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研究》2011年第4期
墨西哥湾溢油事件之法律透视(注:本文系作者主持的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跨国环境污染中的国际私法问题研究”(课题编号:09SFB3037)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向在胜
〔内容提要〕墨西哥湾溢油事件的处置主要适用以1990年美国《油污法》为核心的油污责任法律体系。相较美国过去的相关立法和现行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制度,以《油污法》为核心的美国现行油污责任法律体系不仅极大地扩展了油污损害的赔偿范围,而且还规定了高得多的责任限额。根据美国油污责任法律体系,英国石油公司可能不仅要支付油污清理费用和范围广泛的各种损害赔偿金,而且还将面临各种刑事处罚与民事处罚。鉴于《油污法》为责任限制条款的启动规定了苛刻的条件,英国石油公司享受责任限制将极其困难。
关键词:美国法律 墨西哥湾溢油事件 油污责任 责任限制
2010年4月20日,位于墨西哥湾麦肯多油井(The Macondo Prospect)的“深水地平线”(the Deepwater Horizon)海上移动式钻井平台发生爆炸。麦肯多油井位于美国路易斯安那州海岸东南41英里处,其承包商和主要经营人为英国石油公司(The British Petroleum Company)。“深水地平线”钻井平台由全球最大的海上钻探企业——瑞士越洋公司(The Transocean Ltd.)拥有并经营,发生爆炸时该钻井平台由英国石油公司承租以进行钻探作业。钻井平台爆炸导致石油井喷并引发大火,随后钻井平台沉入海底。随着爆炸后尝试启动防喷装置的失败,大量石油开始从油井溢入墨西哥湾海域。英国石油公司虽然对油井采取了一系列封堵措施,但效果均不理想,溢油状态一直延续近3个月,油井才最终于2010年7月15日被成功封堵。据美国联邦政府估计,截至7月15日油井溢油被彻底控制,共有约2亿加仑石油溢入墨西哥湾。(注:Jonathan L. Ramseur, CRS Report RL33705, “Oil Spills in U.S. Coastal Waters: Background and Governance (Summary),” available at: http://www.fas.org/sgp/crs/misc/RL33705.pdf. )显然,墨西哥湾溢油事件已演变成在美国海域发生的历史上最严重的油污事件。(注:在墨西哥湾溢油事件发生之前,1989年3月发生于美国阿拉斯加州威廉王子海峡的埃克森·瓦尔德兹(Exxon Valdez)溢油事件被视为美国历史上最严重的石油污染事故。但埃克森·瓦尔德兹溢油事件仅泄露大约1000万加仑石油。从溢油量来看,埃克森·瓦尔德兹溢油事件仅排在自1967年以来的国际溢油事件中的第35位。)
如此大量的石油溢入墨西哥湾海域并迅速蔓延至路易斯安那州、密西西比州等美国墨西哥湾沿岸各州海岸,不仅造成对海洋环境的灾难性破坏,而且亦对美国墨西哥湾沿岸各州的经济,尤其是渔业和旅游业产生严重影响。可以预见的是,清理油污亦将耗费大量资源与成本。因此,溢油虽被堵住了,但法律纠纷却才刚刚开始。
墨西哥湾溢油事件的处置将主要适用美国国内的《油污责任法》。(注:目前各国的油污责任制度主要有两种类型:其一是直接适用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制度,即通过加入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和1970年《设立国际油污赔偿基金公约》解决油污损害赔偿问题,这也是大部分国家采取的做法;其二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单一国内立法模式。美国拒绝加入相关国际公约,而通过国内立法建立起本国的油污损害赔偿机制。)1990年《油污责任法》(The Oil Pollution Act of 1990,以下简称为《油污法》)是美国油污责任法律体系的基石,它与其他联邦法律如《水质清洁化法》(The Clean Water Act)和州法(注:美国众议院最初打算制定一部综合性的油污法律以统一联邦法律与州法律,但这一计划因遭到参议院与一些环境组织的激烈反对而失败,最终各州在油污责任领域的立法权得到了保留。《油污法》第2718(a)款规定:“本法或1851年3月3日法均不得影响,或被认为或被解释为阻止各州当局或政治机构对在本州领域内发生的溢油或其他油污施加额外的责任或要求。”因此,作为联邦法律,《油污法》并不禁止各州制定自己的油污法,而且也不认为《油污法》应优先于各州油污法得到适用。这也意味着,受害人有权选择以州法为基础获得油污损害赔偿。但鉴于各州立法规定各不相同,加之篇幅所限,本文将不对州法进行介绍。)等共同构成了美国的油污责任法律体系。本文主要以《油污法》、《水质清洁化法》等美国联邦立法为基础,围绕责任人的认定、责任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责任人可能面临的各种处罚,以及责任限制等问题,对墨西哥湾溢油事件进行一个全面的法律透视,以期对我国油污责任法律制度的完善能够有所启示。
作为应对1989年埃克森·瓦尔德兹(Exxon Valdez)油污事件的产物,《油污法》将是美国政府处置墨西哥湾溢油事件的核心法律。(注:在事故发生时,“深水地平线”钻井平台位于距路易斯安那州海岸东南40英里的麦肯多油井,完全属于美国专属经济区的范围。另外,溢出的石油也蔓延至美国的领海和海岸线。因此,墨西哥湾溢油事件完全隶属于《油污法》的适用范围。) 依据该法,处置事故的第一步是认定事故的责任人。墨西哥湾溢油事件涉及的企业较多,如前所述,英国石油公司是麦肯多油井的承包经营人,跨洋公司是“深水地平线”钻井平台的所有人和经营人。除此之外,负责浇注水泥的哈里伯顿能源服务公司(The Halliburton Energy Services Co.)与溢油事件亦有关系,因为据称浇注水泥失败是导致事件发生的原因之一。还有其他一些公司,如生产防喷装置的卡梅隆国际公司(Cameron International Corp.)等,与本次事故也难脱干系。那么,在上述企业中,哪些才是《油污法》据以认定的责任人呢?
