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研究》2005年第3期

 

 

环境保护在美国法院所遭遇的挑战

 

——“绿色反弹”中的重大法律之争

 

 

韩铁

 

 

〔内容提要〕美国环境保护自1970年代以来取得了巨大进展,但也激起了强大的“绿色反弹”,其中包括环境保护在美国法院所遭到的严峻挑战。这种挑战集中表现在有关起诉资格、产权和司法审查的重大法律之争上。环境保护之所以在法院遭到如此严峻的挑战,固然有很多原因,但真正深层次的原因在于环境保护主义的权利观。这种权利观所要加以限制的不仅仅是私人产权,而且是人类的权利,因为从生态系统的角度来看,大自然不只是可供人类利用的资源,她也应该有她自己的权利。

 

关键词:美国历史与社会文化环境 环境法起诉资格私人产权司法审查

 

 

 

 

       从美国环境史的角度来看,1970年4月22日的第一次“地球日”并不是一个转折点,因为美国人有关环境目标的看法或者说价值观在1950年代末已经发生了深刻变化。【注释】Samuel P. Hays, Exploration in Environmental History (Pittsburgh, Pennsylvania: University of Pittsburgh Press, 1998), p.379.【注尾 】但是从美国环境法规和政策的角度来讲,1970年确实标志着一个新时代的开始。【注释】Richard N. L. Andrews, Managing the Environment, Managing Ourselves: A History of American Environmental Policy (New Haven: Yale University Press, 1999), p.227.【注尾 】当时的美国总统理查德·尼克松在1970年1月1日签署了后来被人们称之为自然环境大宪章的《全国环境政策法》。【注释】Matthew J. Lindstrom and Zachary A. Smith, The National Environmental Policy Act: Judicial Misconstruction, Legislative Indifference, & Executive Neglect (College Station: Texas A & M University Press, 2001), p.4.【注尾 】这项法律宣告美国的环境政策不再像过去近一个世纪的绝大部分环境政策法令那样仅仅视环境为自然资源,而是要在人和其所处的环境之间建立“生机勃勃和快意盎然的和谐关系”,并且“实现当代和未来世世代代美国人在社会、经济和其他方面的要求”。【注释】Ibid., pp.141~142.【注尾 】该法不仅规定建立隶属于白宫的环境质量委员会,而且首创了后来为世界各国争相仿效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用以进行有效的环境监管。同年,尼克松总统下达行政命令建立环境保护署。他还宣布1970年代是“环境的十年”。【注释】Jacqueline Vaughn Switzer and Gary Bryner, Environmental Politics: Domestic & Global Dimensions (New York: St. Martins Press, 1998), p.11.【注尾 】自全国环境政策法生效以后,美国国会在70年代又通过了有关环境问题的16项重大法案,其数量之多在美国历史上是空前的。【注释】W. Douglas Costain and James P. Lester, “The Evolution of Environmentalism,” in James P. Lester, ed., Environmental Politics and Policy: Theories and Evidence (Durham: Duke University Press, 1995), Table 2.2: New National Laws for the Environment, 1890~1990, p. 29; Norman J. Vig and Michael E. Kraft, Environmental Policy: New Directions for the TwentyFirst Century (Washington, D. C.: CQ Press, 2003), Appendix 1: Major Federal Laws on the Environment, 1969~2002, pp.409~415.【注尾 】这些立法和后来通过的很多环境法案使传统上根据普通法来处理的环境争议进入了成文法和公法的领域。【注释】Lindstrom and Smith, The National Environmental Policy Act, p.11.【注尾 】于是,联邦政府在环境保护上的作用大大加强,联邦标准和条例成为主要的政策工具,公民就环境问题诉诸行政程序和法院的途径日益增多。无怪乎有美国学者认为1970年以后美国环境法规和政策就其根本而言进入了一个“新时代”。【注释】Andrews, Managing the Environment, Managing Ourselves, p.227. 【注尾 】

 

  然而,美国环境法规和政策的发展从来就不缺少反对派,因为经济开发和环境保护之间的矛盾也许是人类要永远面对的问题。1970年代以来,美国环境法规和政策的“新时代”自然也要面对所谓的“绿色反弹”(Green Backlash)。【注释】Jacqueline Vaughn Switzer, Green Backlash: The History and Politics of Environmental Opposition in the U. S. (Boulder, Colorado: Lynne Rienner Publishers, 1997).【注尾 】在民间,尤其是在西部,明智使用运动、县权至上运动、产权运动等等都反映了对联邦环境政策这样或那样的不满。在政府方面,里根总统上台后放松管制努力的一个重要目标就是环境管制,但他在这方面的举措遭到了民主党占多数的国会的抵制,并激起了公众的不满,所以其继任者乔治·布什在1988年大选时表示自己要做一个“环境总统”。【注释】Switzer and Bryner, Environmental Politics, p.13; Norman Vig, “Presidential Leadership and the Environment,” in Vig and Kraft, eds., Environmental Policy, pp.108~109.【注尾 】然而,自进入1990年代以来,美国国会的环境立法从1970年代获得几乎是众所一致的支持变得举步维艰。尤其是1994年中期选举产生了第104届国会以后,共和党人40年来第一次在两院取得多数地位,他们对过去的环境法规和政策展开了自1980年代初以来最直接和猛烈的攻击。【注释】Michael E. Kraft, “Environmental Policy in Congress: from Consensus to Gridlock” in Vig and Kraft, eds., Environmental Policy, pp.127~150; Michael C. Blumm, “Twenty Years of Environmental Law: Role Reversals between Congress and the Executive, Judicial Activism Undermining the Environment, and the Proliferation of Environmental (and AntiEnvironmental) Groups,” Virginia Environmental Law Journal, Vol. 20, 2001, pp.6~8.【注尾 】尽管这种攻击受到了克林顿行政当局一定的制衡,而且在公众中获得的支持有限,但环境立法上形成的僵局一直持续到小布什入主白宫。

 

       作为一个保守的共和党人,布什在环境问题上倾向于林业、矿业、农业、石油业和美国大公司的利益。他上任后的惊人之举包括让美国单方面撤出有关全球温室效应的《京都议定书》,并试图通过以所谓自愿、灵活、合作为基础的种种政策举措对环境保护进一步放松管制。2001年的九一一恐怖袭击和伊拉克战争又把美国人民的注意力以前所未有的速度转向了国家安全问题,环境保护似乎已不再是公众关注的中心。这样,美国的环境法规和政策在进入21世纪以后就像一位美国学者所说的一样来到了“一个重要的十字路口”。【注释】Michael E. Kraft and Norman J. Vig, “Environmental Policy from the 1970s to the TwentyFirst Century” in Vig and Kraft, eds., Environmental Policy, p.2.【注尾 】

 

