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研究》2001年第2期
美国早期宪政史上的联邦法令废止权
【注释】英文原文为 Nullification。对这一概念,目前国内中文著述尚无固定的翻译。有的译为“否认原则”( 黄绍湘:《美国通史简编》,北京·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第139页),显然过于笼统;还有的译为“宣布(联邦法律)无效权”( 王希:《原则与妥协:美国宪法的精神与实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94页),似不够简洁;有的译为“国会法令废止权”(杨生茂等主编:《美国的独立和初步繁荣》,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149页),未能突出“联邦”这一内容。因此,笔者根据自己的研究,认为译为“联邦法令废止权”可能比较合适。【注尾】
任东来
〔内容提要〕美国的州权是美国早期宪政史的一个重要问题。它最集中地体现在联邦法令废止权(nullification)这一州主权论中。联邦法令废止权在1798年的《肯塔基决议案》和《弗吉尼亚决议案》中初露端倪,并在1832年的《南卡罗来纳废止联邦法令公告》中发展成型。前两个决议案和后面的公告所依据的理论根据、所倡导的否决国会立法的方式既存在着联系,又存在着差别。由于所处的历史时期不同,它们与美国宪法及宪法实践的关系也不尽相同。
关键词:美国政治/联邦制/宪法/联邦法令废止权/州权/主权
美国历史上曾存在过两种否决国会通过的联邦法律的方式。一是1803年联邦最高法院在马伯里诉麦迪逊(Marbury v. Madison 1 Cranch)一案中确立的司法审查权,即联邦法院有权宣布国会立法违宪无效;二是1798年《肯塔基决议案》和《弗吉尼亚决议案》中提出的联邦法令废止权,即各州有权宣布国会立法违宪无效。作为美国联邦制中制约和平衡的手段,这两种方式却有着迥然不同的命运。随着美国宪政的演变,司法审查权成为联邦司法部门(最高法院)制约立法和行政部门最有效的工具,而作为各州制约联邦政府的手段的联邦法令废止权,却在美国南北内战中成了历史的陈迹。
研究联邦法令废止权的历史命运,对理解美国早期联邦与州的关系,认识美国宪法的分权原则不无裨益。
一
1789年美国联邦宪法生效,美国正式建立了全国性的联邦政府。围绕着联邦和各州权力孰轻孰重,在美国的政治生活中,开始形成了以亚历山大·汉密尔顿(Alexander Hamilton) 和约翰·亚当斯(John Adams)为首的联邦党与以托马斯·杰弗逊(Thomas Jefferson)和詹姆斯·麦迪逊(James Madison)为首的民主共和党。继美国建国之父乔治·华盛顿(George Washington)之后,亚当斯在1796年-1800年出任美国总统。1798年联邦党人赢得了国会的大多数,进而控制了国会。为了打击同情和支持法国大革命的民主共和党人,压制他们对敌视法国的亚当斯政府的批评,这届国会一上台,便迫不及待地通过了《归化法》、《客籍法》、《敌对外侨法》和《惩治叛乱法》等四项统称为“外侨和叛乱法”的法律。
《归化法》将外侨取得美国公民资格所需要的在美国居住的时间由5年提高到14年。《客籍法》授权总统在两年内可以将他认为可能危害美国和平与安全,或阴谋反对美国政府的外侨驱逐出境。《敌对外侨法》授权总统可以在战时监禁或驱逐敌国侨民。这三个法律主要是针对民主共和党的支持者——新近移民美国的法国人和爱尔兰人。《惩治叛乱法》则规定,任何阴谋反对联邦法律实施,煽动叛乱,发表反对、丑化、中伤美国总统和国会言论和文字者,将被处以最高为5000美元罚款,最多为5年的监禁。这四项法律中有关侨民的三项并没有严格执行。有数百名侨民担心受到迫害,主动离开了美国,因此,亚当斯并没有利用国会授予他的驱逐和监禁外侨的权力。但有24位支持和同情民主共和党人的报刊编辑和发行人在《惩治叛乱法》下被起诉,其中10人被定罪。民主共和党人把这些政治迫害夸张为“联邦党人的恐怖统治”,并利用他们所控制的一些州议会加以反抗。
