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研究》2011年第3期
詹姆斯·威尔逊与美国宪法
胡晓进
〔内容提要〕詹姆斯·威尔逊是美国独立、制宪时期的著名政治家、法律家,曾担任大陆会议代表,签署过《独立宣言》,并参与了费城制宪,对制定1787年宪法贡献颇大。他还领导了宾夕法尼亚州批准新宪法的斗争,促使宪法顺利通过。宪法生效后,他又出任最高法院大法官,担任费城学院法学教授,解释和传授新宪法。威尔逊在苏格兰长大,深受苏格兰启蒙思想影响。从他对宪法的理解可以看出,苏格兰启蒙思想也是美国宪法的重要思想渊源。
关键词:美国政治与法律 宪政史 詹姆斯·威尔逊 美国宪法 制宪者 苏格兰启蒙
詹姆斯·威尔逊(James Wilson)是美国独立、制宪时期的著名政治家、法学家,既是大陆会议代表,也签署过《独立宣言》,还参加过1787年的费城制宪会议,是制宪会议上的活跃分子,其作用仅次于美国宪法之父詹姆斯·麦迪逊。(注:Max Farrand, The Framing of the Constitution of the United States (New Heaven: Yale University Press, 1913), p.197. 中文本见〔美〕马克斯·法仑德著:《美国宪法的制定》(董成美译、马清文校),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120页。)制宪会议结束后,威尔逊又积极参与并实际领导了宾夕法尼亚批准宪法的斗争,为宪法尽快获得通过做出了巨大贡献。1789年,宪法正式生效后,威尔逊出任首届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并担任费城学院(College of Philadelphia,即今天的宾夕法尼亚大学)法学教授,解释和传授亲身参与制定的宪法。
美国宪法从制定、批准到最初的解释,都留下了威尔逊的身影,威尔逊对美国宪法的影响可谓独一无二,可在其身后的一个多世纪里,威尔逊的重要历史地位却没有得到学界的足够重视,既缺乏有分量的传记,专门的研究论文也寥寥无几,(注:Andrew C. McLaughlin, “James Wilson in the Philadelphia Convention,” Political Science Quarterly, Vol.12, No.1, March, 1897, pp.1~20; Arnaud B. Leavelle, “James Wilson and the Relation of the Scottish Metaphysics to American Political Thought,” Political Science Quarterly, Vol. 57, No. 3, September 1942, pp.394~410.)他几乎成为最被忽视的一位立国先贤。直到20世纪后半期,这种状况才有所改观。学者们新编、扩充了威尔逊的文集,(注:1804年,威尔逊的儿子为其父编辑了三卷本的文集(The Works of the Honourable James Wilson, L.L.D.);1896年,詹姆斯·安德鲁斯(James DeWitt Andrews)曾出版过一个两卷本的威尔逊法律讲座集(The Works of James Wilson),在此基础之上,哈佛教授罗伯特·麦克罗斯基(Robert Green McCloskey)于1967年整理出版了新的两卷本威尔逊文集(The Works of James Wilson),增加了威尔逊在制宪之前发表的一些演说与政论。) 还出版了一些高质量的论文、(注:John V. Jezierski, “Parliament or People: James Wilson and Blackstone on the Nature and Location of Sovereignty,” Journal of the History of Ideas, Vol.32, No.1, January~March, 1971, pp.95~106. Stephen A. Conrad, “Polite Foundation: Citizenship and Common Sense in James Wilson's Republican Theory,” The Supreme Court Review, Vol. 1984, pp.359~388; Stephen A. Conrad, “Metaphor and Imagination in James Wilson's Theory of Federal Union,” Law & Social Inquiry, Vol.13, No.1, (Winter 1988), pp.1~70; Stephen A. Conrad, “Undercurrents of Republican Thinking in Modern Constitutional Theory: James Wilson's ‘Assimilation of the Common-Law Mind’,” Northwestern University Law Review, Vol. 84, (Fall 1989), pp.186~219; Arthur E. Wilmarth, Jr., “Elusive Foundation: John Marshall, James Wilson, and the Problem of Reconciling Popular Sovereignty and Natural Law Jurisprudence in the New Republic,” George Washington Law Review, Vol. 72, December 2003, pp.113~193.) 专著,(注:比较好的一部传记是哈佛大学史学名家塞缪尔·莫里森的弟子佩奇·斯密斯(Charles Page Smith)撰写的James Wilson: Founding Father, 1742~1798 (Chapel Hill: University of North Carolina Press, 1956);英国圣安德鲁斯大学的锡德(Geoffrey Seed)也写过一部研究威尔逊政治思想的传记James Wilson: Scottish Intellectual and American Statesman (Millwood, NY: KTO Press, 1978);而最新成果则是马克·霍尔(Mark David Hall)的博士论文The Political and Legal Philosophy of James Wilson, 1742~1798 (Columbia, MO: University of Missouri Press, 1997).) 分别探讨了威尔逊的人民主权思想、自然法思想与共和理论。通过这些著述,我们能更加清楚地理解威尔逊的政治、法律思想。由于这些思想大多跟美国宪法紧密相关,因此,研究威尔逊与美国宪法的关系,也有助于深入了解威尔逊的思想贡献与美国宪法的早期历史。本文拟从独立前的政治辩论、制宪会议、批准宪法、解释与传授宪法等几个阶段,按时间顺序介绍威尔逊对美国宪法的贡献,探讨其宪法思想。