    笔者无意对1970年以来美国环境法规和政策的发展和反弹作全面的回顾,只想对环境保护在美国法院所遭遇的挑战进行初步探讨。尽管学者们对法院在环境问题上所起的作用评价不一,【注释】LettieMcSpadden, “The Courts and Environmental Policy” in Lester, ed., Environmental Politics and Policy, pp.242~243; Gerald N. Rosenberg, The Hollow Hope: Can Courts Bring About Social Change (Chicago: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91), pp.269~303.【注尾 】但它所产生的影响无疑是广泛和深远的。托格维尔在一个半世纪以前就曾说过,美国重大的政治争议最后几乎无不归结为法律问题。【注释】Lettie M. Wenner, The environmental Decade in Court (Bloomington: Indiana University Press, 1982), p.169.【注尾 】既是环境法律师又是锡拉丘兹大学教授的罗斯玛丽·奥利里在1990年代初对2000多项联邦法院判决进行研究,以探讨它们对美国环境保护署的政策和行政管理所产生的影响,结果发现,“遵守法院命令已成为该署最优先考虑的事情之一,有时超过了国会的授权,威胁到代议制民主。”【注释】Rosemary OLeary, Environmental Change: Federal Courts and the EPA (Philadelphia: Temple University Press, 1993), p.170.【注尾 】

 

       事实上,受民权运动在法院取得重大胜利的鼓舞,环境保护主义者及其团体在1970年代曾有意识地将他们的大部分要求诉诸法院,成功地促使有关联邦机构加强环境法规的执行。与此同时,政府部门对违反环境法规者的起诉也持续增加。工业界和反对环境政策的人士及团体则在此后不久对政府的环境管制提出了愈来愈多的挑战。据玛丽安娜·拉韦尔1991年的文章所做的统计,环保署制订的法规条例有80%要被迫诉诸公堂。【注释】Marianne Lavelle, “Taking about Air,” The National Law Journal, June 10, 1991, p.30, cited from Switzer and Bryner, Environmental Politics, p.63.【注尾 】

 

       那么,美国法院的态度如何呢?就1970年代而言,法官们在环境保护问题上大多是以同情的态度做出了积极的司法回应。到1980年代,美国法院,尤其是最高法院,在政治上日趋保守,但在环境保护问题上做出的司法反弹还比较有限。进入1990年代后,最高法院在一系列重大判决中力图扭转1970年代以来美国环境法规和政策的新走向,【注释】Lawrence S. Rothenberg, Environmental Choices: Policy Responses to Green Demands (Washington, D. C.: CQ Press, 2002), pp.91~92.【注尾 】以至于有学者在这种努力中看到了“环境保护主义在美国法律中的死亡”。【注释】Michael S. Greve, The Demise of Environmentalism in American Law (Washington, D. C.: The AEI Press, 1996).【注尾 】当然,环境保护主义在美国法律中是否已寿终正寝,还大有商榷的余地,但法院确实在起诉资格、产权、司法审查等重大的法律问题上对过去的环境法规和政策展开了猛烈的攻击。本文将对这些重大法律挑战进行剖析,然后就形成这些挑战的深层次原因提出一个尝试性的解释。

 

 

 

 

    环境保护在美国法院所遭遇的重大法律挑战首先是起诉资格问题,即环保团体或个人有无资格或权利将环境争议诉诸公堂。起诉资格(standing to sue)是在20世纪中期才在美国成了一个宪法问题。【注释】Robert Percival, “ ‘Greening’ the Constitution—Harmonizing Environmental and Constitutional Values,” Environmental Law, Vol. 32 ,2002, p.827.【注尾 】美国宪法第三条在论及司法权力用于何种“辩讼”和“争议”时并未就起诉资格作任何具体规定。据芝加哥大学法学院教授卡斯·R.森斯坦研究,在20世纪乃至于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前,只要法律(普通法和成文法)授予了一个人以起诉权,这个人就有了起诉资格。宪法从未限制国会通过立法创造起诉资格的权力,起诉资格也很少引起争议。因此,到1992年7月11日为止,当最高法院共计有117次根据宪法第三条讨论了起诉资格时,其中55次,即近一半,发生在1985年以后;71次,即2/3以上,发生在1980年以后;109次,即接近全部,发生在1965年以后。【注释】Cass R. Sunstein, “Whats Standing after Lujan? Of Citizen suits, ‘Injuries,’ and Article III,” Michigan Law Review, Vol. 91, 1992, pp.177, 169.【注尾 】

 

    不过,在20世纪上半叶,尤其是在新政期间,“起诉资格”作为现代法律用语虽然还未正式出现,但是作为一个法律问题已开始引起人们的关注。其主要原因就是国家的管制逐渐增多,而法院常常借助宪法来阻挠管制立法的实施,于是支持进步主义改革和新政的大法官如路易斯·D.布兰代斯、费利克斯·法兰克福等便想通过是否有资格由法院审理这一问题来减少司法干预。当有些公民想直接援引宪法推翻改革法案时,上述大法官则坚持认为,除非有法律授权,这些公民无权起诉。最高法院在1939年的一项判决中明确指出,原告要想有资格起诉一定要有“法定权利——产权、因契约而来的权利、不受侵权所害的权利或者以授予特权的法律为基础的权利。”【注释】Ibid., pp.179~181; Tennessee Elec. Power Co. v. TVA, 306 U. S. 118, 137~138 (1939).【注尾 】1944年,最高法院终于在斯塔克诉威尔德案第一次正式提到“起诉资格”。【注释】Stark v. Wickard, 321 U. S. 288, 310 (1944).【注尾 】法院对起诉资格的这种关注很快便在1946年通过的行政程序法中得到了体现。该法规定,“一个人如果由于机构的行动而在法律上受到侵害,或者在有关法规的含意内由于机构行动受到不利影响或委屈,便有资格就此诉诸司法审查。”【注释】Susntein, “Whats Standing after Lujan?” p.181;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Act, 5 U. S. C. & 702 (1988).【注尾 】森斯坦教授认为,这项有关起诉资格的成文法规定确定了具有起诉资格的三个条件:(1)普通法规定的利益在法律上受到侵害;(2)成文法规定的利益在法律上受到侵害;(3)即便没有利益受到法律侵害,只要有关法规授予了在受到不利影响或委屈时起诉的权利。显然,起诉资格的关键是有法可依,而不是侵害本身。这是和美国过去在这个问题上的司法惯例相一致的。【注释】Sunstein, “Whats Standing after Lujan?” pp.181~182.【注尾 】

 