时任副总统的杰弗逊和国会众议院领袖的麦迪逊分别匿名为肯塔基和弗吉尼亚两个州的议会起草了决议案(以下简称《两案》),由两个州议会通过。它们宣布国会无权通过上述四项法律,其内容也是违反美国宪法的,因此它们无效(void and no force)。【注释】黄绍湘教授在其影响很大的《美国通史简编》(北京·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第111页)中认为,《两案》只宣布《客籍法》和《惩治叛乱法》违宪,似乎理解有误。Alien Act, Alien Enemies Act and Naturalization Act合称为the Alien Acts。它们与《惩治叛乱法》(Sedition Act)合在一起,统称为the Alien and Sedition Acts。参见John Hicks, The Federal Union: A History of the United States, to 1865, NY: Houghton Mifflin Co., 1943, p.252.【注尾】《弗吉尼亚决议案》指责《惩治叛乱法》侵犯了宪法修正案第一条所保障的言论和出版自由。因为新闻出版的管理权是州权的一部分,只有各州和它的人民才有权决定某一出版物和言论是否违反公众利益,联邦无权过问。《肯塔基决议案》则指出,只有州才有权判定联邦法律是否违宪。【注释】The Kentucky & Virginia Resolutions of 1798, in Henry S. Commager, ed., The Documents of American History (NJ: PrenticeHall, Inc., 1973), Vol.I, pp.179-183.【注尾】《两案》还呼吁其他的兄弟州和它们一起,共同反对这四项法案。不过,当时应者寥寥。联邦党人控制的一些北方州认为,只有联邦法院才有权决定国会法律是否违宪。《两案》所倡导用州权来否定国会立法的作法,令作为宪法之父之一的汉密尔顿深为担忧,认为一旦形成惯例,就将会毁掉美国宪法。
随后的发展证明汉密尔顿的担忧不无道理。30年后,美国南方奴隶制的坚定维护者、来自南卡罗来纳州的著名政治家约翰·卡尔霍恩(John Calhoun)进一步发展了《两案》的理论和作法,正式提出了联邦法令废止权原则。1828年,为了抗议国会通过的、被美国南部称为“可恶税率”的《1828年关税法》,南卡罗来纳州议会通过了由卡尔霍恩起草的《南卡罗来纳申辩》(South Carolina Exposition),指出该税法“是国会违宪授权,是无效的(null and void) 。”实际上,这个税率的前身——1816《保护关税法》正是卡尔霍恩本人的杰作,当年他寄希望于通过这一保护关税来促进南方工业的发展。但是,奴隶制种植园制度限制了工业的兴起,使南卡罗来纳州的经济毫无起色。南方的种植园主们却把经济不景气怪罪于保护关税。为了当选副总统,并希望通过安德鲁·杰克逊(Andrew Jackson)总统的影响来促使国会撤销“可恶税率”,卡尔霍恩和南卡罗来纳州的抗议还只停留在纸上。
四年后,“可恶税率”只是略有改动,根本无法满足南方的要求。当了第一届杰克逊政府的副总统之后,卡尔霍恩成为杰克逊接班人的愿望因为后者另有所爱而功亏一篑。于是,他在1828年提出的 “联邦法令废止权原则走出了书斋,来到了战场”。【注释】A. M. Schlesinger, Jr., The Age of Jackson (Boston: Little, Brown & Co., 1953), p.95.【注尾】1832年11月下旬,新一届南卡罗来纳州议会召开全州代表大会,通过了一项《联邦法令废止权公告》(An Ordinance of Nullification),宣布国会通过的新关税法“未经合众国宪法授权,……因而无效,对本州及本州官员和公民均不成为法律,亦不具有约束力。”《公告》还禁止联邦官员在1833年2月1日以后在南卡罗来纳州境内征收关税,并威胁道,如果联邦政府强迫南卡罗来纳州服从已被它否决的联邦法律,该州将考虑是否还继续留在联邦内。【注释】South Carolina Ordnance of Nullification, Nov. 24, 1832, Commager, op. cit., pp.261-262.【注尾】
