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研究》2004年第4期

   

   

不应有的失误

 

——一部中学历史教科书中关于美国的论述

 

胡国成

   

   

    近日偶然读到普通高中课程标准实验教科书《历史:政治文明历程(必修1)》【注释】《历史:政治文明历程(必修1)》(普通高中课程标准实验教科书),湖南·岳麓书社,2004年6月第1版。【注尾】和《历史:经济成长历程(必修2)》【注释】《历史:经济成长历程(必修2)》(普通高中课程标准试验教科书),湖南·岳麓书社,2004年6月第1版。【注尾】,发现有关美国的论述部分存在错误和问题颇多,特在此指出,并与编写者商榷。

 

一、关于美国宪法和国家制度

 

    《历史(必修1)》第10课《北美大陆上的新体制》在谈到美国1787年宪法时这样写道:

    “宪法体现了如下原则:

    中央集权原则:一个统管所有地区、指挥全部军事力量的最高行政长官,即总统;一个全国性的议会,掌管着统一的联邦财政;一个权力在各州司法体系之上的联邦司法体系。

    分权制衡原则: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互相制约。

    民主原则:总统和议会议员都由民选产生。”【注释】《历史·必修(1)》,第57页。【注尾】

    读了这段文字后,让人感到愕然!

    众所周知,美国宪法关于国家结构的原则是联邦制,而绝非“中央集权原则”。所谓“中央集权”,从政治学和法学的角度看,是指国家权力集中于中央政府的制度,在这种制度下,地方各级政府负责人不论是选举产生还是由中央政府任命,都必须严格按照中央政府的法律、政策、命令和指示办事,并最终对中央政府负责。“中央集权”是“地方分权”的对称,从国家结构来看,如果是中央和地方分权,就不可能有“中央集权”。

    美国宪法第十条修正案明文规定:“宪法既未授予合众国,也未禁止各州行使的各项权力,分别由各州或人民保留。”【注释】引自《美国法典(宪法行政法卷)》,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1页。【注尾】这是美国宪法确立的联邦(中央)和州(地方)两级政府分权的原则,即联邦政府行使宪法授予的权力即“明示权力”(在美国宪法第一至第四条中、特别是第一条第八款中明确列举)和由这种权力引伸出来的“默示权力”,各州则行使未被授予联邦,也未禁止各州行使的其他权力。保留给州的权力众多,宪法中并无具体列举,但传统上这些权力包括制定州宪法和州法律的权力、管理州内各项事务的权力、批准联邦宪法修正案的权力、举行选举的权力等。这明明是联邦和州分权的联邦制,哪里看得到“中央集权”的影子?

    虽然美国宪法第六条规定了联邦宪法、法律,以及缔结的条约“应为国家的最高法律”【注释】同上,第19页。【注尾】,而200多年来的实践又使联邦政府的权力大大扩张,但这并没有改变美国联邦和州分权的国家结构,充其量是使最初联邦和州的“二元联邦制”变成了现在的“合作联邦制”,依然不是中央集权的单一制。因此,教科书中所谓的美国宪法体现了“中央集权原则”的论断和表述是根本错误的。

    只要读一下《美国宪法》,不论是英文本或是中文译本,都无法得出美国宪法体现了中央集权原则的判断和结论。教科书编写者的这种论断究竟源自何处呢?教科书本身似乎对此做了回答。在《历史(必修1)》第56页上,编写者这样写道:“历史上,共和制只是存在于城邦国家,一旦地域扩展,中央集权的政府就会发展成帝制。既要用一个中央集权的政府把13个州紧密地统一起来,又要在这样一个大国里确保共和制,这是美国建国之初面临的新问题。”原来,教科书编写者根据古代世界历史上城邦国家由共和制发展为帝制的轨迹,已经先验地把美国的制度定义成了“中央集权”制度,然后再在这个框架内去解释美国宪法。这种做法值得商榷。

    更让人感到一头雾水的是,教科书竟然把“中央集权原则”和“分权制衡原则”两个原本对立的原则“统一”在了美国宪法中!这种“对立统一法则”的运用着实让人无法理解。仔细读来,发现作者仅将“分权原则”用于描述美国联邦政府部门的三权分立和制衡,而完全舍弃了联邦和州分权的内容。看来,教科书编写者似乎对“中央集权原则”和“分权制衡原则”两个概念的确切含义以及美国宪法和国家结构同学术界的一般认识有着不同的理解。