    当美国的环境保护在1970年以后进入了一个新时代时,起诉资格马上成了环境保护主义者和环保团体日程表上的当务之急,因为他们想通过法律诉讼扩大环境管制上的公共参与。这些人不再像进步主义时代的改革者那样迷信专业行政管制机构的效率,而是担心环境保护署和有关政府部门会被它们的管制对象所俘虏。于是,他们希望公民和公民团体有资格像“私人司法部长”一样对未能根据环保法规保护公共利益的政府机构及违反环保法规的私人提出起诉。在这种压力之下,美国国会在1970年把公民诉讼条款加到了《洁净空气法》及此后通过的很多重要环保法律之中,明确规定任何人都可以作为私人公民对触犯环保法规者和未能履行职责的环保机构及官员在法院进行起诉。到1970年代中期,环保团体在这方面取得了重大进展。环境辩护基金会在1971年发起的法律诉讼迫使环保署就是否禁止滴滴涕举行了公开的听证会。自然资源辩护理事会在1973和1974年指控环保署未能制订有毒水污染物的控制标准,结果促使该署在1976年法院命令规定的期限之前制订了60多种污染物的控制标准。这种不仅由受环境管制的对象并且由主张环保的公民广泛参与管制程序的做法,和过去半个多世纪里美国管制政策主要依靠专业人员进行公共管理相比,无疑是一个巨大的飞跃。【注释】Andrews, Managing the Environment, Managing Ourselves, pp.239~242.【注尾 】

 

    公民诉讼在森斯坦教授看来和只要法律授权就有起诉资格的美国司法传统并无矛盾,但有很多学者和法律界人士不作如是观。他们认为被告只有清楚地表明个人受到了伤害才有资格起诉。【注释】Andrews, Managing the Environment, Managing Ourselves, p.241; Greve, The Demise of Environmentalism in American Law, pp.43~44. 【注尾 】其所以如此,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1970年最高法院就“数据处理组织协会诉坎普案”作出的判决。法院在该判决中一反森斯坦教授所说的司法传统,在判定有无起诉资格的标准上从法律走向了事实,即不再考虑有无法律授权,而是专注于是否受到“事实上的伤害”。【注释】Association of Data Processing Organizations v. Camp, 397 U. S. 152 (1970).【注尾 】不过,“事实上的伤害”这一要求最初并未能对环保团体发起公民诉讼造成多大的障碍。在1972年有关起诉资格的著名案件“谢拉俱乐部诉莫顿案”判决中,最高法院承认,内政部长罗杰斯·莫顿授权沃尔特·迪斯尼公司在矿王谷建设滑雪胜地,对自然和历史景物以及野生动物造成了不利影响,可以被视为“事实上的伤害”。然而,由于环保团体谢拉俱乐部并没有声称自己受到了“事实上的伤害”,而是以代表广大公共团体寻求提高环境质量的名义诉诸公堂,最高法院认为“事实上的伤害”不能仅仅就一般的社会利益而言,要涉及具体利益,于是判定谢拉俱乐部未能满足“事实上的伤害”这一要求,所以不具备起诉资格。表面上看,谢拉俱乐部败诉,但实际上环保团体在“起诉资格”上取得了重大胜利。首先,最高法院承认对环境的破坏,甚至于对环境美的破坏,都可以构成“事实上的伤害”。其次,法院还提醒谢拉俱乐部,只要能证实它的某些使用矿王谷地区休闲的成员个人受到了伤害,就可以获得起诉资格。这就为后来环保人士和团体以这样或那样的个人伤害为由成功起诉打开了大门。【注释】Lindstrom and Smith, The National Environmental Policy Act, pp.105~106; Sierra Club v. Morton, 405 U. S. 727 (1972).【注尾 】其中最典型的案件是1973年的“美国诉挑战管制机构程序学生协会案”。由几个学法律的学生组成的“挑战管制机构程序学生协会”对州际商业委员会增加铁路运费提出起诉,理由是运费增加影响到回收材料的运输成本,结果减少了回收活动,增加了原始资源的使用,提高了制成品价格,使得丢弃的垃圾增多,从而使该团体成员在经济上、美感上、休闲上均受到伤害。尽管最高法院承认原告列举的“因果关联性不强”,在判决中还是认定不能拒绝这些事实上受到伤害的人的起诉资格。【注释】United States v. Student Challenging Regulatory Agency Procedure (SCRAP), 412 U.S. 669 (1973).【注尾 】

 

    进入1980年代以后,最高法院开始从上述对“起诉资格”所作的自由主义宽泛解释上后退。【注释】Allen v. Wright, 468 U.S. 737 (1984); Heckler v. Chaney, 470 U. S. 821 (1985).【注尾 】不过,在环境诉讼案中就此作出保守主义的重大判决则是在1990年代。其中最有代表性的就是大法官安东尼奥·斯卡利亚在1992年的“卢汉诉野生动物保护者协会案”中为最高法院写的判决书。可以说,这个案件是截至目前为止美国有关起诉资格的案件中最重要的一个。该案源于1973年《濒危物种法》的一项规定,即任何联邦机构都要征求内政部长的意见,以确保其授权、资助或采取的行动不得有害于任何濒危物种的继续生存。由于里根政府内政部在1986年发布的有关条例将政府部门在海外的活动排除在这一规定的适用范围以外,野生动物保护者协会将内政部长告上了公堂。为了取得起诉资格,该协会两名成员称她们受到了这一条例造成的“事实上的伤害”,因为她们曾分别到过埃及和斯里兰卡观察濒危动物尼罗河鳄鱼和亚洲象、豹的出没栖息之地,并准备重返这些地方作进一步观察。【注释】Sunstein, “Whats Standing after Lujan?” pp.197~198; Lujan v. Defenders of Wildlife, 112 S. Ct. 2130 (1992).【注尾 】

 

    最高法院就此案作出的判决否认原告具有起诉资格。它首先对美国宪法第三条作出解释,称“根据宪法不可降低的最起码的起诉资格”必须具备三要素:(1)事实上的伤害是具体的、实际的或迫近的,而不是推测的或假设的;(2)伤害可以追根溯源到被告而不是第三方的行动;(3)有利于原告的判决可以补救其所受的伤害。在这种宪法解释的基础之上,法院得出了三点结论。其一,原告没有证明自己受到了事实上的伤害。有重访濒危动物栖息地的打算而无具体计划和行程说明没有“实际的或迫近的”伤害,仅仅靠生态系统的相护联系和研究观察濒危动物的兴趣是不能证明具备起诉资格的,一定要有“以事实证明的可以察觉的伤害”。其二,原告未能证明可补救性。法院认为,即便原告胜诉让有关政府机构就其海外资助活动是否危及濒危动物征求内政部长意见,提供资助的机构仍可能自行其是,且美国机构在有关海外资助项目中只提供了部分资金,其他资金来源如国际开发署根本不会受到胜诉判决的影响。其三,濒危物种法的公民诉讼条款允许任何人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控告任何人包括美利坚合众国和政府机构违犯该项法律的行动,是违反宪法的。三项结论中最后一项是最重要的,因为它以宪法的名义否认了1970年美国进入环境保护新时代以来通过的众多环境法律授予公民的起诉资格的合法性。

 