对此,杰克逊总统毫不示弱。12月10日,他公告全国,抨击南卡罗来纳州的作法。次年3月2日,杰克逊同时签署了《动用军队法》和《妥协税率法》,大棒和胡萝卜齐用,迫使南卡罗来纳州重开代表大会,撤销了废止联邦法律的公告。为了保全面子,强调卡尔霍恩理论的胜利,它又宣布《动用军队法》违宪。
二
显然,从《肯塔基决议案》和《弗吉尼亚决议案》到《南卡罗来纳州废止联邦法令公告》,由前者表示联邦法令的无效(void and no force)到后者宣布对联邦法令的“中止执行”(suspend it),存在着某种继承和发展。不过仔细分析对照的话,它们在理论依据、主观动机和客观效果、行动方式和发展趋势方面,仍存在着不同。
就理论依据而言,《两案》主要基于“主权可分说”和“社会契约论” 。作为宪法之父之一,麦迪逊认为,主权可分是显而易见的事实,否则就无法理解美国复杂的政治制度。美国宪法创立了前所未有的联邦制度,它的主权分属于各州和联邦,同时社会中还存在着许多半主权的团体。联邦主义者所强调的主权不可分割的观点和州主权论者所强调的主权不能让渡观点本质上是一样的,都会使美国趋于瓦解。【注释】梅里安:《美国政治思想史》前编,上海·商务印书馆,1937年版,第190页。【注尾】杰弗逊则认为,各州不是接受无条件服从联邦政府的原则而组成了合众国,相反,根据美国宪法及其修正案,各州是“为特殊的目的而建立了中央政府,并委以后者有限的和特定的权力,同时,各州为自己保留了其余的大量权力。”因此,中央政府“并不享有独占和最终的对自己被授予的权力范围的判定权。”【注释】The Kentucky Resolution of 1798, Commager, op.cit., p.178.【注尾】主权可分的理论奠定了各州有权判定联邦法令是否违宪的法理基础。这一理论存在着可能使联邦瓦解的潜在危险,即发展成为一种主权在州的理论。不过,麦迪逊和杰弗逊所信奉的社会契约论又多少限制了这一危险倾向。
在麦迪逊看来,社会契约是神圣的,订约各方都有严格遵守它的义务,不能出于任何借口而随意改变。任何社会契约都不能由某个个体来解释,而是应该由大多数人来解释。所以,美国各州间的契约——美国宪法——应由大多数州来解释。正是基于这样的理解,麦迪逊在强调州有权否决(interpose)联邦法律时,用的是复数(states)。【注释】The Virginia Resolution of 1798, Ibid., pp.182-183;梅里安,前引书,第192-193页。【注尾】在这一问题上,杰弗逊的看法略有不同,虽然他与麦迪逊一样,都是用契约论来解释美国宪法及其所规定的联邦与各州的关系,但在《肯塔基决议案》中,他似乎在暗示,单个州有权宣布联邦法令违宪。【注释】参见王希:《原则与妥协:美国宪法的精神与实践》,第155-156页。【注尾】不过,即使如此,他一方面强调“各州都有平等权力,就联邦法律违宪之处及其补救方式和方法作出判断”,另一方面,也号召“姐妹州一致宣布这些法律无效,并与本州联合起来要求在下次国会开会时废除它们。”【注释】The Kentucky Resolution of 1798, Commager, op.cit., pp.181-182.【注尾】由于各州对《两案》反应冷淡,杰弗逊在第二个肯塔基决议案中深表“悲哀”,在提出“联邦法令废止权是对借宪法之名的越权法律的正当补救”同时,他也承认“作为联邦契约一方,……本州将服从联邦法律,同时保留用宪法方式反抗的权利。”【注释】The Kentucky Resolution of 1799, Commager, op.cit., pp.184.【注尾】
美国早期史权威希克斯评论道:“杰弗逊此时考虑的补救措施还并不是真正的联邦法令废止权,而是托马斯·杰弗逊当选总统。”【注释】Hicks, op cit., p.418.【注尾】著名历史学家莫里森也认为,杰弗逊所提出的这一措施,“其一是一种所有各州共同对联邦法律实行废止权;二是一种共同的解释,而无论这种解释意味着什么。”【注释】S. Morrison and H. Commager, The Growth of the AmericanRepublic (NY: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42), Vol.I, p.477.【注尾】因此,可以这样说,尽管《两案》宣布了四项联邦法律违宪,但要中止其执行还需要各州的一致行动。如果其他各州均不认为它们违宪,肯塔基和弗吉尼亚两州也只好遵守。一位美国宪法学者也认为,杰弗逊和麦迪逊“并没有打算宣称联邦是一种拥有完整主权的各州组成的制度,一种各州可以随意退出的同盟。”【注释】C. Pritchett, The American Constitutional System (New York, 1981), p.20.【注尾】