“责任人”(the responsible party)是《油污法》有关油污责任分配的核心概念。根据《油污法》的规定,并非所有对溢油事故的发生有所“贡献”的当事人都是责任人,(注:当然,《油污法》中的责任分配制度并不影响责任人向其他负有共同过失责任的企业就损害赔偿额的分摊提起诉讼。) 而且由于油污的来源不同,责任人也有所不同。根据《油污法》的规定,对于船舶溢油,责任人为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光船承租人;对于海上设施溢油,责任人为设施所在区域的承包经营人或许可证持有人,或者是根据相关法律对设施所在土地享有用益权的当事人。(注:33 U.S.C. §2701(32)(C).)
就墨西哥湾溢油事件而言,美国海岸警卫队根据油污的来源分别认定英国石油公司和越洋公司为本次事故的责任人。具体来说,作为“深水地平线”钻井平台所在的麦肯多油井的承包经营人,英国石油公司须对从麦肯多油井中溢出的石油承担责任。(注:作为英国石油公司在麦肯多油井的合伙人,美国阿纳达科石油公司(Anadarko Petroleum,享有25%营业收益)和三井物产(享有10%营业收益)亦可能需要承担责任。) 而“深水地平线”钻井平台不仅是钻探设备,同时亦是《油污法》意义上的船舶,(注:33 U.S.C. §§ 2701(18), 2704(b) (2006).)而作为这一“船舶”的所有人和经营人,越洋公司须对从“深水地平线”钻井平台上溢出的石油(如柴油、燃油等)承担责任。(注:Vincent J. Foley, “Post-Deepwater Horizon: The Changing Landscape of Liability for Oil Pollution in the United States, ”Albany Law Review, Vol.74, No. 1, 2010/2011, p.520.)换言之,对于水面以下来自油井的溢油,应由英国石油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水面以上来自钻井平台(视为“船舶”)的溢油,应由越洋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过,鉴于本次事故的绝大部分溢油都是在钻井平台爆炸沉没后从海底油井直接溢出,因而本次事故的最主要责任人无疑应是英国石油公司。也正因为如此,2010年6月16日英国石油公司高层前往白宫,与美国总统奥巴马就墨西哥湾溢油事件进行会谈,并于会谈后同意分期投入200亿美元设立“第三方赔偿账户”,用以赔偿墨西哥湾沿岸居民的损失。基于这一点,本文以下主要以英国石油公司为视角分析相关法律问题。
《油污法》第2702条(a)款首先规定了责任人对油污清理费用和油污损害的赔偿责任,(b)款则进一步规定了赔偿项目的具体类型,同时还就各种不同类型的损害的求偿主体作了分配。第2702条(b)款所规定的赔偿范围极其广泛,这也正体现了美国国会的立法意图,即保证油污受害人获得充分合理的赔偿。(注:Robert Force et al., “Deepwater Horizon: Removal Costs, Civil Damages, Crimes, Civil Penalties, and State Remedies in Oil Spill Cases,” Tulane Law Review, Vol.85, No. 4, 2010/2011, p.907.)依据《油污法》的这些规定,英国石油公司预计将要承担的具体赔偿项目如下:
(一)油污清理费用
根据《水质清洁化法》的规定,当非法溢油事件发生后,美国总统应承担油污清理责任。(注:33 U.S.C. §1321(c).) 这一责任被进一步分配给美国环保局和海岸警卫队。如果政府在清理油污时支出了相关费用,则政府有权就该清理费用向责任人寻求赔偿。(注:33 U.S.C. §2702(a) and (b) (1).)
在《油污法》出台前,只有联邦政府有权根据《水质清洁化法》获得油污清理费用的赔偿,而州政府只能根据州立法或侵权诉讼,以公共托管人或国家监护人的名义获得赔偿。(注:Thomas J. Wagner, “Recoverable Damages under the Oil Pollution Act of 1990,” U.S.F. Maritime Law Journal, Vol.5, No. 2, 1992/1993, p.289.)而《油污法》则大大扩展了根据联邦立法获得油污清理费用赔偿的主体范围。在该法下,美国联邦政府、州政府及印第安部落等,均有权向责任人索赔油污清理费用。另外,任何在美国“国家石油与有害物质污染紧急计划”(National Oil and Hazardous Substances Pollution Contingency Plan)(注:“国家石油与有害物质污染紧急计划”(National Oil and Hazardous Substances Pollution Contingency Plan),通常又被称为“国家紧急计划”(National Contingency Plan,NCP),是美国联邦政府为应对石油和有害物质泄漏而制定的行动计划,其目的在于加强美国全国性的应急能力,并在全美国各级别的应急机构和应急计划间进行通盘的协调。作为对1967年发生于英吉利海峡的“托利·堪庸”油污事件的反应,美国“国家紧急计划”最初制定并公布于1968年。后来,这个计划为了适应新的立法需要进行了几次修订,最近一次修订是在1990年《油污法》出台后的1994年进行的。)的体系下参与油污清理的个人,也可要求责任人赔偿其因清理油污而支出的费用。(注:33 U.S.C. §2702(b)(1)(B).)