由于威尔逊生长于启蒙时期的苏格兰,苏格兰启蒙思想家的著作是其政治、法律观的重要来源,我们探讨他的其宪法思想,就不能不提及苏格兰启蒙思想家的影响。与威尔逊一样,詹姆斯·麦迪逊等一大批制宪者都或多或少地读过苏格兰启蒙思想家的著作,并接受了其中的某些观念。苏格兰启蒙思想也是美国宪法多元文化根基的重要组成部分。威尔逊本人的经历就是例证。
詹姆斯·威尔逊1742年出生于苏格兰,受人资助念完文法学校,1757年获奖学金进入圣安德鲁斯大学(University of St. Andrews),后因父丧而辍学。他从20岁起开始当家庭教师,挣钱补贴家用。1765年,为了出人头地,威尔逊漂洋过海来到美洲殖民地,经人推荐出任费城学院助教,并于次年获得费城学院荣誉硕士学位。
1766年夏,威尔逊拜约翰·迪金森(John Dickinson)为师,开始研习法律。迪金森是美国建国时期著名政治家,大陆会议与制宪会议代表,曾在英国中殿(Middle Temple)律师学院(会馆)学习,是当时享有盛名的律师。在迪金森的指导下,威尔逊阅读了大量的法学和哲学著作,加上在苏格兰求学时曾受到苏格兰启蒙思想的影响,威尔逊对法律的理解极富道德色彩与自然正义倾向。这一点很快就在独立前的政治辩论中体现出来。
威尔逊跟随迪金森学习法律之时,正值殖民地掀起抗议《汤森税法》的斗争,1767年至1768年,迪金森在报纸上发表系列评论文章《一个宾夕法尼亚农夫致英国殖民地居民的信》,(注:John Dickinson, Letters from a Farmer in Pennsylvania, To the Inhabitants of the British Colonies, available at: http://deila.dickinson.edu/cdm4/document.php?CISOROOT=/ownwords&CISOPTR=409, 2010年3月1日访问。)重提反《印花税法》时的“无代表不纳税”原则,反对母国为了增加岁入向殖民地征税。迪金森承认,英国议会有权管理母国与殖民地之间的贸易,但应该本着互利的原则,因为双方同是整体的一部分。迪金森希望通过区分税收的目的(增加岁入还是管理贸易)来判断税收是否合理,他的立场比较温和。
威尔逊虽然是迪金森的学生,但却不大同意老师的主张。在读了迪金森的12封信后,他也写了一篇政论文章,即《论英国议会立法权的性质与范围》,(注:James Wilson, “Considerations on the Nature and Extent of the Legislative Authority of the British Parliament,” in Kermit L. Hall and Mark David Hall eds., Collected Works of James Wilson (Indianapolis: Liberty Fund, 2007).) 彻底否认英国议会对殖民地的立法管辖权。威尔逊认为,从自然法的正义观出发,政府的统治是直接建立在被统治者的同意之上的,殖民地在英国议会没有代表,英国议会的立法没有经过殖民地人民的同意,因此,英国议会无权管理殖民地事务;英国不但不能管理殖民地内部事务,就连外部事务也无权干涉,因为殖民地与母国之间只是由共同效忠的国王连接在一起,并无臣属关系。
当时的殖民地民众还只是在争论如何抵制不合理的税收,没有发展到完全否认英国议会的管辖权。威尔逊的主张无疑过于激进,在朋友的劝阻下,他没有将文章交报纸发表。(注:Mark David Hall, The Political and Legal Philosophy of James Wilson, 1742~1798, p.12.)
经历1770年代初的短暂平静后,1773年,殖民地与母国在茶叶销售问题上再起争议,并引发更为严重的政治争论与对立,反英舆论日益高涨。在此背景之下,威尔逊发表了几年前所写的《论英国议会立法权的性质与范围》一文。从自然法的高度出发,威尔逊提出,“在天性上,所有人都是平等、自由的;未经同意,没有人可以对他人行使权力;所有的合法政府都建立在被统治者的同意基础上;之所以同意,是为了保证被统治者的福祉能超过他们在自然状态下所能享受的独立与自由;因此,全社会的福祉乃是一切政府的首要原则。”(注:James Wilson, “Considerations on the Nature and Extent of the Legislative Authority of the British Parliament,” in Kermit L. Hall and Mark David Hall eds., Collected Works of James Wilson (Indianapolis: Liberty Fund, 2007), pp.4~5.)相比之下,英国议会的所作所为,“违背了最基本的法律准则、政府的根本目的、英国宪法的精神、殖民地的自由与幸福”,(注:Kermit L. Hall and Mark David Hall eds., Collected Works of James Wilson (Indianapolis: Liberty Fund, 2007), p.18.)当然不能接受。
威尔逊的这段话,与两年后《独立宣言》中“人人平等”的表述有着惊人的相似,“威尔逊先生关于英国和殖民地关系的理论,与我们在《独立宣言》中所见的根本上是一致的”。(注:〔美〕卡尔·贝克著:《论〈独立宣言〉:政治思想史研究》(彭刚译),引自《18世纪哲学家的天城》(何兆武译),北京·三联书店,2001年版,第238页。) 这篇政论在当时流传甚广,影响巨大。(注:〔美〕伯纳德·贝林著:《美国革命的思想意识渊源》(涂永前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94~195页。)曾负责起草《独立宣言》的托马斯·杰斐逊(Thomas Jefferson)读过后,也大加赞赏,将其精彩段落抄录在笔记本上。(注:至于杰斐逊读到威尔逊的这篇政论时是在起草《独立宣言》之前还是之后,目前尚无定论,见Herbert Lawrence Ganter, “Jefferson's ‘Pursuit of Happiness’ and Some Forgotten Men,”The William and Mary Quarterly, Second Series, Vol. 16, No. 3, July 1936, pp.430~434; Vol.16, No. 4, October 1936, pp.558~585. )