卡尔霍恩的理论和南卡罗来纳州的实践则大不一样了。卡尔霍恩反对社会契约论,推出了“一致多数”(concurrent majority)论;否认主权可分说,倡导“州主权”(state sovereignty)。他认为,社会契约论所要求的多数统治和多数州对宪法的解释,只会导致“多数暴戾”。联邦的保护关税就是明证。代替“多数暴戾”的最佳办法是“一致多数”,即政府的行动不取决于多数个体的同意,而取决于多数相关利益集团的谅解。在卡尔霍恩看来,只有这样,州与联邦才能相互牵制;有了牵制,才成宪法。他论证说:“这种牵制权——制止政府行动的权力(姑且不论其名称如何,否决权、干涉权、取消权抑或均衡权——总是构成宪法的要素。” 正像美国政治思想史权威梅里安(Charles Merriam)所概括的,一致多数“不过是联邦法令废止权的绪论。联邦中每个州,都将中止中央政府的行动,行使一种否决权,这就可以使联邦的政治行动取决于一致的,而非数目上的多数原则。”【注释】梅里安,前引书,第195-200页。【注尾】
卡尔霍恩的理论并没有到此为止,因为废止权并不足以抵抗联邦政府对被各州废止法律的强制执行。于是,他搬出了最后的撒手锏:州主权。他强调主权是不可分割的,分割主权就是毁灭主权。美国宪法不是由美国人民,而是由最初的13个州制定的。它们在加入联邦时,并未放弃任何主权。联邦政府并没有真正的主权,其有限的权力是各州委托的,它只是主权州的代理人而已。因此,作为主权者,各州理所当然有权在它们的代理人(联邦政府)越权时作出判定,并收回委托给它的权力。正像通过州代表大会批准宪法加入联邦一样,各州也可以用这样的形式来断定国会的某项法律是否违宪,并可以采取相应措施来中止该违宪法律在本州的执行。这种措施不仅对其公民,而且对联邦政府也有约束力。【注释】参见梅里安,前引书,第200-204页。【注尾】
很显然,这一理论的实践结果将是各州在任何时候都有行使其主权来退出联邦的权力。尽管卡尔霍恩也承认,在单个州对宪法的解释之上还有一个立宪权力,就是“个别州可以废止它所认为的违宪的联邦法律,直到全国的3/4的州通过一项宪法修正案来调整该联邦法律为止。”【注释】Schlesinger, p.34.【注尾】但是,如果大部分州继续认可这一联邦法律,不同意修改宪法,同时中央政府又要强制执行这一法律,那么,行使联邦法令废止权的州就只有两种选择:服从或退出。州主权说显然为退出扫清了道路,南卡罗来纳州的行动也表现出脱离联邦的迹象。它的议会曾特别拨款来购买军火、征召民兵,准备抵抗联邦的强制执法行动。
尽管卡尔霍恩本人坚持认为,他是在遵循杰弗逊和麦迪逊在《两案》中提出的理论路线,但实际上却是貌合神离。年迈的宪法之父麦迪逊斥责说,卡尔霍恩的说法“荒谬反常,是一种无政府式的僭妄,在宪法里连一点默许的影子都没有。”【注释】莫里森、康马杰等:《美利坚共和国的成长》(上卷),天津人民出版社,1980年版,第555页。【注尾】历史学家康马杰曾对两者的差别作了精彩的分析。他们认为,《两案》所表达的原则更多是一种社会观而非宪法观。它们的目的不是提出一种宪法理论,而是表达一种国内抗议,“反对被认为是危险的中央政府的越权行为”。【注释】Commager, op.cit., p.178.【注尾】应该说,这种抗议在当时的确有助于美国政府制度的完善,但从长远来看,却无助于美国联邦制的稳定和巩固。它给美国南方的分离主义者提供了借口,把《两案》看作是美国宪法的“附属物”而竭力加以利用。中国美国史学家邓蜀生对此也有类似的看法。【注释】邓蜀生:《美国历史上的州权》,《世界历史》1982年第2期,第4页。【注尾】