(二)公共利益的损害赔偿
在《油污法》下,除了油污清理费用,责任人还须对各种油污损害进行赔偿。与先前的联邦环境立法相比,《油污法》的最具特色之处即在于,它为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均提供了广泛的救济。对于油污导致的公共利益的损害,《油污法》规定的赔偿项目主要包括财产损害、自然资源损害、财政收入的损失,以及提供额外的公共服务所带来的费用支出。
1.财产损害
《油污法》规定,责任人应对溢油或此种重大威胁所导致的财产损害承担责任。(注:33 U.S.C. §2702(a) and (b)(2)(B), 33 U.S.C. §2702 (b)(1).)根据这一规定,联邦政府、州政府和地方政府有权就油污所造成的公共财产的损害提起诉讼。对公共财产的损害赔偿在美国长期以来即已作为一般侵权救济而获得承认,只是此种案例在油污案件中出现较少。但不可否认,在海上油污事件中,公共财产的损害并不少见,从这个视角看,《油污法》通过立法承认公共财产的损害赔偿具有重要意义。
2.自然资源损害
《油污法》规定,责任人应对自然资源的损害、破坏、灭失或其功能丧失进行赔偿。(注:33 U.S.C. § 2702(b)(2)(A).)在《油污法》下,自然资源损害的具体赔偿项目包括三类:(1)恢复原状的费用,即修复、恢复、代替受损害的自然资源,或获得受损害自然资源的替代物的费用;(2)受损自然资源在恢复期间的价值减损;(3)评估上述损失所需的合理费用。(注:Craig R. O'Connor, “Natural Resource Damage Actions under the Oil Pollution Act of 1990: A Litigation Perspective,” Baylor Law Review, Vol.45, 1993, p.443.)
《油污法》关于自然资源损害赔偿的规定的基本目标是“恢复被油污破坏的自然资源”。(注:James L. Nicoll, Jr., “Marine Pollution and Natural Resource Damages: The Multi-Million Dollar Damage Award and Beyond,” U.S.F. Maritime Law Journal, Vol.5, No.2, 1992/1993, p.334.)第一类赔偿项目正体现了这一目标。《油污法》中关于“恢复原状的费用”的赔偿规定是对普通法的发展。在普通法中,对财产损害的赔偿通常局限于财产市场价值的减损与恢复原状的费用两者之间的较少者。但是如果某项财产对其所有人具有特殊价值,则即使恢复原状的费用高于其市场价值的减损,普通法也承认财产所有人获赔恢复原状的费用的优先权利。基于对自然资源的生态价值的承认,《油污法》在普通法的前述原则的基础上,对恢复自然资源的费用的赔偿给予了“特殊的优先”。(注:James L. Nicoll, Jr., op.cit., pp.333~334.)
与此同时,根据《油污法》的规定,托管人还有权就受损自然资源在恢复期间的价值减损获得赔偿。这一规定的目的是“保证公众对油污导致的自然资源损害能够获得充分和公平的赔偿”。 (注:James L. Nicoll, Jr., op.cit.,p.337.)这是因为,当自然资源遭到损害时,除了恢复自然资源的费用,公众还将在自然资源遭受污染到自然资源获得恢复这段时间内失去对自然资源的使用和享受。对于公众在这段时间所遭受的自然资源价值的损失,美国国会认为也应予以赔偿。在美国法律中,自然资源被认为具有“功用”(又包括“积极的功用”和“消极的功用”)或能够提供“服务”。(注:积极的功用又包括消费性功用和非消费性功用。消费性功用是指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非消费性功用则是指在保持自然资源完好无损的状态下对自然资源的利用,如观赏鸟类与游泳等。消极的功用包括选择价值(option values)与存在价值(existence values),前者是指人类目前暂无利用自然资源的打算,但希望将其保持下去以便将来利用,后者是指不管是否能够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存在本身对社会就是有益的。参见Robert Force et al., op. cit., p.913.)基于这一理念,当自然资源遭到损害时,必将减损自然资源在遭受损害到完全恢复期间在积极功用和消极功用两方面所提供的服务。(注:Robert Force et al., op.cit., pp.912~914.) 因此,就受损自然资源在恢复期间的价值减损所获得的赔偿,正是指对自然资源所提供的服务的丧失或减损的赔偿。
由于自然资源损害赔偿的范围非常广泛,因此在很多油污案件中,自然资源损害赔偿的数额都要远远高于油污清理费用。(注:James L. Nicoll, Jr., op.cit., p.325.)相信在墨西哥湾溢油事件中,情况亦将如此。
3.财政收入的损失
《油污法》明确规定,由溢油或此种重大威胁所导致的政府财政收入的损失亦应获得赔偿,具体赔偿项目包括“由不动产、动产或自然资源的损害、破坏或灭失所引起的税收、使用费、租金、收费或收益等方面的净损失”。(注:33 U.S.C. § 2702(b)(2)(D).) 对海上设施溢油所导致的此类经济损失的赔偿,在1978年《外大陆架土地法》(The Outer Continental Shelf Lands Act)中即已得到承认,《油污法》则同时适用于海上设施溢油和船舶溢油所导致的此类经济损失。须注意的是,《油污法》所提供的此类救济有赔偿范围的限制,即仅限于溢油事故中财产损害或自然资源损害所直接导致的财政收入损失。
4.公共服务的额外开支
对因油污而引起的额外增加的公共服务开支(不包括油污清理费用)的赔偿,是《油污法》的一项创新,在之前的环境立法中没有此类赔偿项目。《油污法》规定,州政府有权就清理油污过程中或之后额外增加的公共服务支出的净费用获得损害赔偿。(注:33 U.S.C. § 2702(b)(2)(F).)