 

二、关于邦联和联邦制

 

    《历史(必修1)》第10课《联邦宪法的制定》一节,开篇叙述道:“1776年,北美13个殖民地宣布独立,结成松散的州际联盟,美利坚合众国诞生了。”【注释】《历史(必修1)》,第56页。【注尾】此句中的“州际联盟”,英文为“Confederation”,根据我国公认的习惯译法,应该译为“邦联”,很少有人将它译为“州际联盟”。在一部在世界历史学科领域具有启蒙性质的中学历史教科书中,不采用习惯译法而别出心裁,势必会给使用这本教科书的学生造成混乱,使之在进一步的学习和日后的交流中遇到困难。

    教科书在《联邦制》一节中说:“1787年联邦宪法颁布后,美国建立了联邦制国家。在美国政治生活中,作为联邦组成部分的各个‘邦国’(state)一词的含义,从此变成了‘州’。”【注释】同上,第57页。【注尾】这个说法本身在学术上是可以争议的,却没有必要出现在中学教科书中。因为,中小学历史教科书的内容以本学科的常识和基本知识为主,在对基本知识的表述中应以习惯用语和术语表达,涉及对历史人物、事物的评价时,则应该以社会和学界公认的观点和共识为标准,而不应将存有争议的东西以共识的形式传授给学生。即便“美国宪法颁布后才有州”的这种说法可以成立,那么,上文所引“州际联盟”一词显然就与它产生了矛盾。因为根据这个说法,在联邦宪法颁布前的1776年没有“州”,何来“州际联盟”?

    其实,美国独立后,原北美13个殖民地便可以称为13个州,不过,邦联时期的州与宪法通过后的州在享有的权力方面是有很大差别的,前者类似于独立的国家,而后者则类似于一个国家里的省份。

    此外,在《联邦制》一节中,教科书并未认真讲述这种制度本身,也未分析美国宪法建立的这种制度的特点,而是用大量篇幅讲述了美国宪法制定70多年后的内战和维护联邦统一的问题,让人感到有些文不对题。学生学完本节后,是很难对“究竟什么是联邦制”产生准确印象的。

 

三、关于罗斯福新政

 

    在《历史(必修2)》第16课中《罗斯福新政》一节,对新政各项措施的叙述存在诸多错误。在谈及新政的工业复兴措施时,教科书写道:《全国工业复兴法》“要求各工业部门规定生产规模和价格,以实现‘工业和平’,消除生产过剩”。【注释】《历史(必修2)》,第118页。【注尾】

    事实上,自19世纪90年代以来,美国企业之间达成“规定生产规模和价格”协议在原则上都是违反“反托拉斯法”的。但是,在20世纪30年代经济大萧条的情况下,《国家工业复兴法》宣布部分暂停实施“反托拉斯法”,要求企业与联邦政府合作,制定本行业(而不是本工业部门)的公平竞争法规。法规经总统批准后,将对全行业具有法律效力,并由法庭强制执行。该法规定了行业公平竞争法规的必须内容,包括:雇员组织工会和进行集体谈判的权利,以及工资、工时和工作条件的条款等。总统则对法规拥有广泛的处置权,包括:对法规的批准权、更改权、强制制定权;在特殊情况下,总统还有权对某个行业实行许可证制度,并有权干预和批准企业家之间、工会之间,或劳资之间自愿达成的协议。行业法规、许可证和自愿协议都将在工业复兴法有效期(2年)内享受从反托拉斯法中豁免的权利。【注释】胡国成:《塑造美国现代经济制度之路》,中国经济出版社,1995年版,第229~230页。【注尾】可见,《工业复兴法》并未“要求各工业部门规定生产规模和价格”,而只是要求工业各行业制定行业公平竞争法规。当然,由于行业竞争法规主要是由该行业的雇主和劳工讨论制定,其中难免会有保护雇主利益、违反“反托拉斯法”规定的限制生产和固定价格的条款,但根据《工业复兴法》的规定,行业法规只要经总统批准,该行业雇主的上述违反“反托拉斯法”的行为便不受“反托拉斯法”的追究和起诉。罗斯福总统在签署《国家工业复兴法》后发表的一段讲话明确地解释了这个事实,他说:“长期以来工业界坚持认为,如果给它以协调一致行动的权利,它就能为普遍利益做更多的事情,而迄今为止,这种协调行动是非法的。从今天起,它获得了这种权利。”【注释】Samuel I. Rosenman ed., The Public Papers and Addresses of Franklin D. Roosevelt (New York, 1938), Vol. 2, p.252.【注尾】这里所说的“协调行动”便包括企业之间和行业内部缩减生产和固定价格的协议。