这篇政论文章也让威尔逊声名鹊起,赢得了当地民众的认可,当选为大陆会议代表,并最终秉承选民的意愿,在《独立宣言》上签字。1773年,威尔逊参与宾夕法尼亚州制宪会议,但他不赞同建立议会至上、不分权的一院制州政府。他愤而辞去代表职务,专门从事律师职业,成为当时宾夕法尼亚的著名律师。(注:就连乔治·华盛顿都愿意掏钱将自己的侄子送到威尔逊名下学习法律,见Mark David Hall, The Political and Legal Philosophy of James Wilson, 1742~1798, p.19. 华盛顿没有儿子,视侄子布什罗德·华盛顿 (Bushrod Washington)如亲生子;布什罗德后来也成为最高法院大法官,接替的正是威尔逊逝世后空出的席位。)
1787年,北美殖民地独立后形成的各州在费城召开会议,商讨如何完善联盟制度,威尔逊的巨大声望使其顺理成章地当选为会议代表。威尔逊一向主张建立一个更为有效的中央政府,这次会议正好给了他一个发挥才干、实现抱负的机会。这次会议也使他名垂青史,成为卓越的立宪建国领袖。据詹姆斯·麦迪逊记载,威尔逊自始至终都在会议现场,在制宪会议上的发言多达160余次,位居第二,(注:〔美〕詹姆斯·麦迪逊著:《辩论:美国制宪会议记录》(尹宣译),沈阳·辽宁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34页。)他的发言与贡献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主张议会两院都由人民选举产生。5月31日,在讨论、表决“弗吉尼亚方案”(Virginia Plan)时,威尔逊两次发言,要求两院议员都由人民选举。他“坚信议会中人数多的一院应该直接民选,因为联邦金字塔要达到相当的高度,就应该打下尽可能宽厚的基础。没有人民的信任,任何政府都不可能持久,这种信任是共和政府的核心要素。”(注:Max Farrand ed., The Records of the Federal Convention of 1787, Vol. I (New Haven: Yale University Press, 1911), pp.49, 52, 57.) 詹姆斯·麦迪逊等人也认为至少有一院应该直接民选。当天会议的表决结果是,一院由人民直接选举产生,另一院的选举方法待定。6月25日,会议再次讨论第二院议员的选举方式,威尔逊的立场稍微有些调整,但仍继续坚持由人民选出的专门选举人选举第二院议员,因为中央政府与州政府都建立在个人基础之上,议院是由个人构成的。(注:Max Farrand ed., The Records of the Federal Convention of 1787, Vol. I, pp.406, 413, 416.) 但无人附议他的意见。最终,会议决定第二院议员由各州议会选举产生。
第二,以人口为基础平均分配议席。议席分配问题,在大陆会议决定组建邦联时,就曾引发大州与小州之间的激烈纷争,最终,为尊重小州的主权与平等地位,邦联国会同意各州拥有平等的否决权,从此埋下了邦联无权与软弱的根源。1787年召集各州代表开会,就是要解决这个问题。由于大州与小州之间的巨大差异依然存在,议席分配问题成为制宪会议上争论最激烈、耗时最长的一个问题,从6月中旬一直讨论到7月中旬,期间经过多次修改。秉持人民主权的观念,威尔逊从一开始就要求按人口比例分配席位,因为,“所有权力都来自人民,同等数量的人民应该拥有同等数量的代表,不同数量的人民拥有不同数量的代表”;“从自然属性上讲,每个人都有自己的主权,所有人在自然上一律平等”;“人,而非财产,才是分配议席的尺度”。(注:Max Farrand ed., The Records of the Federal Convention of 1787, Vol. I, pp.179~180, 183.) 对于第一院,代表们的争议并不大,一致同意按人口基数选议员,关键是第二院,很多代表,特别是小州的代表都要求以州为单位推选议员。对此,威尔逊曾提出一个折中方案:以10万为基数,大州每10万人产生一名第二院议员,人口不足10万的小州选举一名议员。虽然麦迪逊等人勉强接受了这个方案,(注:Max Farrand ed., The Records of the Federal Convention of 1787, Vol. I, pp.488~490.)但是此方案还是遭到了康涅狄格等小州的坚决抵制,他们提出第二院每州一个席位,双方相持不下,只好另外设立专门委员会商讨此事。(注:Max Farrand ed., The Records of the Federal Convention of 1787, Vol. I, pp.516, 520.) 7月5日,专门委员会提出,第二院内每州席位平等。(注:Max Farrand ed., The Records of the Federal Convention of 1787, Vol. I, pp.523~526.) 威尔逊当然不能同意。他指出,现行邦联的主要缺陷就是无能,而无能的原因就是由于小州拥有平等的投票权,它们的否决使邦联无所作为;要建立一个有效的政府,就必须改掉这个毛病。(注:Max Farrand ed., The Records of the Federal Convention of 1787, Vol. II, pp.10~11.)
第三,设立一名民选的最高执政官。6月1日,针对“弗吉尼亚方案”中“设立由议会选举的全国执政官”的提议,威尔逊表示,执政官应由一人担任,可以使其具有当机立断的能力与责任,执政权集于一人,不仅不是君主制的胚胎,反而是预防暴政的最安全屏障。(注:Max Farrand ed., The Records of the Federal Convention of 1787, Vol. I, pp.65, 66, 70.) 但会议要明确执政官的权限后再作决定,因此推迟讨论执政官人数。对于执政官的选任方式,威尔逊重申应由人民选任,他希望不仅议会两院都由人民选举,不受各州议会干涉,而且,执政官也应如此。只有这样,议会与执政官才能既相互独立,又独立于各州。(注:Max Farrand ed., The Records of the Federal Convention of 1787, Vol. I, p.69.) 但是会议没有采纳他的建议。6月4日,会议再次讨论执政官人数,威尔逊坚持己见:目前各州的情况虽然千差万别,但都有一名最高执政官,没有出现三头执政的情况,这说明,多头执政会带来不受控制的、无尽的敌对仇恨,不仅会干涉公共施政,还会将这种敌视的怨毒散播到政府两院和各州,乃至民众中间。(注:Max Farrand ed., The Records of the Federal Convention of 1787, Vol. I, pp.96, 105, 109.) 当天,会议通过表决,决定设立一人执政官。6月16日,针对“新泽西方案”(New Jersey Plan)提出的多人执政建议,威尔逊再次强调,“一人比三人更负责,三人会彼此争雄,直到一人统治另外两人;罗马三人执政时期,先是凯撒,后是屋大维,就是明证。斯巴达的双王、罗马的执政官,也都证明分散执政权力会导致党派纷争。”因此,“要控制立法权,必须将其分解;而要控制执政机构,就得把它合一”。(注:Max Farrand ed., The Records of the Federal Convention of 1787, Vol. I, p.254.)