这一救济是对传统侵权法的偏离。在传统侵权法中,当侵权性灾难事件发生时,公共服务开支一般应由大众而不是侵权人支付。美国判例法晚近在该问题上有所突破,虽然它原则上仍然支持一般公共服务开支应由社会大众负担,但也认为,如果遇到相关立法通过特别规定将此种一般费用交由侵权人支付的情况,应另当别论。(注:Thomas J. Wagner, op. cit., p.292.)而《油污法》恰恰创设了此类特别规定。不过,《油污法》所规定的关于额外公共服务开支的赔偿,应仅限于针对特定事件所额外增加的公共服务的净开支,而不包括原本就有的在任何事件发生时都会支出的固有费用。
(三)私人利益的损害赔偿
通过赋予私人以获得油污损害救济的权利,《油污法》解决了该法出台前美国联邦立法的一个重要缺陷,即仅就油污清理费用和自然资源损害给予联邦政府以救济,而没有向私人提供任何损害赔偿救济。(注:Thomas J. Wagner, op. cit., p.293.)《油污法》为私人提供的油污损害救济主要有财产损害、经济损失,以及无法使用自然资源以维持生计而导致的损害。
1.财产损害
如前所述,财产损害的赔偿是《油污法》提供的重要救济之一,而有权获得这一救济的除了代表公共利益的联邦政府和州政府等之外,还包括私人。由于《油污法》提供的是严格责任救济,因而受害人无须像在海事侵权诉讼或普通法过失诉讼中那样必须证明侵权人具有过失。在实务中,财产损害的赔偿还面临一个“外部界限”的确定问题,即是否所有与溢油事件有一定联系的财产损害均应获得赔偿?以“劳埃德租赁有限公司诉科诺克”(Lloyd's Leasing, Ltd. v. Conoco)(注:Lloyd's Leasing Ltd. v. Conoco, 868 F.2d 1447 (5th Cir.1989).)案为例。在该案中,原告的房产距离溢油事件发生的地点有70英里,但游客的足迹还是将油污带至其房产附近,原告对此提出损害赔偿。那么对此次墨西哥湾溢油事件的原告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显然《油污法》并没有为这一问题提供一个精确答案。鉴于墨西哥湾溢油事件的影响范围巨大,因而财产损害在多大范围内可以获得赔偿,对于认定英国石油公司的赔偿责任便显得至关重要了。美国联邦法院未来如何回答这一问题,尚需拭目以待。
2.经济损失
海上石油污染往往有广泛的影响,除了会导致自然资源损害、财产损害及可能伴随的人身伤害之外,它通常还会带来各种各样的经济损失。(注:如油污可能导致某些鱼类遭受污染或数量大量减少,从而导致渔民因为禁渔不能捕捉这些鱼类或捕捉量大为减少,而这又会进一步导致相关鱼类加工厂的加工产量减少或临时性关闭等。上述渔民和鱼类加工厂的利润损失或盈利能力的降低即属于油污所带来的经济损失。)众所周知,由于历史和实务的原因,灾难性事件所引起的各种损害未必都会得到赔偿,其中经济损失就曾属于这类未获赔偿的损害。而《油污法》明确承认私人对溢油事件所导致的经济损失有获得救济的权利,(注:33 U.S.C. §2702(b)(2)(B), (E).)应该说这是一项重大突破。
在英美侵权法中,经济损失区分为结果性经济损失(consequential economic loss)和相关性经济损失(relational economic loss)。前者是指由对原告自身之人身或财产的损害所引起的利益损失或积极的费用支出,后者是指由对第三方当事人之人身或财产的损害或对自然资源的损害所引起的利益损失或积极的费用支出。由于结果性经济损失直接源于对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的损害,其与被告的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明确,因而此种经济损失的赔偿在英美法系国家得到了普遍承认。相反,由于并非直接源自对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的损害,相关性经济损失的赔偿在英美法系大部分国家里一直没有得到认可。(注:Ronen Perry, “The Economic Bias in Tort Law,” University of Illinois Law Review, Vol. 2008, No.5, 2008, pp.1574~1585.)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早在1927年即在“罗宾斯干船坞与维修公司诉弗林特”(Robins Dry Dock & Repair Co. v. Flint)(注:Robins Dry Dock & Repair Co. v. Flint, 275 U.S. 303, 1928 AMC 61 (1927). 在该案中,船东将其船舶期租给另一方当事人,其中期租合同约定船舶可定期在一家修船厂进行维护。在修船厂进行维护期间,修船厂不慎损坏了船舶的推进器,导致船舶不能及时投入使用。期租人遂起诉修船厂,要求对方赔偿船舶不能投入使用期间的利润损失。联邦最高法院最终拒绝了期租人的上述请求,其理由是,在侵权事件侵害了一方当事人的财产的情况下,不能仅仅因为另一方当事人与财产所有人之间拥有合同关系而使侵权人对该另一方当事人亦须承担侵权责任。)案中就海事侵权领域的相关性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表明了立场。下级联邦法院在解读“罗宾斯干船坞案”时确立了一项著名的海事法规则,即在没有对原告的财产构成实际损害的前提下,原告不得仅仅就其遭受的纯粹经济损失获得赔偿。(注:Thomas J. Wagner, op.cit., pp.294~295.)“罗宾斯干船坞规则”适用于海上油污领域即意味着,如果油污没有对原告财产构成直接损害,则原告不得仅仅就油污给其造成的间接经济损失获得救济。