    显然,最高法院在1992年就卢汉案作出的判决是“绿色反弹”在美国法院影响愈来愈大的结果,也是反对环境保护的社会力量所取得的巨大成功。不过,正如宣告环境保护主义在美国法律中寿终正寝的学者迈克尔·S.格雷夫所承认的一样,环境保护主义在美国法律中的衰亡还远远不像它当初被接受那样确定无疑。【注释】Greve, The Demise of Environmentalism in American Law, p.2.【注尾 】在此后近十年里,下级法院虽然根据1992年卢汉案在起诉资格上作出了一系列不利于环保团体和人士的判决,但最高法院在2000年的“地球之友诉莱德劳环境服务公司”一案中又以7比2的多数否决了斯卡利亚在卢汉案判决中有关起诉资格的限制性标准。斯卡利亚和克拉伦斯·托马斯两位保守的大法官自然对此判决持异议,但值得注意的是,态度居中的安东尼·肯尼迪大法官在赞成这一判决的同时对公民诉讼也有所保留。【注释】Percival, “ ‘Greening’ the Constitution—Harmonizing Environmental and Constitutional Values,” pp.848~850; Friends of the Earth v. Laidlaw Environmental Services (Laidlaw), 528 U.S. 167, 171, 197 (2000).【注尾 】因此,在保守主义占有一定优势的今日美国,环境诉讼中的起诉资格之争将向何方发展,仍有待观察。

 

 

 

 

    环境保护在美国法院所遭遇的重大法律挑战还涉及产权问题,即环境法规及政策和私人产权发生矛盾的问题。众所周知,美国法律保护私人产权,但这种保护从来就不是绝对的。美国宪法第五条修正案实际上允许政府为公共利益征用私人财产,不过要给予公正赔偿。从普通法的角度来讲,政府一向有权对妨害他人或妨害公众的私人财产的使用加以管制。另外,由宪法第十条修正案保留给州的权力而产生的治安权,也被视为各州政府为维护公共利益对私人财产进行管制的权力。【注释】参见拙文《美国法律史研究中有关私人产权的几个问题》,《美国研究》2003年第1期。【注尾 】和宪法第五条修正案所言的对私人财产的直接征用相比,因上述普通法和宪法第十条修正案而来的管制对私人财产所造成的影响常常是无形的,即并无产权的转移,通常也就无须赔偿。例如,在1887年的“马格勒诉堪萨斯州”一案中,酒商指控堪萨斯州新通过的宪法条款禁止在该州制造和销售酒类,结果使其土地及建于其上的酒厂价值减少了75%,造成了对他财产的违宪征用。可是最高法院判决,由于酒厂是公害,州可以为保护社区的安全、健康和道德风尚而行使其治安权,此举并不构成需要加以赔偿的征用。这是最高法院就有关这类管制对私人财产产生的影响所作的第一项重大判决。【注释】Erin OHara, “Property Rights and the Police Powers of the State: Regulatory Takings: An Oxymoron?” in Bruce Yandle, ed., Land Rights: The 1990s Property Rights Rebellion (Lanham, Maryland: Rowman & Littlefield Publishers, Inc., 1995), pp.37~38; Muglerv.Kansas, 123 U.S. 623 (1887).【注尾 】此后,法院长期遵循这一先例,拒绝承认为公共利益进行的管制是征用,那怕私人财产的价值受到了严重影响。

 

    直到自由放任宪法主义占据上风的1922年,奥利弗·文德尔·霍姆斯大法官才在最高法院有关“宾州煤矿公司诉马洪案”的著名判决中写道:“财产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被管制,但管制走得太远将被认定为征用。”【注释】Pennsylvania Coal Co. v. Mahon, 260 U.S. 393, 415 (1922).【注尾 】然而,新政时代的最高法院很快走出了自由放任宪法主义的阴影,确立了司法审查的双重标准,在对涉及个人自由的民权等问题严格审查的同时,却给了州和联邦政府在涉及产权的经济管制上以很大的政策空间。在1958年“美国诉中尤里卡矿业公司案”的判决中,最高法院承认管制行动把财产值降到一定程度就构成征用,但它认为所有者被剥夺了对其财产进行有价值使用的大部分权利还不足以要求赔偿。【注释】United States v. Central Eureka Mining Co., 357 U.S. 155 (1958).【注尾 】在环境管制日益加强的1970年代和1980年代初,最高法院对管制造成财产损失这类案件继续作如是观,即很少视其为需要进行赔偿的征用。1987年,最高法院在“冠石烟煤协会诉德班涅第克提斯案”判决中认定,宾州法律为防止地面塌陷而禁止在其上已有建筑物和墓地的地下煤矿进行开采,是有利于公共利益的行动,且并未剥夺煤矿业主的全部地下开采权,故不构成征用。【注释】Keystone Bituminous Coal Association v. DeBenedictis, 480 U.S. 470 (1987).【注尾 】

 

       不过,在里根时代放松管制呼声日益增高的情况下,最高法院在同年审理“格伦代尔第一英格兰路德教会诉洛杉矶县案”时虽未断言有关管制构成了征用,但判定洛杉矶县由于暂时禁止在防洪区建房使教会不能使用自己的地产,需要做出赔偿。理由是政府使业主的财产处于完全不能使用的状态。【注释】First English Evangelical Lutheran Church of Glendale v. County of Los Angels, 482 U.S. 304 (1987).【注尾 】到1992年,最高法院终于在著名的“卢卡斯诉南卡罗来纳海岸管理委员会案”判决中,从长期不愿承认管制征用,转而肯定即便是为公共利益进行的管制征用也要做出赔偿。这一引人注目的转变涉及的不是第一路德教会案中那样的临时性命令,而是一个州的永久性立法,即南卡罗来纳州1988年通过的旨在防止海滩侵蚀的《滩头管理法》。由于该法使卢卡斯在此之前购买的土地被划入了不允许改造建设的范围,最高法院判定:当管制使业主土地所有经济上可行的使用都不再成为可能时,就构成了需要赔偿的管制征用,除非所禁止的使用从一开始就不是业主所有权的组成部分。【注释】Lucas v. South Carolina Coastal Council, 505 U.S. 1003 (1992); Percival, “ ‘Greening’ the Constitution:

Harmonizing Environmental and Constitutional Values,” p.851; Erin OHara, “Property Rights and the Police Powers of the State: Regulatory Takings: An Oxymoron?” p.44.【注尾 】后来,最高法院在2001年的“帕拉佐洛诉罗德艾兰州案”判决中甚至认为,即便业主是在管制生效后获得土地所有权,也可指控此前就已存在的管制是征用而要求赔偿。【注释】Palazzolo v. Rhode Island, 533 U.S. 606 (2001).【注尾 】

 