威尔逊的这些思想和主张,制宪会议虽然没有完全采纳,但其出色的学识与辩论,却赢得了与会者的一致称赞。7月24日,受会议委托,威尔逊与其他四位代表一起,组成宪法细节委员会(Committee of Detail),负责构建宪法文本结构、统一宪法文字与风格。(注:Max Farrand ed., The Records of the Federal Convention of 1787, Vol. II, p.106.) 可以说,1787年宪法的最后文本,从语法到结构,都留下了威尔逊的印迹。(注:Mark David Hall, The Political and Legal Philosophy of James Wilson, 1742~1798, p.21.)
为了避免现存各州议会讨价还价、迁延耽搁,制宪会议决定将新宪法交由各州专门成立的公民代表大会批准,直接获得民众授权,确保宪法的最高法地位。北方小州特拉华一马当先,于1787年12月7日率先批准新宪法,以期为自己在新联邦内赢得有利地位。与此同时,宾夕法尼亚也召开公民代表大会,讨论是否批准新宪法。威尔逊是大会中唯一参加过制宪会议的代表,对宪法最有发言权,表现也最为突出。在十余天的会议里,他发表了十余次长篇演说,他从制宪会议面临的困境出发,阐述了选择目前这种政府形式的合理性与可行性。
首先,面对如此辽阔的土地、如此不同的气候、地理环境与经济状况,该如何选择政府形式,是制宪者面临的最大难题。传统的政府理论认为,共和只适合面积较小的城邦式国家;历史上的联邦国家,要么最终解体,要么走向专制帝国,没有留下成功经验。因此,美国立宪不能走欧洲的老路,只能建立以代表制为基础的联邦共和国。制宪者面临的另一个难题是,如何处理联邦与州的关系,如何最大限度地发挥联合优势,而又不伤害各州的积极性。威尔逊的主张是,将联邦直接建立在人民代表之上,让他们充当民众与政府之间的联结纽带。(注:Jonathan Elliot ed., The Debates in the Several State Conventions of the Adoption of the Federal Constitution (Philadelphia: J.B. Lippincott Co., 1891), Vol. 2, pp.418~425; Kermit L. Hall and Mark David Hall eds., Collected Works of James Wilson, pp.178~184.)
其次,虽然国会拥有很大权力,宪法至高无上,但所有的权力都来自人民,修改宪法的权力仍掌握在人民手中。宪法开宗明义,以“我们人民”开头,表明宪法是人民制定。在权力来源上,美国宪法与英国《大宪章》(Magna Carta)完全不同,《大宪章》是国王把一部分权力永久让渡给贵族与主教,所以,英国需要《权利法案》(Bill of Rights)保障民众的权利,而美国不需要,因为一切权利都由人民保留。新泽西、纽约、康涅狄格都没有《权利法案》,但是它们的公民也和我们一样享受着自由。自由的威胁来自两个方面,一个是专制,另一个是放荡堕落。为了阻止后者,应该给予政府适当的权力,但是为了预防前者,还应当合理地划分这些权力。宪法分立立法、执法与司法部门,使它们相互牵制,就是为了实现后一个目的。(注:Jonathan Elliot ed., The Debates in the Several State Conventions of the Adoption of the Federal Constitution, Vol. 2, pp.434~441; Kermit L. Hall and Mark David Hall eds., Collected Works of James Wilson, pp.193~201. 这段是威尔逊11月28日在州公民代表大会上为宪法辩护的主要内容,乔纳森·埃利奥特(Jonathan Elliot)所编的各邦批准宪法辩论集(5卷本)将日期误写为10月28日。除了明显的笔误外,埃利奥特的这套辩论集还不加辨别地收入了一些记录模糊、偏颇甚至错误的辩论记录。此书印行前后,就曾遭到在世的制宪者的批评,比如詹姆斯·麦迪逊就多次(1826年11月25日、1827年11月1日、1830年7月7日)致信埃利奥特,表示辩论集很不全面,有些地方有缺陷、令人费解,存在不同程度的错误,available at: http://rotunda.upress.virginia.edu:8080/founders/default.xqy?keys=FOEA-print-02-02-02&mode=TOC;而直接参与弗吉尼亚大会辩论的约翰·马歇尔甚至表示,如果不是看到记录前面的名字,他都很难相信辩论集中的话是出自自己之口,见Leonard W. Levy and Kenneth L. Karst ed., Encyclopedia of the American Constitution (New York: Macmillan Reference USA, 2000), pp.2120~2121. 当然,这些批评也许与他们多年之后思想改变、希望淡化早期立场有关。但无论如何,在使用埃利奥特的这套辩论集时,需要留意当时的历史语境,把握演说者的核心意思。参见李剑鸣:《历史语境、史学语境与史料的解读——以弗吉尼亚州批准美国宪法大会中一条材料的解读为例》,载《史学集刊》,2007年第9期。)
谈到分权,威尔逊认为,除了政府部门之间分权外,国会分两院也是一种分权,各部门都有独立的权力来源,人员互不交叉,能保证相互制衡。美国国会的权力来自民众,是民众授予的,没有未经授予的权力;而英国议会的权力是在与国王斗争中争取来的,逐渐发展成议会至上,议会拥有广泛而全面的权力。根据新宪法,美国国会、总统、法院都没有至高无上的权力,最高的、不受控制的权力仍保留在民众手中。(注:Jonathan Elliot ed., The Debates in the Several State Conventions of the Adoption of the Federal Constitution, Vol. 2, pp.454~456.)