    在《国家工业复兴法》存在的2年多时间里,美国共制定和颁布了行业公平竞争基本法规557个,补充法规189个。【注释】胡国成:《塑造美国现代经济制度之路》,第239~240页。【注尾】这些数字从另一个角度说明,《工业复兴法》要求制定的是行业法规,而不是工业部门法规,因为一个国家是不可能拥有如此多“工业部门”的。

    教科书还写道:“法案(指工业复兴法——本文作者注)公布后,凡接受法案的企业在产品上标有一个蓝鹰标记,以表示该企业守法和致力于复兴。”【注释】《历史(必修2)》,第118页。【注尾】这里又出现了一个史实错误,即蓝鹰标志主要表示的并非企业遵守《工业复兴法》,而是企业遵守临时性的“总统再就业协议”。

    《工业复兴法》颁布后1个半月,全美国仅有棉纺业及其他几个不重要的行业制定出了行业竞争法规。与尚未制定法规的行业相比,已经签订了法规协议的行业在竞争中处于明显不利的地位,为了加速法规的制定,并削弱拖延法规制定的行业所享有的这种不应有的竞争优势,联邦政府于1933年7月21日发起了一场声势浩大的“蓝鹰运动”。由罗斯福总统签署的包括禁止童工、最高工时和最低工资标准等条款在内的“总统再就业协议”副本被寄送到全国各地的雇主手中。这个协议在形式上是总统与雇主个人之间的协议,是否签署,完全由雇主个人决定。它与行业竞争法规相比,最大的不同在于:行业法规具有法律上的约束性,如果违反,将受到法律的追究;而“再就业协议”则不具有法律的强制性,它依靠的是公众的舆论和雇主的良知。签署了“协议”的雇主可从国家工业复兴局获得“蓝鹰”标志用于贴在商店橱窗里或工厂大门上和产品上;消费者则签订盟约,以购买带有“蓝鹰”标志的商品、抵制不带此标志的产品来支持这个运动。一旦某行业的公平竞争法规制定出来并获得批准,它就自动取代了“总统再就业协议”在该行业中的地位。由此可见,它显然是行业法规制定出来之前的一项临时性的促进措施,“蓝鹰”标志即是为它而设计。虽为临时性措施,但“蓝鹰运动”却取得了辉煌的成果:在3个半月的时间内,全美国200多万雇主在“总统再就业协议”上签名;包括煤炭、石油、汽车、服装、建筑、批发贸易和零售贸易在内的美国十大工商行业的公平竞争法规也制定出炉。【注释】胡国成:《塑造美国现代经济制度之路》,第234~239页。【注尾】

    教科书在谈到新政《农业调整法》的实施问题时,对于犁毁棉苗、屠宰仔猪等措施均以“不得已而为之”的态度给予宽容【注释】参见《历史(必修2)》,第118页。【注尾】,似乎也不妥当。须知,这些措施都是在美国国内和世界范围内存在大量忍饥挨饿者的情况下进行的,因而带有浓厚的资本主义非人道色彩,无论如何为其辩护,它都是新政农业措施中不光彩的一页。