    最高法院在管制征用问题上态度发生如此变化,自然使美国的环境政策法规在与私人产权发生冲突时会遭到严峻的法律挑战。这种挑战在绿色反弹愈演愈烈的湿地和濒危物种保护方面表现得尤为突出。1972年,《水污染控制法》(现称“洁净水法”)在国会通过并经总统签署生效。该法第404款成了保护湿地的法律依据。此款规定在美国水域进行填充和疏导活动必须获得陆军工程兵团签发的许可证。由于陆军工程兵团对执行上述管制态度保留,环保团体在1975年“自然资源辩护理事会诉卡勒韦案”中将此问题诉诸公堂。华盛顿特区美国联邦地区法院乃责令陆军兵团发布新条例以反映在《洁净水法》第404款下该兵团握有的广泛管辖权。当年,陆军工程兵团在新颁布的临时条例中将“美国水域”的范围扩及所有州际或可能影响州际商业的水域和湿地,无论是淡水还是咸水。1980年,该兵团颁布了根据第404款签发许可证的准则,将管制重心从湿地开发转向了湿地保护。这一历史性的转移反映了人类对湿地生态作用的新的科学认识和环保团体多年的努力。然而,国会、环保署和环保团体仍不满意。在它们的压力之下,陆军工程兵团终于在1985年9月和环保署签定协议,同意将其管辖范围扩大到包括有可能被候鸟或其他濒危动物所用的湿地。这个被人称为“雁眼一瞥”( “glancing goose” test)的标准规定,只要大雁在天上飞行时看了一眼以为是可以着陆的地方,就可认定为应受联邦管制的湿地。因为这只假想的大雁在飞越不同的州时有可能被捕捉、食用或猎杀,从而使它所看到的湿地与州际商业有关。同年,最高法院也在“美国诉河畔湾景房屋公司案”判决中,支持将所谓邻近和孤零的湿地纳入陆军工程兵团的管辖范围。【注释】Karol J. Ceplo, “LandRights Conflicts in the Regulation of Wetlands,” in Yandle, ed., Land Rights, 104~115; Natural Resource Defense Council v. Callaway, 392 F. Supp. 685 (D. D. C. 1975); United States v. Riverside Bayview Home, Inc., 474 U.S. 121 (1985).【注尾 】这样一来,根据《洁净水法》第404款由联邦管制的湿地达到一亿英亩左右,其中相当大一部分为私人所有。【注释】Alfred M. Olivetti, Jr., and Jeff Worsham, This Land is Your Land, This Land is My Land: The Property Rights Movement and Regulatory Takings (New York: LFB Scholarly Publishing LLC, 2003), pp.31~32.【注尾 】湿地所有者不仅被禁止随意使用自己的财产,还要照旧缴纳财产税或者遗产税。这自然在湿地私人业主中激起了极大的反弹,全国湿地联盟也应运而生。作为他们的代言人,阿拉斯加州国会议员唐纳德·杨在1992年辩论湿地立法时慷慨陈词:“卡尔·马克思和环保运动之间有何区别?……我看不出有真正的区别。他们都把实际上不受限制的权力置于联邦官僚手中,牺牲了个人权利。”【注释】Donald J. Pisani, “Natural Resources and Economic Liberty in American History” in Harry N. Scheiber, ed., The State and Freedom of Contract (Stanford, California: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8), p.266.【注尾 】

 

    湿地业主在财产因联邦管制而受到损失时,通常根据宪法第五条修正案要求赔偿,所以往往将陆军工程兵团告到联邦索赔法院。据美国总会计署1993年8月的报告统计,索赔法院当时共受理了28起湿地案件,12起仍在审理中,16起已作出判决,其中12起政府胜诉,3起业主原告胜诉,1起在判决前和解。值得注意的是,索赔法院在湿地案件上的态度和最高法院在管制征用问题上立场的变化颇有默契。3起业主原告胜诉都发生在最高法院1987年“第一路德教会案”判决认定对教会暂时不能使用自己的财产要做出赔偿之后。不仅如此,索赔法院原则上是以业主财产所有经济上可行的使用权丧失殆尽作为要做出赔偿的理由。这显然是最高法院1992年卢卡斯案判决设定的标准。【注释】Ceplo, “LandRights Conflicts in the Regulation of Wetlands,” pp.117~118, 129.【注尾 】主张维护私人产权的利益团体对此仍不满足,乃推动美国国会议员在1990年代提出了很多产权法案,旨在对导致财产的部分价值减少而非剥夺全部财产值的管制也要加以限制,即作为征用给予赔偿。有些法案的矛头直指湿地和第404款。可是,由于作出赔偿的成本和环保方面的考虑,这些立法尝试至今没有一个获得成功。【注释】Olivetti and Worsham, This Land is Your Land, This Land is Our Land, pp.105~116.【注尾 】

 

       然而,到2001年,歧见甚大的最高法院以5比4的微弱多数作出了限制联邦政府湿地管制的重要判决。在“固体废料局诉美国陆军工程兵团”一案中,北库克县固体废料局购下533英亩沙石坑用作废料掩埋场,陆军工程兵团知悉此处有一百多种鸟类包括几种候鸟后,拒绝签发掩埋许可证。废料局乃在地区法院判定兵团胜诉后上诉到了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推翻了地区法院的裁决,理由是陆军工程兵团根据洁净水法保护的水域不能扩及由雨水填满的沙石坑,且土地管制从传统来说应由地方政府负责,除非国会另有意图。五位大法官认为从《洁净水法》或者其立法史看不出国会有这种意图。他们承认过去法院曾听从联邦机构对有关法律的解释,但此案的不同之处在于涉及联邦和州之间的平衡关系。这样,最高法院就在联邦主义的名义下,否决了对陆军工程兵团湿地管辖权的宽泛解释,为美国湿地环境保护的未来走向增加了不确定性。【注释】Rosemary OLeary, “Environmental Policy in the Courts,” in Vig and Kraft, eds., Environmental Policy, pp.164~165.【注尾 】

 

