法律手段对企业采用多样化经营方式的鼓励。因为多样化经营给美国经济带来许多益处:
战后,科学技术发展日新月异,新生产部门、新产品和新工艺不断出现,引起产业结构不断发生深刻变化。战后出现了原子能、电子计算机、宇航、化学等新兴工业部门,而一些老的生产部门和产业发展停滞或处于消逝状态,如纺织、烟草等部门。因此,资本主义经济需要进行结构调整。一些拥有大量资本的公司跨行业的兼并、经营就能及时地把发展停滞、缓慢的部门的资本转移到新兴工业部门,从而使美国顺利完成经济结构调整,保持其在世界上的经济、技术领先地位。事实上,许多混合公司就是由新兴工业部门中的中、小企业合并而形成的。
其次,混合经营公司虽然不一定显著地促进生产社会化的扩大,但可以比较充分地利用资源、资金,综合地利用科技研究成果,较好地组织专业化协作,以降低管理、推销、广告等费用,大大提高资本利用率。
第三,由于许多混合公司就是跨国公司,因此,鼓励混合公司的发展,也就鼓励了跨国公司的发展,而跨国公司的对外扩张,能够促进生产和技术发展,加强美国在资本主义世界经济中的地位,改善美国国际收支状况;同时,跨国公司的对外投资也是美国推行全球战略和扩大政治影响的重要工具。
基于此,美国政府不但不限制混合合并,还利用其他的手段鼓励其发展。比如在赋税方面就允许企业用盈利补贴被合并企业的亏损,这样可以使合并企业的一部分利润免缴利润税。此外,在把被合并企业的股票,调换成合并企业的股票时,还可在纳税上取得优惠。
当然他们也想克服混合合并给竞争带来的有害影响,但是又唯恐因此而对经济造成不利影响。布赖斯·J·琼斯的思想反映了这种左右为难的心理:“1890年以后,制造业财产的份额集中在最大50家、100家和200家公司手中的趋势稳步增长,混合合并在其中起了重要作用。假如未来的混合合并不受反托拉斯法的控制,这种合并的数量将会上升,将会导致更大的集中。不仔细考虑这种合并对竞争的影响而加以禁止,将会使反托拉斯的信念受到玷污。”〔22〕当然,反托拉斯法也在不断发展完善,作为国家干预经济的手段,它也会随着美国经济形势、经济结构的变化不断调整,从而更好地为垄断资产阶级服务。
塞勒-凯弗维尔法是对反托拉斯法的进一步完善。合并问题是随着美国资本主义商业的发展,公司组织形式不断变化而产生的,从个人、合伙经营到托拉斯、控股公司,美国的公司合并愈来愈成为美国经济中的重要问题。特别是美国历史上几次合并运动对美国经济集中所造成的影响,使得美国政府认识到,必须对公司合并进行控制。但是,在塞勒-凯弗维尔法以前没有专门处理合并问题的反托拉斯法,谢尔曼法和克莱顿法的有关条款在处理合并问题上又软弱无力,因此,塞勒-凯弗维尔法的制订在反托拉斯法的发展历史上具有重大意义。它是美国处理合并问题的第一个专门性法案,它填补了反托拉斯法在公司合并问题上的空白,具有开创性,为今后反托拉斯法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当然,作为处理公司合并问题的第一个立法,它本身还存在一些问题:如法案使用的文字仍具有条文笼统、词意含糊的特点,没有明确规定允许什么样的合并,禁止什么样的合并。在执行该法过程中具有随机性。在实施中,对于公司所占市场份额、市场集中、控制程度的确定存在许多技术上的困难。这些都影响美国对垄断资本集中程度的控制。
因此,为了使该法执行得更加明确,美国司法部分别颁布了1968年、1982年和1984年合并指南,联邦贸易委员会也颁布了“执行政策指南”(1967年)、“食品工业指南”(1967年)、“奶制品工业指南”(1978年),这些合并指南,不断引进新的技术和原则定义和测量1950年塞勒-凯弗维尔法中有关产品和地理市场的规定以及探索对市场集中程度进行估算的科学方法。1976年,国会又通过了哈特-司考特-罗迪诺法,规定:凡公司合并双方的资产或营业额超过一定数额时,必须事先向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报告,以期对混合合并限制。1966年2月,又针对银行业的特点,颁布了银行合并法,加强了对银行合并的干预。美国的公司合并在不断发展,合并形势在不断变化,美国的反托拉斯法也将伴随着这种发展变化而不断完善。
注释:
〔1〕George W. Stocking, Workable Competition and Antitrust Policy, Onvanderbilt University Press, 1967, p.139.
〔2〕Eylouisb Schwartz, “Monopoly, Monopoliziny and Concentration of Market Power a Proposal”, Almarin Phillips ed. Perspectives on Antitrust policy, Princeton Univ. Press, 1965, p.121.
〔3〕David Dule Martin, Merqer and Clayton Law, California Univ. Press, 1959, p.58, p.59.
〔4〕F.T.C. Docket, No. 92, May 20, 1920.
〔5〕F.T.C. Docket, No. 1023, Nov. 25, 1925.
〔6〕〔7〕Committee on Small Business, Congress and the Monopoly Problem fifty-six Years of Antitrust Development 1900-1956, Greenwood Press 1968, p.464, pp.488-490.
〔8〕〔9〕〔10〕〔11〕〔12〕Jack W. Arts, Antitrust Policy Versus Economic Power, H.E. StenfertKroese B.V. Leiden, 1975, p.227, p.226.
〔13〕同〔3〕,第232页。
〔14〕〔15〕同〔2〕,第167-168页;第175页。
〔16〕P.T. Armentano, Antitrust and Monopoly Anatomy of a Policy Failure, John Wiley and Sons, N.Y. 1982, p.241.
〔17〕〔18〕Marshall C. Howard, Antitrust and Trade Regulation, Prentice- Hall, Inc., Englewood Cliffs, New Jersey, 1980, p.121, p.120.
〔19〕本身违法原则(Per se Rules)是美国证据法的规则,只要凭证据就可以作出判决。如:起诉时只须作为事实问题证明有固定价格的安排,就可判定违法。
〔20〕《世界经济统计简编》(1974年),第313页。
〔21〕《纽约时报》,1979年8月18日。
〔22〕Bryce J. Jones, “Recent Developments in Antitrust: A New Down”, The Quarterly Review of Economics & Business, Vol.5, Spring 1965, p.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