在威尔逊看来,正因为国会的权力直接源自民众,而非来自各州的让渡,所以新宪法通过以后,各州原有的主权就不复存在了,它们将自己的权力交给了联邦政府。如果还保留各州主权,势必又回到邦联时期各自为政的状态,这是大家都不愿看到的。当然,各州仍掌握着很大一部分权力,可以在国会的权力范围之外发挥积极作用。(注:Jonathan Elliot ed., The Debates in the Several State Conventions of the Adoption of the Federal Constitution, Vol. 2, pp.457~464.) 由于人民掌握着最终权力,可以修改宪法,因此,威尔逊提出,美国宪法不是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之间的契约,而更像是人民签署的授权委托书,他们委托代表行使权力,并保留收回委托的权力。(注:Jonathan Elliot ed., The Debates in the Several State Conventions of the Adoption of the Federal Constitution, Vol. 2, pp.498~499.) 也就是说,宪法直接联结民众与联邦政府,州在其中不占主导地位。
州与联邦的关系,一直是美国制宪前后的核心问题。在批准宪法的争论中、在共和国早期的宪法解释中,威尔逊反复遇到这个问题。他坚持认为,主权在民,民众建立联邦政府,所以各州没有主权。在宾夕法尼亚关于批准宪法的争论中,他的这种主张暂时占了上风,也促使宾夕法尼亚于1787年12月11日投票通过了新宪法,成为第一个批准新宪法的大州,这极大地鼓舞了其他州的宪法支持者,为他们提供了辩护的理由与榜样。
实际上,早在1787年10月初尚未召开批准宪法大会时,刚开完制宪会议的威尔逊,就在宾夕法尼亚议会发表过一次解释新宪法的演说。在这份不长的演说中,威尔逊阐述了新宪法的组织原则与具体安排,解释了为何没有列举个人权利、为何要维持常备军、征收国内税。在演说的结尾,威尔逊真诚地表示,将宪法交给大家讨论,肯定会遇到批评;人的本性是趋利避害,为了联合起来争取更大的利益与安全,请大家认真考虑这部宪法;这部宪法肯定不完美,但完美的事物一般极难实现,宪法已经给大家提供了修改的渠道;在目前的情况下,他可以大胆地说,“这是世上最好的政府形式”。(注:Kermit L. Hall and Mark David Hall eds., Collected Works of James Wilson, pp.171~177.)
这是制宪会议后威尔逊首次就新宪法方案发表演说,他也因此成为第一个公开为新宪法辩护的制宪会议代表。未来的总统乔治·华盛顿看到报上登载的演说内容后,特意给朋友寄了一份,称赞演说很有启发性,请朋友多印一些。据统计,截至1787年12月29日,共有12个州的34种报纸重印了这份演说。除此之外,演说内容还以小册子的形式在各州广为流传。(注:Mark David Hall, The Political and Legal Philosophy of James Wilson, 1742~1798, p.23.)美国历史学家伯纳德·贝林(Bernard Bailyn)对这类小册子素有研究,他认为,在当时“激变的环境”中,威尔逊1787年10月6日的演说比《联邦党人文集》更能赢得民众的理解,这份演说是那时最著名的联邦主义者声明。(注:〔美〕伯纳德·贝林著:《美国革命的思想意识渊源》(涂永前译),第280页,译文根据原文有所改动。)
的确如此,威尔逊发表这番演说时,弗吉尼亚、纽约等大州尚未召开批准宪法大会,他的这番演说为其他州批准宪法的辩论提供了智力支持,也成为联邦主义者的思想基础。(注:在本州批准宪法的斗争中,詹姆斯·麦迪逊、亚历山大·汉密尔顿都曾参考过威尔逊的演说,参见Gordon S. Wood, The Creation of the American Republic, 1776~1787 (Chapel Hill: University of North Carolina Press, 1969), pp.530~540.) 因此,在某种程度上,威尔逊也算得上是最早的联邦主义者。
美国宪法开启了历史新纪元,参与这项伟大实验并发挥突出作用的威尔逊也觉得自己应该得到回报,他主动给华盛顿总统写信,毛遂自荐,希望出任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但遭到华盛顿婉拒。(注:Mark David Hall, The Political and Legal Philosophy of James Wilson, 1742~1798, p.25.) 不过,鉴于威尔逊的卓越才华与杰出贡献,华盛顿还是提名他进入最高法院,威尔逊也因此成为美国历史上的首批大法官。
威尔逊在最高法院的九年(1789年~1798年),正值美国联邦司法体制的草创时期,案件不多,因此威尔逊只参与审理了大约20起案件,其中一些还是在他所主持的巡回上诉法院中审理的,(注:建国之初,美国还没有固定的联邦上诉法院,而是由最高法院大法官与联邦地区法院法官组成巡回上诉法院,负责某一司法区内的上诉案件。) 他留下的意见书不过数十页。在这不多的意见书中,有两份特别值得一提:一份是1792年审理的“海伯恩案”(Hayburn's Case),另一份是1793年判决的“齐泽姆案”(Chisholm v. Georgia)。