卡尔霍恩的理论和南卡罗来纳州的实践旨在保护南卡罗来纳州的经济利益。对美国南方来说,保护关税的实行,必然会影响依赖于进出口贸易的南方“棉花王国”,从而最终损害它的经济基础——奴隶制。正是这一担心,才使得南方把联邦法令废止权发展为后来的脱离联邦的权力。就卡尔霍恩个人的初衷而言,废止权被看作是避免联邦分裂的方法,而非导致联邦解体的路径。因为“一致多数”使各州都有权否决联邦法令,这就要求任何一项全国性政策制定和执行以前,都应该获得多数利益团体的同意。出于这样考虑,各州和各地区人民都会将心比心,会对其他州和地区利益的关注甚于对本州和本地区利益的关注,从而鼓励地区合作,联邦自然得到加强。但是,卡尔霍恩这位被认为是逻辑大师的政治家却面对着一个无法解决的自相矛盾:就在他着意强调“一致多数”可能带来的和谐与进步时,他的州主权说从根本上动摇了“一致多数”,使之成为虚幻的海市蜃楼。既然各州拥有随时可以行使的独立主权,那么退出联邦也就只是个程序问题了;既然小小的关税问题就已经使南卡罗来纳州作好了脱离联邦的准备,那么,一旦触及南方社会和经济生活的命根子——奴隶制,南方脱离联邦也就势在必行了。卡尔霍恩良好的愿望在历史的进程中却结出了苦涩的果子。
三
不论是杰弗逊、麦迪逊,还是卡尔霍恩,他们在提出联邦法令废止权时,都竭力表明他们的所作所为是符合美国宪法真谛的。那么,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美国的宪法及其权威的解释又是怎样的呢?它们是否真的与宪法的精神相一致呢?
在当时,“主权可分”的理论应该说是有宪法依据和宪法实践的。在美国宪法的权威解释《联邦党人文集》中,汉密尔顿就认为,联邦共和国是由“一些‘社会的集合体’或者是两者或更多的邦联合为一个国家”。在联邦中,“只要其成员的独立组织不撤销,只要这种组织为了局部的目的和机构上的需要而存在,虽然它完全服从联邦的总的权力,但在事实上和理论上,它仍然是几个州的联合或者是个邦联。”美国宪法“非但没有表示要撤销各州政府,而且要使州政府成为国家主权的构成部分,准许它们在参议院有直接的代表,而且让它们拥有某些特有的、非常重要的主权。”【注释】汉密尔顿、麦迪逊和杰伊:《联邦党人文集》,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43-44页。【注尾】最高法院在1793年“奇泽姆诉佐治亚州”(Chisholm v. Georgia)一案中也判决道:“在已被放弃的一切政权上,合众国便是主权者;在一切保留的政权上,联邦中的每个州是主权者。”因此,在美国联邦政府创立的初期,通常的看法是美国存在着一种分裂的主权。联邦和各州“各自在其相当的范围内拥有一种至高无上的权威。如果必须指出最后的主权者的话,那便是人民了。”【注释】参见梅里安,前引书,第189-201页。【注尾】
在当时,这里的人民究竟是指各州的人民,还是全国的人民,梅里安教授认为《联邦党人文集》并未作答。但细读《文集》,似乎并不尽然。麦迪逊在《联邦党人文集》第46篇中明确讲道:“虽然(联邦和各州)两种政府被任命的方式有所不同,我们必须考虑到它们实质上都是依靠合众国全体公民的。”“首要的权力不管来自何处,只能归于人民。”一旦联邦政府和各州政府发生权力冲突,“应该决定于它们共同的选民的情感和许可。”【注释】《联邦党人文集》,第240页,着重号为引者所加。【注尾】显然,这里提到的“全体公民”、“共同的选民”应该是指全国的人民。而非各州的人民。只有这样理解,也才符合《文集》所信奉的社会契约论。
由于“主权可分”说并非空穴来风,因此拥有部分主权的各州是否可以宣布联邦国会法律违宪,也就存在着歧义。美国宪法并没有规定由谁、用什么方式来判定国会法律违宪与否。《联邦党人文集》的确谈到:“法院必须拥有宣布违反宪法明文规定的立法为无效之权……对宪法以及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的解释权应属于法院”,【注释】《联邦党人文集》,第392页。【注尾】但由于宪法中没有规定,制宪者的这一想法要到1803年最高法院在“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中,才能确立成为一项宪法原则——司法审查权,因此,在此之前,“担心中央集权倾向的人不是没有道理来宣称各州是判定是否违宪问题的正当机构。”【注释】Commager, op.cit., p.178.【注尾】况且,在《文集》中也可以找到各州有权反抗联邦越权行为的论述:“在一切可能发生的偶然事件中,州政府将提供完全的保证防止全国政府侵犯公众利益,与一般人民相比,人们选举的机构更易识破在各种借口下的篡夺计划。”这可以理解为赋予各州议会来判定“全国政府”是否“侵犯公众”自由的权力。“如果人民代表背叛了他们的选民,那么,除了行使原有的自卫权以外,别无他法可循。”【注释】《联邦党人文集》,第139,138页。【注尾】联邦法令废止权很容易就被理解为包括在这一“自卫权”中。麦迪逊作为《文集》作者之一,不会不利用这些论述来作为其理论与实践的注脚。