       在濒危物种保护方面,环境立法也和产权发生了矛盾。1973年濒危物种法授权内政部长列出濒危和受到威胁的物种名单,禁止联邦政府机构采取任何有可能毁坏关系到这些物种存亡的栖息地的行动。不仅如此,该法第9款还禁止任何人“获取”濒危和受到威胁的动物。后来内政部有关条例更将“获取”中的“伤害”定义为不仅包括对动物的直接伤害,而且包括对其栖息地的破坏所造成的间接伤害,如打乱了它们产子、喂食和隐蔽的行为模式。这样一来,私人所有的土地便因其上有濒危和受威胁动物出没而在土地使用上受到限制,结果价值猛跌。例如,布兰特和威尼斯·蔡尔德夫妇在犹他州买了500英亩土地用以建设露营休闲场地,然而由于在这块土地上发现了一种濒危的琥珀色蜗牛而被迫将工程停建,其地产价值因此减少了250万美元。【注释】Lee Ann Welch, “Property Rights Conflicts Under the Endangered Species Act: Protection of the RedCockaded Woodpecker,” in Yandle, ed., Land Rights, pp.166~167.【注尾 】这样,私人业主因《濒危物种法》受到财产损失而诉诸公堂的便愈来愈多。其中影响最大的是林地业主。他们的很多林地被禁止采伐,因为美国西北部的北方斑枭和东南部的红帽章啄木鸟等被列入了濒危物种名单。1990年代初,代表小土地业主、伐木公司和依靠林业为生者的大奥勒冈社区甜美之家分会将内政部长告上了法庭,指控其颁发的条例对“伤害”所作的定义是国会曾经否定了的过于广泛的定义。该团体认为,由于此条例应用于保护北方斑枭和红帽章啄木鸟的栖息地,使其成员受到了经济上的损失,要求内政部买下他们的土地。联邦地区法院判定条例对国会意图作了合理解释,但哥伦比亚特区上诉法院否定了地区法院的判决,于是内政部长上诉到最高法院。1995年,最高法院在“巴比特诉大奥勒冈社区甜美之家分会案”的判决中推翻了上诉法院判决,认定内政部长有关“伤害”的定义是合理的,并表示在这种技术性和科学性很强的复杂政策选择上,法院无意以自己的观点取代国会授权部长做出的选择。【注释】Rosemary OLeary, “Environmental Policy in the Courts,” in Vig and Kraft, eds., Environmental Policy, pp.161~162; Sweet Home Chapter of Communities for a Great Oregon v. Lujan, 806 F. Supp.279 (1992); Sweet Home Chapter of Communities for a Great Oregon v. Babbitt, 1 F. 3d. 1 (1993); Sweet Home Chapter of Communities for a Great Oregon v. Babbitt, 17 F. 3d. 1463 (1994); Babbitt v. Sweet Home Chapter of Communities for a Great Oregon, 515 U.S. 687 (1995).【注尾 】濒危物种保护在最高法院无疑取得了一次重大胜利。

 

       然而,两年以后,最高法院又在“布拉德·本尼特等请愿者诉迈克尔·斯皮尔等案”中作出了不利于濒危物种保护的判决。奥勒冈州克拉马河流域的两位居民指控:美国鱼类和野生动物局为了保护两种濒危胭脂鱼能回流产卵,减少了当地居民从附近湖泊引水灌溉的水量,导致农田牧场业主遭受7500万美元的经济损失,从而违背了濒危物种法要求管制者在宣布一个地区是动物重要栖息地时要考虑经济影响的规定。最高法院全体大法官一致判定当地居民胜诉,理由是当个人因对物种的过度保护受到损害时可以到法院要求减少保护。斯卡利亚大法官在代表最高法院写的判决书中指出,濒危物种法允许任何人就政府机构违法采取法律行动,这不仅适用于要求政府机构实行环保限制的法律行动,也适用于阻止其实行环保限制的法律行动。【注释】Brad Bennet, et al., Petitioners v. Michael Spear, et al., 520 U.S. 154 (1997).【注尾 】这项本来只是就两种濒危动物保护作出的判决会不会扩及更多的濒危动物,显然已成为环境保护团体要担心的法律问题。

 

 

 

 

    环境保护在美国法院所遭遇的第三种重大法律挑战涉及司法审查问题,即环境法规的执行可否进行司法审查和如何进行司法审查的问题。美国最高法院在1971年“保护欧尔顿公园公民协会诉沃尔普案”的判决中对此作出了比较含糊的回答。一方面,它对《全国环境政策法》的适用能否进行司法审查,给予了肯定的答复,即所有联邦机构在执行此法上都要受制于司法审查,除非有法律明文禁止这样做或者该机构的行动按照法律规定应该由它自己决定。法院甚至还提到要对被告的行动和它是否遵守《全国环境政策法》“紧盯不放”。另一方面,最高法院又在此案判决中指出,审查的标准是狭义的,即法院并未被授权用自己的判断来取代政府机构的意见,一般来说应服从这些机构的专业性决定。【注释】Lindstrom and Smith, The National Environmental Policy Act, pp.114~115; Citizens to PreserveOvertonPark v. Volpe, 401 U.S. 402 (1971).【注尾 】如果说最高法院在环境政策司法审查上态度模糊,那么下级法院在环境保护的黄金时代,即1970年代,对这种司法审查则立场颇为鲜明。它们不仅对联邦政府机构在环境问题上是否认真执法的案件进行司法审查,而且在审查标准上从程序扩展到了实质性法律目标。其中最著名的案例就是1971的“卡尔弗特·克利夫斯协调委员会诉原子能委员会案”。尽管美国原子能委员会的有关行动在程序上与《全国环境政策法》的要求基本相符,但哥伦比亚特区巡回区上诉法院在判决中认定,该委员会没有如该法所要求的在“最大可能的程度”上依法办事,所以法院有责任强制该委员会不仅按照环境政策法的程序而且照该法的意图和价值观采取行动。【注释】Calvert Cliffs Coordinating Committee v. Atomic Energy Commission, 449 F. 2d 1109 (D. C. Cir. 1971).【注尾 】其他法院后来也依此判决行事,从而对促使联邦政府机构在环境问题上严格执法产生了很大影响。正如最高法院大法官瑟古德·马歇尔在1970年中期所说的一样,“下级法院是全国环境政策法成功的根源所在。”【注释】Kleppe v. Sierra Club, 427 U.S. 390, 421 (1976).【注尾 】

 

    然而,最高法院后来的判决却一反下级法院的做法,背离了“卡尔弗特·克利夫斯案”判决就法律的意图和价值观等实质内容进行司法审查的精神,转而采取了不愿干预行政和立法部门决定的退缩顺从态度。在1976年的“克莱普诉谢拉俱乐部案”判决中,最高法院指出《全国环境政策法》及其立法过程均未“期望法院以自己的判断取代该机构就其行动的环境后果所做出的判断。”【注释】Ibid., p.410.【注尾 】1978年,最高法院又在著名的“佛蒙特洋基核电公司诉自然资源辩护理事会”一案的判决中,推翻了巡回区上诉法院有关核管制委员会在环境问题上措施不力的两项判决,指责下级法院干预该委员会的决定权,以自己的政策偏好取代专家委员会的判断。大法官威廉·伦奎斯特在判决中还指出,《全国环境政策法》并未给这个国家设定实质性目标,它对政府机构的委托也是程序性的。【注释】Vermont Ynakee Nuclear Power Copr. V. Natural Resource Defense Council, 435 U.S. 519, 558 (1978).【注尾 】到1980年的“斯特赖克海湾地区理事会诉卡伦案”判决,美国学者马修·J.林斯特龙和扎卡里·A.史密斯认为,最高法院“有效地消除了通过司法执行《全国环境政策法》实质性目标的任何可能。”【注释】Lindstrom and Smith, The National Environmental Policy Act, p.119; Strykers Bay Neighborhood Council, Inc. v. Karlen, 444 U.S. 227 (1980). 【注尾 】

 