“海伯恩案”起源于国会1792年3月通过的《伤残军人抚恤法》(The Invalid Pensions Act)。该法规定,凡在美国独立战争中伤残的老兵,都可以向联邦巡回法院提出抚恤申请,巡回法院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交由陆军部长审核,由陆军部决定是否发放抚恤金。(注:An Act to Provide for the Settlement of the Claims of Widows and Orphans Barred by the Limitations Heretofore Established, and to Regulate the Claims to Invalid Pensions, 1 U.S. Statutes at Large, 243~245 (1789~1799). 引自HeinOnline数据库。) 当威尔逊主持宾夕法尼亚司法区巡回法院、面对抚恤申请时,他觉得这项立法非常不妥,因为它让联邦法院卷入了行政事务。1792年4月18日,他直接给华盛顿总统去信,明确表示,总统负责执法,国会掌握立法权,法院拥有司法权,这是宪法的基本规定;宪法保障司法与法官独立,而《伤残军人抚恤法》交给巡回法院的工作不是司法性的,且其决定还要接受行政机构的审核,这明显损害了法院的司法独立,违背了宪法的根本原则。因此,宾夕法尼亚司法区巡回法院的几位法官一致拒绝执行这样的法律。(注:1792年6月,另一个巡回法院的法官们也就此事给华盛顿总统写信,表达了类似的主张,参见Hayburn's Case, 2 U.S. 2 Dall. 411 (1792), available at: http://supreme.justia.com/us/2/409/case.html. ) 针对威尔逊等人的举动,当时就有国会议员提出,看来法院是认为该法律违宪了,这是“有史以来法院第一次宣布国会的一项法律无效”。在给朋友的信中,麦迪逊也表示此案是“存在司法审查权的证据”。(注:〔美〕伯纳德·施瓦茨著:《美国最高法院史》(毕洪海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7~28页。)威尔逊等人的举动,使“海伯恩案”成为通往“马伯里案”(Marbury v. Madison)(注:美国最高法院1803年判决的一起案件,是公认的确立最高法院司法审查权的里程碑案件。)的重要一步,但却比“马伯里案”早了10年。
如果说“海伯恩案”表达的是威尔逊的司法独立诉求,那么1793年判决的“齐泽姆案”则体现了他的人民主权思想。齐泽姆是南卡罗来纳州公民,因革命时期的一桩债务与佐治亚州发生纠纷,继而在联邦法院起诉佐治亚州。根据宪法第三条第二款,联邦的司法权限包括一州与他州公民之间的诉讼,因此联邦法院受理了此案。但佐治亚州拒绝出庭,理由是州作为拥有主权的独立政治实体,享有免于起诉的主权豁免。威尔逊撰写的司法意见认为,此案关系重大,涉及主权的归属问题。在讲了一通主权与统治对象的关系后,威尔逊表示,美国是由人民直接建立的,主权仍然保留在人民手中,佐治亚不是一个主权州;(注:Chisholm v. Georgia, 2 U.S. 2 Dall. 457 (1793), available at: http://supreme.justia.com/us/2/419/case.html.) 他还回顾了“邦联条例”的失败经验,重申美国宪法直接源自美国人民。(注:Chisholm v. Georgia, 2 U.S. 2 Dall. 464 (1793), available at: http://supreme.justia.com/us/2/419/case.html.)
可是,当时的美国人还没有准备好接受威尔逊的这种纯粹人民主权理论,在反联邦党人的鼓动下,国会于1794年3月提出一条针对性的增修宪法提议:联邦司法权限不包括一州公民(或外国公民)与另一州政府之间的诉讼。1798年1月,这条修正案获得各州批准生效,成为美国宪法第十一修正案,“齐泽姆案”也因此成为美国历史上第一个被宪法修正案否决的最高法院判决。当然,这条修正案也没有完全承认各州的主权地位,只不过是认为,在联邦诉讼中,对他州公民而言,州政府应该享有一定程度的豁免权。因此,作为最高法院历史上的第一个大案,威尔逊主笔的“齐泽姆案”判决意见书依然不时出现在联邦法院的判决书里。
威尔逊担任大法官时,美国的首都仍在费城,当时的费城不仅是全国政治中心,是《独立宣言》与美国宪法的诞生地,也是重要的文教中心,建有著名的费城学院。费城学院是美国较早的综合性大学,也是一所非常本土化的美国大学。联邦宪法生效后,学院董事会敏锐地意识到法律,尤其是宪法将成为大学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决定设立一名法学教授席位。作为学院董事会成员,威尔逊十分支持这一决定。在论证设立法学教授席位必要性的报告中,威尔逊提出,与其他国家的宪法相比,美国宪法规定的政府原则与个人权利具有本国特色;美国独特的联邦与地方分权结构也带来了两套不同的法律体系,这些都需要研究与讲解。(注:Kermit L. Hall and Mark David Hall eds., Collected Works of James Wilson, p.402.) 1790年9月,董事会一致同意任命威尔逊为费城学院首任法学教授。当时美国的法律教育采用的是学徒制形式,法律知识由著名律师在自己的事务所里向拜师的徒弟私授,极少有大学聘请专门的法律教授。威尔逊获任法学教授,既是威尔逊个人,也是费城学院历史上的重要事件。1790年10月15日,威尔逊发表就任演说时,不仅总统华盛顿、副总统亚当斯出席,而且国会议员及宾州议长悉数到场,(注:Stephen A. Conrad, “Polite Foundation: Citizenship and Common Sense in James Wilson's Republican Theory,” The Supreme Court Review, Vol. 1984, p.374.) 气氛宛如一场庆典。
由于身兼大法官,又要主持巡回法院,威尔逊只在费城学院断断续续讲了一年多课,从保存下来的讲稿看,他讲授的内容十分丰富,涉及法律基本原则、自然法、国际法、市政法、比较宪法、美国宪法、个人基本权利等诸多方面。其中比较宪法与美国宪法两部分集中体现了威尔逊的宪法观。
威尔逊所讲授的比较宪法,仅限于英美宪法的异同。威尔逊认为英美宪政的根本差异在于,美国人是政府的主人,而英国则恰恰相反,英国政府是人民的主人。英国议会至上,议会的立法永远不会违宪,因此,议会的法律几乎就是宪法。英美宪政的另一差异体现在议会的代表性上:英国只有下院议员是民众的代表,议会的代表性既不平等,也不充分;而美国的两院议员与总统都是民选的,虽然选举方式不太相同,但他们都是民众的代表。(注:Kermit L. Hall and Mark David Hall eds., Collected Works of James Wilson, pp.719~723.)