    在谈到新政的实施效果时,教科书写道:“罗斯福新政的实施取得了显著的成效。美国逐渐从经济危机的阴影中走了出来,社会生产力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恢复。1937年,美国的部分经济指标已经达到或超过1929年的水平……”【注释】《历史(必修2)》,第119页。【注尾】。这种对新政效果的评价又与事实有些出入。新政的各项措施的确取得了成效,但绝不“显著”。以教科书举例的1937年来说,美国当年的国民生产总值仅为902亿美元,远低于危机爆发前1929年的1038亿美元。在经历了1937~1938年经济衰退后,美国国民生产总值在1938年更下降为847亿美元。直到1941年第二次世界大战的因素影响美国经济后,美国国民生产总值才在十多年的时间里第一次超过1929年的水平,达到1264亿美元。【注释】Economic Statistics Bureau of Washington, D.C., The Handbook of Basic Economic Statistics. Vol.5, No.4, Washington, D.C., 1951. p.224.【注尾】其他主要经济指标(工业生产指数、就业状况等)的回升时间也大致如此。惟农业的状况稍好,从1932年到1936年,农业总收入增加了50%,农民现金收入增加了近1倍;农业平价率从1932年的58(1910~1914年为100)上升到92,但也仅与危机前1929年的数据持平,该指数从1938年开始再次下降,直至1941年才又回升至93。【注释】Arthur M. Schlesinger, Jr., The Age of Roosevelt: The Coming of the New Deal (Boston. 1958). p.71; The Handbook of Basic Economic Statistics, p.138.【注尾】可见,教科书以一句“1937年,美国的部分经济指标已经达到或超过1929年的水平”来概括当时美国的经济状况并证明新政的成果,显然是不准确的。美国经济真正走出30年代经济大危机和其后的“特种萧条”的阴影,是在美国进入第二次世界大战的战时经济体制之后。

    在谈到凯恩斯主义与新政的关系时,教科书写道:“罗斯福曾经研究过凯恩斯的理论,他的新政措施与凯恩斯的主张也基本一致”【注释】《历史(必修2)》,第120页。【注尾】。这种强烈暗示新政来源于凯恩斯理论的表述有违历史事实。迄今为止,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罗斯福“研究过”凯恩斯理论;而凯恩斯曾于1934年在白宫拜会过罗斯福,这倒是事实。但这次会见并未对罗斯福产生什么影响。凯恩斯的理论名著《就业、利息和货币通论》则出版于1936年。事实上,新政早在此次会见的1年多以前、《通论》出版的3年多以前便全面展开了。美国学者普遍不承认新政来源于凯恩斯的说法;我国学者以往对此有争议,但经过上个世纪80年代的讨论和进一步研究,已大致形成共识,即:新政和凯恩斯主义均产生于大萧条时期,但二者之间没有直接的渊源关系;罗斯福是资本主义国家干预经济的实践者,凯恩斯则是资本主义国家干预经济的理论家。

    一部公开出版的中学历史教科书,在叙述近现代历史上的重要国家美国时,出现如此多的错误和问题,不能不让人感到遗憾和痛心。它从一个方面反映出我国中学历史教科书的编写水平和审查中的问题,也许还间接地反映出中学历史的教学水平;同时它可能还反映出我国公众对美国的认识水平。这种状况不仅与国内学界对美国的研究水平差距颇大,也与我国目前的国际地位和承担的国际义务难以符合。此种状况的改变,应该在于让相关的学者和专家参与教科书的编写和审查,并使他们切实发挥作用、负起责任。

    教科书的编写是一件极其严肃的事情。中小学教科书在学生眼中的地位近乎神圣,由于知识储备有限和阅历不足,他们很难对教科书中的谬误提出挑战;而在教师眼中,统编教科书则是范本,是授业解惑的依据,即便发现其中有误,也要顾忌“统编统考”等因素而不能擅自改正。于是,教科书中的谬误便不可避免地会遗害莘莘学子。正因如此,就要求教科书的编写者和审查者本着对社会、对后代、对知识、对科学高度负责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工作。即便读者是尚不知晓美国历史的中学生,在编写教科书之前也要广泛搜集和研究国内外相关的最新研究成果以作参考,撰写中则必须落笔有据、史实确凿,评价时要客观、全面、中肯、准确。在审查中则必须认真听取相关学者和专家的意见和建议,有错必纠,有疑问必须深入地反复讨论,形成共识。通过这种严格的程序,相信完全可以把一部经得起推敲的历史教科书呈现在我们的中学生读者面前。

   

    胡国成:中国社会科学院美国研究所副所长、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