《油污法》关于经济损失的规定共有两个条款。首先是第2702条(b)(2)(B)款,该款在规定财产损害的同时还规定,对于财产损害所引发的经济损失,求偿人亦有权获得赔偿。另一个规定是第2702条(b)(2)(E)款,该款规定,任何人可就财产损害或自然资源损害所引起的利润损失或收益能力降低等损失提起损害赔偿。(B)款将赔偿限定于求偿人拥有财产权益的动产或不动产的损害所引发的经济损失,明显属于结果性经济损失,如前所述,对此种经济损失的救济在美国早已为一般海事法所承认,因而该款的规定事实上只是对既有法律规则的承认。与之不同的是,(E)款规定任何人均可就溢油事件所引起的经济损失提出损害赔偿,唯一的限制是该经济损失必须是来自溢油事件所引起的相关不动产、动产或自然资源的损害,但该款并不要求受害人对该受损财产或自然资源拥有财产权益。显然,(E)款的规定涉及的是相关性经济损失的赔偿,它通过立法明确废除了“罗宾斯干船坞规则”在油污责任领域的适用。该款规定意味着,即使受害人自身的财产在溢油事件中没有遭受损害,但只要受害人通过其他人的财产的损害或自然资源的损害而遭受了间接经济损失,此种间接经济损失亦可以获得赔偿。
显然,第2702条(b)(2)(E)款的规定大大扩展了油污损害的赔偿范围。由于墨西哥湾溢油事件影响范围巨大,因而经济损失的赔偿预计将构成英国石油公司所要承担的油污责任的重要部分。
3.无法使用自然资源以维持生计而导致的损害
对无法使用自然资源以维持生计而导致的损害的赔偿,是《油污法》的另一个创新之处。该法规定,任何人如果因为自然资源遭到损害、破坏或灭失而无法使用该自然资源以维持生计的,均有权获得赔偿,无须考虑该人对该自然资源是否拥有所有权或管理权。(注:33 U.S.C. §2702(a) and (b)(2)(C).)《油污法》这一规定的目的主要是为那些因保留原始生活方式而使其生存严重依赖某项特定自然资源的土著居民提供必要的救济。所谓“为了维持生计的使用”(subsistence use),是指通过使用自然资源如水等以维持生命的最低必须。(注:Robert Force et al., op.cit., p.911.) 换言之,即受害人对自然资源的使用不是为了谋求商业利益,而是靠自然资源维持生计。因此,出于生存或生计的需要而以一种自然资源代替另一种(遭到损害、破坏或灭失的)自然资源的费用,应可用来确定此种救济的赔偿数额。(注:Thomas J. Wagner, op.cit., p.300.)
除了油污民事责任,墨西哥湾溢油事件还将涉及刑事处罚与民事处罚。此类制裁措施主要体现在《水质清洁化法》和若干联邦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中。在这些法律中,刑事处罚主要采取罚款和监禁的形式,民事处罚则主要采取罚款的形式。墨西哥湾溢油事件发生后不久,美国司法部长埃里克·霍尔德即透露,在墨西哥湾溢油事件中,相关企业涉嫌违法的范围非常广泛,美国司法部门已经展开对墨西哥湾溢油事故的刑事与民事调查。(注:Thomas Catan and Guy Chazan, “Spill Draws Criminal Probe,” available at: http://online.wsj.com/article/SB10001424052748704875604575280983140254458.html?mod=WSJ_hpp_LEADNewsCollection)
(一)《水质清洁化法》所规定的刑事处罚与民事处罚
《水质清洁化法》所规定的刑事处罚主要有四种类型,即过失违法(negligent violations)、明知违法(knowing violations)、在明知的情况下从事危险作业(knowing endangerment),以及虚假陈述(false statements)。(注:33 U.S.C. §1319.)无论是哪种类型的刑事处罚,都要求当事人具备一定的主观状态,其中第一种类型的处罚要求当事人具备过失的主观状态,后三种类型的处罚要求当事人具备明知或故意的主观状态。就墨西哥湾溢油事件而言,虽然全部事实尚未完全调查清楚,但根据现有情况看,本次事故不大可能涉及“明知状态”下的违法行为,因为无论是英国石油公司还是越洋公司,都不可能“故意地”引爆钻井平台并向墨西哥湾倾泻上亿加仑的石油。(注:Robert Force et al., op.cit., pp.961~962.)因此,本次事故更可能是涉及过失违法。根据《水质清洁化法》第1319条(c)(1)款,任何人因为疏忽而违反该法的相关规定均将构成违法,违法者将被处以每天最少2500美元、最多2.5万美元的罚款,或者被处以最多不超过一年的监禁,或者同时被课以罚款和判处监禁。
《水质清洁化法》中所规定的民事罚款主要包括两类,其一是经司法程序课加的民事罚款,其二是经过行政程序课加的罚款,后者亦称为行政性民事罚款或行政罚款。与刑事处罚不同,民事处罚不要求主观要件,但在确定民事罚款的数额时,当事人的主观状态是重要的考虑因素之一。
对于海洋污染,行政罚款的数额由美国海岸警卫队确定。《水质清洁化法》第1321条(b)(6)(B)款根据违法行为的不同情形规定了两级行政罚款,其中第一级行政罚款适用于非连续性违法行为,第二级行政罚款适用于连续性违法行为。墨西哥湾溢油事件属于连续性违法行为,对其应适用第二级行政罚款。第二级行政罚款每天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1.5万美元,累计罚款总额不得超过19万美元。(注:33 U.S.C. §1321(b)(6)(B); 33 C.F.R. § 27.3(2010).)