  应该说,最高法院在环境政策司法审查上对行政部门的决定基本上采取顺从的态度,而且对环境政策法的执行只是从程序上而不是从实质内容上进行司法审查,和新政以来最高法院在司法审查上建立的双重标准颇为一致,即对影响到一般商业贸易的管制立法在司法审查上采取消极态度。不过,二者的效果却正好相反。新政以来的司法审查双重标准是为政府对经济活动的积极干预开了绿灯,而最高法院在环境政策司法审查上的顺从态度则是为联邦行政部门不积极执行《全国环境政策法》开了绿灯。下级法院在这个问题上虽然没有完全萧规曹随,但毕竟受到了一定的影响。【注释】Lindstrom and Smith, The National Environmental Policy Act, p.120.【注尾 】直到1990年代,巡回区上诉法院才在三项重大判决中从最高法院仅仅着眼于程序的顺从性司法审查中真正走了出来,转向了实质性司法审查。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它们此时的矛头所向已不再是行政机构的环境管制不力,而是所谓1970年代以来的环境管制过度。这种变化与里根总统上任后的放松管制潮流及新任命的联邦法官中保守派增多密切相关联。【注释】在美国联邦地区法院、巡回区上诉法院、最高法院总计714名法官中有一半以上是在里根和布什两位共和党总统任内任命的,参见Mark Dowie, Losing Ground: American Environmentalism at the Close of the Twentieth Century (Cambridge, Massachusetts: MIT Press, 1995), p.79.【注尾 】因此,巡回区上诉法院1990年代的实质性司法审查和最高法院1970年代中期以来的顺从性司法审查一样,都是环境保护在美国法院引起的“绿色反弹”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环境保护在司法审查问题上所遭遇的重大法律挑战。

 

    巡回区上诉法院实质性司法审查的着眼点是:政府部门在进行环境管制时对其他的目标、可能产生的副作用,以及边际回报上的负面效应等等有失考虑。因此,法院不能对政府部门在这些方面的失败采取顺从性司法审查的态度,而应该进行专注于管制结果的实质性司法审查。在环保和消费者团体都十分关注的“竞争企业协会诉全国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局”一案中,交通安全管理局为1990年产的汽车规定的节能标准是诉讼的起因。原告指控该局将每加仑行27.5英里的标准改为每加仑行26.5英里会导致汽车的小型化,而小型汽车的安全性差,会增加高速公路的致命车祸。哥伦比亚特区巡回区上诉法院裁定,交通安全管理局没有进行利弊权衡就声称其决定没有安全代价,故责令该局就此作出解释。在1991年的“防蚀设备公司诉环境保护署案”中,第五巡回区上诉法院取消了环保署根据有毒物质控制法做出的实际上完全禁止使用石棉的决定。法院认为,法律本要求环保署以最轻的负担对这种危险加以足够的防范,可是该署在完全禁止石棉产品时基本上没有考虑所付出的成本和代价。同年,哥伦比亚特区巡回区上诉法院在审理“汽车工人联合会国际工会诉职业安全和卫生管理局案”时,否认该局可以在可行性范围内任意设定安全标准,指出职业安全和卫生法所说的“合理性”要求有成本效益分析。对于长期以来已习惯于法院在司法审查上持顺从态度的联邦政府社会管制机构而言,这三项判决使它们吃了一惊。不过,除了环保署在石棉问题上放弃了过去的做法以外,其他两个机构并未改变立场,而且后来还为法院判决所认可。尽管这三项判决产生的实际效果有限,但它们不仅代表着在环境政策司法审查上出现的新动向,而且反映了在环境管制上愈来愈强调成本效益、风险评估和市场刺激的新趋势。【注释】Paul Weiland, Lynton K. Caldwell, and Rosemary OLeary, “The Evolution, Operation, and Future of Environmental Policy in the United States” in Randall Baker, ed., Environmental Law and Policy in the European Union and the United States (Westport, Connecticut: Praeger, 1997), pp.110~113.【注尾 】

 

    到1999年,哥伦比亚特区巡回区上诉法院在实质性司法审查上又向前走了一步。它以新政时期最高法院宣布改革立法违宪所依据的不得将立法权授予行政机构为理由,对环保署根据《洁净空气法》在1997年颁发的全国空气质量标准提出了挑战。该法院在“美国卡车运输协会诉环境保护署案”的判决中认定,《洁净空气法》有关提供“足够的安全余地”的指令是将立法权违宪地授予了环保署。这一判决不仅危及《洁净空气法》,而且威胁到一系列重要的环境立法和其他联邦管制,其可能造成的后果将动摇美国环境保护法规和政策的根基。这样,环保署乃上诉到了最高法院。其对手很快意识到新政时代的不得授权理由难以站住脚,又试图将《洁净空气法》解释为要求环保署在成本效益分析的基础上设定标准。在通用电气公司雇用的哈佛大学著名宪法教授劳伦斯·特里贝继续吁请最高法院以不得授权为理由否定《空气洁净法》的同时,十几位著名经济学家则以呈递协助解释书的非同寻常的方式,要求修改《空气洁净法》,以纳入成本效益分析的内容。可是,最高法院在2001年就此案作出判决时,全体大法官一致推翻了下级法院的裁决,认定《空气洁净法》既未违宪,也没有要求环保署在设定质量标准时考虑成本问题。显然,环境保护在美国法院所遭遇的司法审查上的重大法律挑战,还没有发展到足以动摇近40年来美国环境立法基础的地步,就连日趋保守的美国最高法院对走向这一步也有所保留。【注释】Percival, “ ‘Greening’ the Constitution: Harmonizing Environmental and Constitutional Values,” pp.856~858; American Trucking Associations, Inc. v. EPA, 175 F. 3d 1027 (D. C. Cir. 1999); Whitman v. American Trucking Associations, Inc., 531 U.S. 457 (2001).【注尾 】

 

 

 

 

    环境保护在美国法院所遭遇的上述法律挑战虽然还没有动摇其立法根基,但是这种挑战的影响和未来的走势却令致力于环境保护的人深感担心。美国著名记者马克·道伊在他曾获普利策奖提名的《失去地盘:20世纪结束时的美国环境保护主义》一书中指出,虽然所有的社会运动都会产生如黑格尔所说的对立面,但很少像环境保护主义运动激发了“如此恶毒的对抗”。他认为原因在于环境保护主义运动就其本质而言“威胁到我们文化最神圣的制度——私人产权”。这场运动还激怒了强大的政府官僚机制,使迄今为止最庞大的经济组织跨国公司都陷入难堪的境地,并在攻击政府部门和公司组织的同时,在社会上引发了组织良好、财力雄厚的绿色反弹。【注释】Mark Dowie, Losing Ground: American environmentalism at the Close of the Twnetieth Century, pp.83~84.【注尾 】道伊列举的这些原因不无道理,但他却忽略了美国环境保护主义运动激起强烈反对的一个深层次原因,那就是它的权利观说到底不仅仅是为了公共权利对私人产权加以限制的问题,而且是为了大自然的权利对人类的权利也要加以限制的问题。从这个角度来看,环境保护主义的激进程度甚至超过了否定私人产权的思想观念。这也许就是为什么美国社会学家罗伯特·尼斯比特曾经指出:“当20世纪的历史最终写成时,这个时期最重要的社会运动将会被断定为环境保护主义。”【注释】Ibid., p.xi.【注尾 】