可见,杰弗逊和麦迪逊的作法与当时所理解的宪法相去并不很远,多少有些时代的合理性。但是到了19世纪初,经过最高法院的几个著名的判决,美国的宪政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卡尔霍恩的理论和实践从头至尾都缺乏起码的宪法根据,甚至退回到18世纪末,也是不合时宜的。
这时,最高法院的几项宪法判决已经否定了卡尔霍恩的联邦法令废止权原则和南卡罗来纳州的实践及其它们所根据的主权在州的理论。180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约翰·马歇尔(John Marshall)在“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中,就法院的司法审查权作出了影响深远的判决:“违宪之法不成其为法:判定何者为法律,断属司法部门的权限和职责。与宪法相抵触之法无效。”在1819年“马卡洛诉马里兰州案”中,马歇尔又确立了联邦至上的原则,他在判决中说:“联邦政府断然是、而且真正是一个属于合众国人民的政府。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它(联邦政府)都是来源于人民。它的权力是人民赋予的,并直接对人民和为人民的福祉而行使。”因此,“联邦政府虽在其权力方面受到限制,但在其行动范围以内却是至高无上的。”在1821年另一个案例中,马歇尔更加明确地重申了联邦至上的原则:“在战时,在媾和时,在所有一切贸易关系上,在其他许多方面,美国民族是一个。唯一能够在所有这些方面统辖和管理他们利益的政府,就是联邦政府。它是他们的政府,就此特性而言,他们没有别的政府。……在行使所有为了这些目标(指国家统一,引者注)而赋予的权力方面,这个政府是至高无上的。因此,它在执行这些目标时,能够合法地统辖美国领土内所有的个人和政府。”【注释】所引裁决词来自美国康奈尔大学网上法律文献中心所藏“Selected Historic Decisions of the US Supreme Court”(美国最高法院历史性判决选编),网址http://supct.law.cornell.edu/supct/cases/historic.htm【注尾】
马歇尔的这几个裁决,实际上把杰弗逊和麦迪逊在《两案》中所创立的各州裁定国会立法是否违宪的权力收回到最高法院的手中,而联邦高于各州的联邦至上原则也使“主权可分”说岌岌可危。在最高法院已经明确了联邦高于各州、判定国会法律是否违宪属于联邦法院的背景下,卡尔霍恩再倡导联邦法令废止权显然是缺乏宪法根据的。
针对卡尔霍恩的理论和南卡罗来纳州的作法,当时的总统杰克逊也明确指出,联邦政府“是一个全体人民均在其中有代表的政府,直接对人民个人,而不是对各州行使权力。”从合众国成立那天起,各州“就不能保有任何分离之权,因为这种分离并非破坏一个同盟,而是摧毁一个国家的统一。”【注释】Commager, op.cit., p.266.【注尾】
他还进一步尖锐地抨击了《南卡罗来纳州的公告》,指出它的要害是各州只遵守对它有利的法律,而抗拒那些对它不利的法律:“这项公告,不是根据一项用于抗拒明显违宪和暴虐得令人难以忍受的法律的不可取消之权利,而是基于这样一种奇谈怪论,认为任何一个州不但可以宣布国会的某项法律违宪,而且可以禁止其实行。他们自认为这样做符合宪法,宪法的真谛是允许各州保持其在联邦中的地位,而无需遵守除去该州认为符合宪法以外的联邦法律。他们又认为,只要某项法律明显违宪,取消该法律的行动就是正当的。但是,很明显,对法律的这种抗拒权与何种法律符合该条件的没有限制的判定权相结合,实际上是授予了该州抗拒一切法律的权力。”【注释】杰克逊还指出:“对于国会立法是否违宪,有两种判定途径:其一是诉诸司法机关;二是诉诸人民与各州。”结合前面的引文,杰克逊的看法与麦迪逊、杰弗逊基本一致。而与最高法院的判决有差距。Jacksons Proclamation on the People of the South Carolina, Dec. 10, 1832, Commager, op.cit., p.263.【注尾】