对于司法程序中的民事罚款,《水质清洁化法》第1321条(b)(6)(A)款提供了如下两项标准以确定罚款金额:或者根据溢油天数每天处以最高4万美元的罚金,或者根据溢油数量每桶处以最高1100美元的罚金。(注:33 U.S.C. § 1321(b)(7)(A) (2006); 40 C.F.R. § 19.4 (2010).)如果溢油是由于重大过失或由违法者故意实施,则违法者将被课以每桶溢油最高不超过4300美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低于13万美元。(注:33 U.S.C.§1321(b)(7)(D); 40 C.F.R. §19.4.)有美国学者估算,根据墨西哥湾溢油事件的溢油量计算,如果被判定为一般过失,本次事故民事罚款的最高额将达56亿美元;如果被判定为重大过失,则罚款的最高额将达219亿美元。(注:Vincent J. Foley, op.cit., p.519.)
(二)若干联邦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的刑事处罚与民事处罚
除了《水质清洁化法》,墨西哥湾溢油事件还可能涉及美国一些野生动物保护法中的刑事处罚与民事处罚。限于篇幅,本文主要讨论美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较为重要的三部法律,即《濒危物种法》(The Endangered Species Act)、《海洋哺乳动物保护法》(The Marine Mammal Protection Act)及《候鸟条约法》(The Migratory Bird Treaty Act)的规定。
在上述三部法律中,前两部法律都规定有刑事处罚与民事处罚,最后一部法律仅规定有刑事处罚。《濒危物种法》没有严格区分民事违法行为与刑事违法行为,它要求两种违法行为的主观要件均必须是“明知”(knowingly),至于对违法者采取何种处罚,则由执法者决定。相较而言,《海洋哺乳动物保护法》仅对刑事处罚规定了“明知”这一主观要件,而对民事处罚则没有此类要求。
在主观要件方面,《候鸟条约法》与前两部法律有很大不同,它向违法者课加的刑事处罚以严格责任为基础,不要求“明知”这一主观要件。按照严格责任的原则,不论违法者的主观状态如何,都需对其违法行为负责。根据该法的规定,以任何途径或方式捕捉、猎取、伤害或杀害候鸟的,将被课以最高1.5万美元的罚款,或最多六个月的监禁,或同时被课以罚款和处以监禁。(注:Kristina Alexander, CRS Report R41308, “The 2010 Oil Spill: Criminal Liability Under Wildlife Laws,” p.5, available at: http://www.fas.org/sgp/crs/misc/R41308.pdf.)
就墨西哥湾溢油事件而言,鉴于《濒危物种法》规定有“明知”这一主观要件,因而无论是该法规定的刑事处罚还是民事处罚,都将很难适用于此事件。相较而言,《海洋哺乳动物保护法》所规定的刑事处罚虽然在适用于墨西哥湾溢油事件方面也将面临同样的限制,但它规定的民事处罚却可以适用于此事件。根据《海洋哺乳动物保护法》的规定,对每次违法的民事罚款最高可达1.1万美元。鉴于《海洋哺乳动物保护法》不仅处罚那些杀害或伤害海洋哺乳动物的行为,同时还将处罚那些干扰或妨碍海洋哺乳动物的繁殖、呼吸、进食或栖息的行为,因而在墨西哥湾溢油事件中,《海洋哺乳动物保护法》规定的民事罚款数额也许会比较可观。相较而言,由于采取严格责任原则,《候鸟条约法》将会在墨西哥湾溢油事件的处理中发挥更大作用。根据该法,在墨西哥湾溢油事件中涉案的相关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乃至雇员都将可能面临刑事起诉。(注:在1989年埃克森·瓦尔德兹溢油事件中,埃克森公司及其一个分支机构因触犯《候鸟条约法》而遭到刑事起诉。最终,埃克森公司同意支付1.5亿美元的刑事罚款,但作为与美国联邦政府的协议的一部分,它最终仅支付了0.25亿美元。同时,它还赔付了基于对鱼类、野生动物及鸟类栖息地的破坏的1亿美元的刑事赔偿金。)