 

       其实,西方文化传统中并不乏对自然环境的尊重,从柏拉图到卢梭,尤其是美国的亨利·梭罗,对此都曾有所论述。在梭罗看来,“我脚下的大地不是死的、没有生气的庞然大物。它是一个肉体,它有精神,是有机的,而且受其精神之影响会发生变化。”不过,这些声音在西方和美国工业化的过程中听起来只是鹤鸣燕语而已。弗兰西斯·培根、伊萨克·牛顿、勒内·笛卡尔、戴维·休谟、约翰·洛克的主张才是西方世界现代化进程的主旋律。他们视大自然为人类的财产,而且只能为人类所征服和利用。如果土地不为人所用,在洛克看来就是“浪费”。【注释】Dowie, Losing Ground, pp.12~14.【注尾 】就连19世纪末20世纪初对美国环境保护做出巨大贡献的资源保护主义者吉福德·平肖,也是从功利主义的角度把自然作为人类可以利用的资源来加以保护的。诚然,以谢拉俱乐部的创始人约翰·缪尔为代表的自然保护主义者超越了功利主义,认为自然本身从生态系统的角度就需要保护,但是在美国从大地伦理的高度第一个对人和自然的关系发表文字著述的,则是著名的自然主义者奥尔多·利奥波德。

 

       1909年,利奥波德射杀了一只母狼。当他看见倒地母狼眼中“愤怒的绿火”时,这绿火改变了他的一生。利奥波德后来写道:“我那时年轻,总是想扣扳机;我认为狼愈少鹿愈多,没有狼就是猎人的天堂。但是在看到那绿火熄灭时,我感觉到了无论是那只狼还是那山都不会同意这种观点。”【注释】Dowie, Losing Ground, pp.18~19.【注尾 】40年后,即1949年,利奥波德的文集《沙县年鉴》在他谢世后出版了。其中有一篇文章第一次提出了“大地伦理”的概念。利奥波德认为,从生态学的角度来说,伦理就是要对生存斗争中的行动自由加以限制,因为彼此依靠的个人或团体有走向合作的趋势,也就是说有所谓共生现象。他说至今还没有一种伦理是处理人和土地以及在其上生长的动、植物的关系的。大地就像荷马史诗中奥德赛斯的女奴一样仍然被看作是财产。人类对自然可以不受限制的为所欲为,他们看到的只是一种经济关系,只有特权而无义务。这在利奥波德看来只是动物的本能,人类需要的是一种社会本能。他相信把伦理的适用范围扩及人类环境中的自然物不仅从人类进化的角度来讲有其可能性,而且从生态学的角度来讲有其必要性。【注释】Garret Harding, “Foreword” in Christopher D. Stone, Should Trees Have Standing? Toward Legal Rights for Natural Objects (Los Altos, California: William Kaufmann, Inc., 1974), pp.x~xii.【注尾 】

 

    伦理是法律的基础之一。正是在利奥波德这种把伦理扩展到处理人和自然关系的理念基础之上,美国法学家克里斯托弗·D.斯通在他1972年发表的有关自然之物法定权利的经典之作《树有起诉资格吗?走向自然之物的法定权利》中,主张把法定权利扩及自然之物。他认为,美国的法律史在一定意义上来说就是一部享有权利者的队伍和他们所享有的权利不断扩大的历史。虽然这个进程尚不完美,但儿童、犯人、外国人、妇女、精神病人、黑人、胎儿、印第安人原本没有的法定权利逐渐得到了或多或少的承认,则是不争的事实。当然,每逢权利被扩大到一个新的实体手中时,人们往往觉得不可思议和难以理解。所以,最高法院才在1856年德雷德·斯科特案判决中拒绝给黑人公民权;19世纪的加州最高法院才否认华人有权在刑事诉讼中出庭作证;19世纪后期的威斯康辛州才会不给妇女在该州行医的权利。然而,历史已经证明,当时不可思议的事情并不等于是梦幻,更不是不可行的。不仅如此,美国被承认享有法定权利的也不是仅限于人类的范畴。托拉斯、公司、合资企业、市政府、民族国家等都是享有法定权利的非人类实体。因此,斯通建议“我们把法定权利给予森林、海洋、河流和环境中的其他所谓‘自然之物’,实际上,就是给予整个自然环境。”【注释】Stone, Should Trees Have Standing? p.9.【注尾 】

 

    斯通当时撰写此文的目的是为了影响最高法院对谢拉俱乐部诉莫顿案的判决。后来的判决虽然没有提到斯通的观点,但是看了斯通文章的威廉·O.道格拉斯大法官在对判决表示异议时指出,如果允许环境问题以“那些被劫掠、毁损或侵害的无生命之物的名义而诉诸联邦机构或联邦法院的话,” 起诉资格这个关键问题就会简单得多,也清楚得多。哈里·A.布莱克门和小威廉·J.布伦南大法官也同意这一看法。【注释】Garret Hardin, “Foreword” in Stone, Should Trees Have Standing? pp.xii~xv.【注尾 】斯通这篇被诺贝尔生理学奖获得者乔治·瓦尔德誉为“高雅诗章”的论文,究竟对美国的法官们产生了什么具体影响,现在还很难评价,但这篇文章所代表的美国环境保护主义的法律观在美国环境法的发展上所起的作用,却不可低估。保守主义思想库美国企业研究所的学者迈克尔·S.格雷夫发现,环境保护主义的法律逻辑在1970年代和1980年代的判决中表现得最为明显。他认为,正是在环境领域,“联邦法院在接受与传统的、普通法的观念完全脱节的法律推理和论证模式上走得最远。”【注释】Greve, The Demise of Environmentalism in American Law, p.12.【注尾 】法学家A. 丹·塔洛克也指出,“环境伦理或生态伦理的挺进把平等的(有时甚至是最高的)权利给了非人类系统,使人和自然的历史性二元关系摇摇欲坠。这种伦理是对过去伦理传统的激进背离,因为它既在挑战西方自由主义的产权观,又在扫除环境保护的准宗教或伪宗教的基础。”在唐纳德·J.皮萨尼看来,“我们的法律体系是建立在专注于个人的人的权利和责任的概念基础上的,大部分环境法和这些传统不相一致。”【注释】Pisani, “Natural Resources and Economic Liberty in American History,” pp.266~267.【注尾 】美国环境法是不是真如这三位学者所言已走得如此之远,尚令人怀疑,但是他们的论断可以使我们清楚地看到环境保护主义的理念具有非常激进的一面。这大概就是环境保护在美国法院遭到严峻挑战的深层次原因所在,也是人类在面向未来时不可能回避的问题。

 

 

韩铁:南开大学历史文化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