在美国宪政史上,这场由关税问题所引发的有关联邦法令废止权的争论有着重要的意义。中国留美宪政史学者王希教授精辟地指出,在争论之前,“联邦只是推进(美国)共和思想的工具或途径,本身没有什么永久的自身价值。”争论之后,“联邦不再是一种工具,而变成了一个目标。”保卫联邦的存在等于保卫美利坚民族的政治观念和政治价值。【注释】王希,前引书,第197-198页。【注尾】但这一观念最终还要经历过美国内战的血与火的考验之后,才成为美国宪政思想中一个永恒的部分。
四
综上所述,从理论上看,杰弗逊、麦迪逊和卡尔霍恩观点的唯一共同点是他们都认为各州有权解释宪法,判定国会立法是否违宪。但在这样做时,前者认为大多数州一致的解释才有效,后者则认为单个州的解释也成立。在实践上,《两案》和《南卡罗来纳州公告》均宣布国会立法违宪,但前者只是口头表示,后者却发展为“中止执行”。由于卡尔霍恩等州权至上论者,以及后来的分离主义者都把《两案》作为他们行动的根据,遂造成了两者基本一致的假象。
研究者谈到联邦法令废止权时,总是与《两案》相联系。1980年版的《美国百科全书》的这一词条称:“这一原则最早在1798年的肯塔基和弗吉尼亚决议案中提出。” 1976年版的《美国历史辞典》也认为,“它最早由《弗吉尼亚决议案》和《肯塔基决议案》行使。”但它们对联邦法令废止权的解释却分别是:“州在自己的范围内对联邦法律的正式中止”和“州在其领域内中止一项联邦法律的行动。”【注释】Nullification, The Americana Encyclopedia (NY: Americana Co., 1980), Vol.XX, p.536;J. Adams, et al., eds., Dictionary of American History (NY: C. Scribners Sons, 1976), Vol.V, p.125.【注尾】按此定义,很难说《两案》是最早的实践者,因为它们只宣布联邦立法“无效”,并没有声明要“中止”其执行。如果要把《两案》也看成是联邦法令废止权,那么,《新哥伦比亚百科全书》的定义可能比较合适:“美国历史上极端州权派提出的一种理论。它声称各州有权宣布任何一项它们所认为违宪的联邦法令无效和作废。”【注释】The New Columbia Encyclopedia (NY: ColumbiaUniversity Press, 1975), p.1983.【注尾】但这里也有个缺陷,首先,杰弗逊和麦迪逊很难说是极端州权派;其次,《两案》并未宣布联邦法律“作废”,只是宣布它们“无效”并要新的国会“撤销”它们。
鉴于联邦法令废止权(nullification)这一概念最先为杰弗逊在《肯塔基决议案》中使用,其含义又被卡尔霍恩所扩大和深化,包含了州对国会立法宣布违宪和中止实行两重含义,【注释】参见H.Sperber & T. Trittschuh, eds., American Political Terms: An Historical Dictionary (Detroit: Wyane State University Press, 1962), pp.292-293.【注尾】同时后人已习惯于nullification来概括《两案》提出的原则,其确切的含义似可以概括为:州议会和州代表大会宣布某项它们认为违宪的联邦法令无效、直至中止其在本州内实行的权力。由于该词的含义过于庞杂,有的美国学者就用麦迪逊在《弗吉尼亚决议案》中提出的概念——否决(interposition)来代替nullification中的一部分内容,但究竟代替哪一部分内容也没有达成一致。【注释】H.Sperber & T. Trittschuh, eds. ,op.cit., p.216.【注尾】
任东来:南京大学-霍普金斯大学中美文化研究中心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