为了保证海上石油工业的可持续发展,《油污法》为油污责任人规定了责任限制。墨西哥湾溢油事件发生后,鉴于它造成的超大规模的损失,此次事件的责任人如英国石油公司和越洋公司等可否享受责任限制,便自然成为一个热点问题。不仅如此,人们还将讨论的议题引向深入,就《油污法》是否应该提高责任限额甚至取消责任限制展开了激烈的争论。
《油污法》根据溢油的不同来源如油轮、海上设施和深水港等,规定了不同的责任限额。对于“深水地平线”这样的移动式海上钻探设备具体应被定性为“油轮”还是“海上设施”,需要根据其所处状态进行确定。如果移动式海上钻探设备处于从一个钻探地点到另一个钻探地点的运输状态,则属于《油污法》中所指的“油轮”。(注:在《油污法》中,“船舶”的概念指的是船只和其他任何用作或能够用作水上运输工具的人工设计,公共船艇除外,参见33 U.S.C. §2701(37)。)《油污法》主要根据总吨位确定油轮溢油的责任限额。根据其总吨位,“深水地平线”钻井平台作为油轮的责任限额大约为6500万美元。如果移动式海上钻探设备处于在某个油井上进行钻探的状态,则应被视为“海上设施”。对于海上设施溢油,责任限额为7500万美元。(注:33 U.S.C. §2704(a)(3).)不过,与油轮的责任限制同时适用于油污清理费用和损害赔偿不同,海上设施的责任限制仅适用于油污损害赔偿,而不适用于油污清理费用。(注:此种情况之所以出现,归根结底源于《油污法》制定之时美国国会议员对来自大陆架设施的油污和来自油轮的油污的区别对待。在美国议员们看来,基于以下三个理由有必要对二者区别对待:首先,来自大陆架设施的溢油必然发生于环境敏感地区,但油轮事故却未必;其次,来自大陆架设施的溢油虽然发生频率不高,但由于其溢油量大,一旦发生即是灾难性的,相较而言,油轮所承载的石油量却十分有限;第三,来自大陆架设施的溢油通常很难控制。Robert Force et al., op. cit., pp.944~945.)
对于移动式钻井平台而言,当存在两个以上责任人时,为了确定不同责任人的责任限额,还需要进一步区分水上溢油与水下溢油。对于水面以下来自油井的溢油,自然应由钻井平台所在油井的承包经营人承担责任,并对其适用有关海上设施的责任限额的规定。对于水面以上的溢油,《油污法》第2704条(b)款规定,应首先将移动式海上钻探设备视为油轮,它导致的油污清理费用和损害赔偿由油轮的所有人承担,对其适用有关油轮的责任限额;如果事故导致的油污清理费用和损害赔偿的总和超过钻井平台作为油轮的责任限额,则钻井平台即应被视为海上设施,剩余的费用应由钻井平台所在油井的承包经营人承担责任,并对其适用有关海上设施的责任限额的规定。
基于上述规定,对于墨西哥湾溢油事件而言,如果适用《油污法》所规定的责任限额的话,则对于水面以下来自油井的溢油所导致的油污清理费用和损害赔偿,自然应由设施所在油井的承包经营人英国石油公司负责,此时对其适用有关海上设施的责任限额,即油污清理费用的赔偿没有上限,损害赔偿最高为7500万美元。对于水面以上的溢油,“深水地平线”钻井平台应首先被视为油轮,此时应由该“油轮”的所有人即越洋公司承担该部分溢油所导致的油污清理费用和损害赔偿。如前所述,作为“油轮”,“深水地平线”钻井平台的责任限额为6500万美元。这意味着,对于水面以上的溢油所导致的油污清理费用和损害赔偿,越洋公司只须承担6500万美元的责任即可。如果水面以上的溢油导致的费用超出6500万美元的限额,则剩余部分的费用将由英国石油公司承担。该部分费用应与水面以下溢油导致的费用合并,共同接受7500万美元限额的限制。(注:National Pollution Funds Center, “Oil Pollution Act Liabilities for Oil Removal Costs and Damages as They May Apply to the Deepwater Horizon Incident,” (undated), cited from Curry L. Hagerty & Jonathan L. Ramseur, CRS Report R41262, “Deepwater Horizon Oil Spill: Selected Issues for Congress,” p.11, available at: http://www.fas.org/sgp/crs/misc/R41262.pdf.)