威尔逊非常强调选举的平等性。在讲述美国宪法时,他再次深入阐述了自己的看法,即真正的平等代表制有两个必要条件:第一,所有的代表都能自由地表达选民的呼声;第二,代表们表达的呼声应该具有同样的力量与影响。为了实现第一个条件,必须实行一人一票的自由选举;对于第二个条件,则要求所有的选举平等。也就是说,在一州内,如果一定数量的公民可以选举一名代表,同样数量的公民也应该可以选举另一名代表,选举权也应该平等。选举与选民资格问题,是自由国家的首要原则问题。(注:Kermit L. Hall and Mark David Hall eds., Collected Works of James Wilson, pp.837~839.)
威尔逊的平等选举权思想深深地影响了后来的美国学者,包括最高法院大法官。1960年代,在支持重新划分选举的判决中,美国最高法院的判决书就曾多次引用威尔逊的这段讲稿。(注:Wesberry v. Sanders, 376 U.S. 17 (1964), available at: http://supreme.justia.com/us/376/1/case.html; Reynolds v. Sims, 377 U.S. 563~564, n. 41 (1964), available at: http://supreme.justia.com/us/377/533/case.html#T41. ) 威尔逊在费城学院教授法律的时间并不长,学生也不多,但对准备讲稿却是极为用心。留下的讲稿不但体例清晰,而且有多次修改的痕迹,很明显是准备印刷发表。实际上,威尔逊很希望能像英国法学家布莱克斯通(注:威廉·布莱克斯通(William Blackstone, 1723~1780),英国著名法官、法学家,普通法研究的集大成者。他撰写的《英国法律评论》(Commentaries on the Laws of England)一书对美国独立制宪、法院判案、法律教学都影响深远。)整理、评注英国普通法一样,梳理美国法律,使自己成为美国的布莱克斯通。可惜的是,他对财富的追逐阻碍了自己的智识贡献。1798年8月,威尔逊因土地投机破产,贫病交加,客死于北卡罗来纳州的一个旅馆,享年56岁。
在美国独立、建国的历史进程中,既签署过《独立宣言》又在宪法文本上留名的仅有六人,(注:6人分别是乔治·克莱默(George Clymer)、本杰明·富兰克林(Benjamin Franklin)、罗伯特·莫里斯(Robert Morris)、 乔治·里德(George Read)、罗杰·舍曼(Roger Sherman)与詹姆斯·威尔逊,还有两位代表乔治· 威思(George Wythe)与埃尔布里奇·格里(Elbridge Gerry)在《独立宣言》上签了字,也参加了制宪会议,但却没有在宪法文本上签字。)威尔逊是其中之一,可谓真正的开国元勋。不光彩的早逝,使他的名字与事迹在19世纪几乎销声匿迹,成为被人遗忘的立国之父,但他在制定、批准、解释与传播美国宪法方面的贡献,却存留在历史记录里,被后来的法官不断提及。(注:1900年2月,在庆祝宾夕法尼亚大学新法学大楼落成典礼上,时任最高法院大法官的约翰·哈伦(John Marshall Harlan)盛赞了威尔逊对美国宪法的贡献,参见John Marshall Harlan, “James Wilson and the Formation of the Constitution,” American Law Review, Vol. 34, 1900, pp.481~504。1906年11月,威尔逊的遗骸从北卡罗来纳运回宾州重新安葬,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带领奥利弗·霍姆斯(Oliver Wendell Holmes, Jr.)等四名大法官出席了葬礼,参见Lucien Hugh Alexander, “James Wilson, Nation-Builder,” The Green Bag, Vol. 19, 1907, pp.1~9, 98~109, 137~146, 265~276.)
1787年12月,在宾州批准宪法的公民大会上,威尔逊曾提出,美国宪法不是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之间的契约,而更像是人民签署的授权委托书,他们委托代表行使权力,并保留收回委托的权力。(注:Jonathan Elliot ed., The Debates in the Several State Conventions of the Adoption of the Federal Constitution, Vol. 2, pp.498~499.) 在威尔逊看来,这种授权委托论明显有别于社会契约理论,因为契约是一次性签订的,除非双方同意,否则很难更改;而人们委托给代表的权力随时可以修改,甚至收回,这就为美国宪法的良性发展预留了制度空间。从这一点上看,威尔逊的宪法观与当时殖民地广为人知的洛克式社会契约论并不一致,似乎更接近于明确反对社会契约的苏格兰启蒙思想家大卫·休谟(David Hume)。与洛克一样,休谟也认为政府建立前存在某种自然状态,政府的建立应该获得被统治者的同意;不同的是,休谟不相信政府是通过相互契约的方式建立的,他认为现存的及历史上有记载的政府,均是建立在篡夺或征服基础之上的;政府是对强势首领自然顺从的结果。(注:David Hume, Essays: Moral, Political, and Literary, Eugene F. Miller ed. (Indianapolis: Liberty Fund, 1987), pp.468~471. 在《联邦党人文集》的开篇,亚历山大·汉密尔顿曾提出,美国宪法要解决的问题是:“人类社会是否真正能够通过深思熟虑和自由选择来建立一个良好的政府,还是人类注定永远要靠机遇和强力来决定他们的政治组织”。这表明,汉密尔顿也倾向于认为,政治组织主要是机遇和强力的产物,而不一定源自社会契约。)威尔逊也明确表示,历史上的绝大多数政府都是通过征服建立的,亚述、波斯、马其顿、罗马均是如此。(注:Jonathan Elliot ed., The Debates in the Several State Conventions of the Adoption of the Federal Constitution, Vol. 2, p.498.)
威尔逊生长于启蒙时期的苏格兰,对休谟的政治哲学并不陌生,(注:威尔逊在圣安德鲁斯受过一段时间的大学教育,而且很可能还在当时苏格兰启蒙思想的中心城市爱丁堡与格拉斯哥学习过。 参见 Arnaud B. Leavelle, “James Wilson and the Relation of the Scottish Metaphysics to American Political Thought, ” Political Science Quarterly, Vol. 57, No. 3, September, 1942, pp.394~410; Mark David Hall, The Political and Legal Philosophy of James Wilson, 1742~1798, p.8.) 他还在自己的讲稿中引用过休谟论述政府起源的篇章。(注:Kermit L. Hall and Mark David Hall eds., Collected Works of James Wilson, p.704; David Hume, Essays: Moral, Political, and Literary, edited by Eugene F. Miller, pp.37~38.) 但威尔逊并不认同休谟的怀疑主义认识论,他认为怀疑主义否认个人有能力认识外部世界,抽掉了共和国赖以建立的知识基础,无法实现真正的自由。(注:Kermit L. Hall and Mark David Hall eds., Collected Works of James Wilson, p.614.)从认识论的角度看,对威尔逊影响最大的,反倒是以批评休谟哲学闻名的苏格兰启蒙思想家托马斯·里德。(注:托马斯·里德(Thomas Reid)(1710~1796),苏格兰启蒙思想家。曾任牧师、大学教师,发起成立阿伯丁哲学学会(Aberdeen Philosophical Society),1764年接替亚当·斯密出任格拉斯哥大学道德哲学教授,以“常识论”名世。) 里德认为,任何一个具备正常理解力与判断力的普通人,都可以认识和把握外部世界,这是人的常识;而并非如休谟所言,我们的知识对象只是外部世界呈现于心灵中的观念。(注:张晓梅著:《托马斯·里德的常识哲学研究》,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5页。)
威尔逊接受了里德的常识论,在讲稿与司法意见书中大量引用里德的论述,(注:Kermit L. Hall and Mark David Hall eds., Collected Works of James Wilson, pp.421~422, 465, 581, 589, 595, 608, 612, 797, 814. 819~820; Chisholm v. Georgia, 2 U.S. 2 Dall. 453~454 (1793).)有时甚至是整段照抄。(注:Kermit L. Hall and Mark David Hall eds., Collected Works of James Wilson, pp.406, 513; Shannon C. Stimson, “ ‘A Jury of the Country’: Common Sense Philosophy and the Jurisprudence of James Wilson,” in Richard B. Sher and Jeffrey R. Smitten eds., Scotland and America in the Age of the Enlightenment (Princeton: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1990), pp.198, 208.) 威尔逊认为,常识就是普通人的直觉,人同此心、心同此理,所有人几乎都具备同样的直觉;(注:Kermit L. Hall and Mark David Hall eds., Collected Works of James Wilson, p.511.) 除了直觉外,常识还包含着判断,只要是受过基本教育、具备正常理解能力的人都拥有这种判断力;判断之后是推理,作为常识的组成部分,推理也是天生的,但可以通过后天训练加以提高。(注:Kermit L. Hall and Mark David Hall eds., Collected Works of James Wilson, pp.599~600.)
正是因为相信所有人都具有几乎同样的直觉、判断与推理能力,威尔逊才在制宪会议上提出,要建立人民直接参与和控制的共和政府,而且一再强调所有选民都拥有实质上完全平等的选举权。常识论从哲学层面肯定了所有人具备同等的认识能力,构成了威尔逊共和思想的认识论基础。(注:Stephen A. Conrad, “Polite Foundation: Citizenship and Common Sense in James Wilson's Republican Theory,” The Supreme Court Review, Vol. 1984, pp.376~385. 当然,也有学者认为,威尔逊的思想主要受其他启蒙思想家影响,参见Arnaud B. Leavelle, “James Wilson and the Relation of the Scottish Metaphysics to American Political Thought,” Political Science Quarterly, Vol. 57, No. 3, September 1942, pp.399~403.)
要建立一个全新的共和国,几乎是威尔逊等制宪者的一致看法,但如何在大范围内建立并维持共和政体形式,却是制宪者们必须解决的难题。休谟之前的思想家(包括孟德斯鸠在内)基本上都认为,共和国只适用于城邦与小国,幅员大的共和国无法持久存在,比如罗马。休谟不同意这种看法,他提出,小共和国固然容易实现对内统治,但却无法抵御外来干预;在大的国土面积上建立共和国虽然比较困难,然而一旦建立却能有效抵御外来征服。(注:David Hume, Essays: Moral, Political, and Literary, pp.525~529.) 威尔逊接受了休谟的大国共和思想,与詹姆斯·麦迪逊 (注:麦迪逊对共和政体的认识,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了休谟的启发,参见Douglass Adair, “‘That Politics May Be Reduced to a Science’: David Hume, James Madison, and the Tenth Federalist,” Huntington Library Quarterly, Vol. 20, No. 4 (Early American History Number), August 1957, pp.343~360. 关于休谟对麦迪逊的影响到底有多大,美国学者也有争论,参见Edmund S. Morgan, “Safety in Numbers: Madison, Hume, and the Tenth Federalist,” Huntington Library Quarterly, Vol. 49, No. 2, Spring 1986, pp.95~112; Mark G. Spencer, “Hume and Madison on Faction,” The William and Mary Quarterly, Third Series, Vol. 59, No. 4, October 2002, pp.869~896.)一起,促成美国建立新的复合共和式联邦。
归纳起来,苏格兰启蒙思想对威尔逊的影响主要集中在两大方面:里德的常识论与休谟的大共和国思想。常识论认为,任何一个具备正常理解与判断能力的普通人,都可以认识和把握外部世界,“人同此心,心同此理”,这也是威尔逊的人民主权、选举平等思想的认识论来源。而大共和国理论希望超越国家(主要是古罗马)壮大后,从共和走向帝制及最终衰亡的历史宿命。依据这一理论,威尔逊与麦迪逊等制宪者一起,通过1787年宪法创造性地建立了复合式的联邦共和国,这是美国宪法对人类政治思想与实践的最大贡献。
胡晓进:中国政法大学讲师、南京大学—霍普金斯大学国际问题研究所驻所研究员