但是,从《油污法》的现行规定来看,英国石油公司与越洋公司将难以享受《油污法》的上述责任限制规定。根据《油污法》第2704条(c)款的规定,发生以下情况,责任人将不得享受责任限制:第一,事故由责任人的重大过失或蓄意不当行为导致;第二,事故由责任人,或其代理人,或其雇员,或与其有合同关系的人因违反联邦安全、建设或操作规则而导致;第三,在责任人知道或有理由知道事故发生的情况下,责任人没有或拒绝按照法律要求报告事故;第四,责任人没有或拒绝为清污活动提供合作与协助;第五,责任人在没有充分理由的情况下,没有或拒绝遵守政府根据有关法律签发的命令。从墨西哥湾溢油事件的情况来看,英国石油公司和越洋公司完全有可能因为存在上述第一和第二种情形而不得享受责任限制。在美国,钻井作业本身要遵循大量联邦规则的规制,现在既然出了如此重大的事故,可以想象,两个企业及在本次事故中与其有合同关系的其他企业很难说没有违反某些联邦规则,而任何对这些联邦规则的违反,哪怕只是细微的违反,都足以剥夺责任人享受上述责任限制的权利。如果不能享受责任限制,则英国石油公司和越洋公司将分别对水面以下溢油和水面以上溢油所导致的油污清理费用和损害承担无限赔偿责任。
责任限制制度产生于海商法中,法律界对于是否应将责任限制适用于会对数量不确定的第三方造成损害的石油污染等领域尚存争议。也正因为如此,自《油污法》起草制定以来,对于责任限制的规定便一直存在争论。事实上,无论是与美国过去相关立法所规定的责任限额,如1851年《责任限制法》(The Limitation of Liability Act of 1851)所规定的船价加运费相比,还是与《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Civil Liability for Oil Pollution Damage)所规定的责任限额相比,《油污法》所规定的责任限额均高出不少。(注:关于《油污法》规定的责任限额与《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规定的责任限额的比较,可参见Vincent J. Foley,op.cit., pp.526~527.)自墨西哥湾溢油事故发生以来,虽然英国石油公司公开声称它将不会寻求责任限制的保护,并承诺将支付所有“合法的诉讼请求”,但责任限制仍成为本次事件的焦点问题之一。美国国会一些议员主张应将《油污法》中的责任限额提升至100亿美元,并溯后适用于本次事故,甚至还有人主张取消油污责任限制。(注:Jonathan Stempel, “Special Report: BP Oil Spill a Gusher for Lawyers,” available at: http://in.reuters.com/article/idINIndia-49787820100630.) 应该说,提高责任限额乃至取消责任限制是一把双刃剑。主张提高责任限额或者取消责任限制的人们认为,过低的责任限额会扭曲海上石油企业的经济决策,并刺激企业增加溢油风险;而且责任限制相当于为海上石油企业提供补贴——责任限额越低,补贴就越大。但也有人认为,太大幅度地提高责任限额甚至取消责任限制,不仅会对海上石油保险市场形成极大挑战,而且也会将中小企业排除出海上石油工业,从而提高少数大企业的市场份额。(注:Jonathan L. Ramseur, CRS Report R41679, “Liability and Compensation Issues Raised by the 2010 Gulf Oil Spill,” pp.10~11, available at: http://www.fas.org/sgp/crs/misc/R41679.pdf .)
墨西哥湾溢油事件让人很容易联想到1989年埃克森·瓦尔德兹溢油事件。据统计,在埃克森·瓦尔德兹溢油事件中,埃克森石油公司共支付大约40亿美元,其中油污清理费用20亿美元,民事罚款9亿美元,刑事罚款1.25亿美元,赔偿受害人损失10亿美元,其中损害赔偿金和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各5亿美元。(注:Jonathan Stempel, “Special Report: BP Oil Spill a Gusher for Lawyers,” available at: http://in.reuters.com/article/idINIndia-49787820100630.)
从法律的视角看,墨西哥湾溢油事件要比埃克森·瓦尔德兹溢油事件复杂许多:首先,造成埃克森·瓦尔德兹溢油事件的原因相对简单,船长哈泽尔伍德饮酒致油轮操作失误从而撞上礁石,导致了事故的发生,而墨西哥湾溢油事件发生的原因则要复杂得多;其次,在埃克森·瓦尔德兹溢油事件中,责任人基本就是埃克森石油公司一家,而在墨西哥湾溢油事件中,则牵涉多家企业;再次,埃克森·瓦尔德兹溢油事件仅涉及单个州,即阿拉斯加州和美国联邦政府,而在墨西哥湾溢油事件中,除了联邦政府,还使佛罗里达州、路易斯安那州、密西西比州、亚拉巴马州、得克萨斯州等墨西哥湾沿岸数州被牵涉进来;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两次事件面临的法律环境已大不相同。埃克森·瓦尔德兹溢油事件发生在《油污法》制定之前。在埃克森·瓦尔德兹溢油事件发生后,美国颁布了《油污法》,而《油污法》不仅极大地扩展了油污损害的赔偿范围,而且大大提高了责任限制的数额,同时还对责任人享受责任限制规定了苛刻的条件。
据瑞士信贷集团预计,英国石油公司未来将支付油污清理费和其他相关费用约370亿美元,而高盛集团则预计,英国石油公司将支付330亿美元。著名的投资咨询公司雷蒙·詹姆斯公司的分析师则认为,鉴于美国法律在环境案件中持“更支持原告”的立场,英国石油公司未来将可能支付大约629亿美元。(注:Jonathan Stempel, op.cit.)而英国石油公司自身在其2010年财务报表中估算,包括油污清理费用、损害赔偿及《水质清洁化法》可能课加的各项罚款在内,其最终承担的费用总额可能高达410亿美元,相当于埃克森·瓦尔德兹溢油事件的十倍。应该说,400亿美元左右的赔偿额,即使对于英国石油公司这样的大型企业而言,也是一个天文数字,而英国石油公司的教训对于其他经营美国航线的航运公司和在美国沿海从事石油开采的企业来说,无疑也是一个巨大的警示,因为这意味着经营美国航线或在美国沿海从事石油开采将要面临更高的经营成本和风险。而如此高的赔偿标准无疑将把那些自保能力相对较差的中小企业逐出美国海上石油工业,从而造成这一行业最终由那些财力雄厚、技术水平高的超大型企业垄断的局面。这样的垄断局面虽然会导致不公平竞争,但对于保护美国的海洋环境无疑却是十分有利的。
向在胜: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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